王孟春与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孟春与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孟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黎。
法定代表人:董锡定,该公司总经理。
王孟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孟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王孟春的工资100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00000元、加班工资54880元、交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王孟春与建工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部经理程建卫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作为原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王孟春工资为220000元/年,王孟春每工作12个月可享受回国探亲假30天,机票等车旅费由建工公司承担,据此,建工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
建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工公司不支付王孟春加班费23100元;诉讼费由王孟春承担。
王孟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00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00000元;建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建工公司、王孟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4个月,约定工资为280元/天。2015年9月22日,王孟春至建工公司承建的阿尔及利亚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2015年12月15日,王孟春与建工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部经理程建卫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作为原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王孟春工资为220000元/年,王孟春每工作12个月可享受回国探亲假30天,机票等车旅费由建工公司承担,休假期间建工公司不支付工资。2016年9月26日、9月27日,王孟春向建工公司各出具回国申请1份,以工作期满1年为由申请回国休假1个月。2016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回国工资结算单,载明王孟春实际工作359天(含加班98天),王孟春同意按280元/天与建工公司结算工资,在扣除国内往来款(建工公司支付的20000元生活费)、综合管理费、伙食费的基础上,确认建工公司未付王孟春工资余额为68220元,王孟春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并加按手印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2日,王孟春回国。建工公司于2016年上半年、下半年各支付王孟春10000元生活费,回国前共支付2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建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孟春100000元工资;综上,建工公司共支付王孟春工资120000元(含20000元生活费),实际支付100000元。王孟春回国后未至建工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部工地继续工作。2017年3月15日,王孟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00000元;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1666及交通费3000元。2017年6月22日,仲裁委裁决:一、王孟春要求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00000元,不予支持。二、建工公司支付王孟春加班工资23100元。三、王孟春要求建工公司支付交通费3000元,不予支持。王孟春、建工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诉至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按照相关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280元/天。王孟春虽然在阿尔及利亚工地与建工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程建卫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王孟春的工资为220000元/年,但王孟春回国前即2016年9月27日与建工公司工资结算时,同意以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标准280元/天进行结算,对建工公司尚欠其工资余款68220元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王孟春的工资标准按280元/天计算。王孟春工作期间共加班98天,故加班工资为54880元(98天×280元/天×2)。关于工资:经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结算工资余款为68220元,而建工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孟春100000元,故王孟春要求建工公司支付100000元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建工公司多支付的31780元(100000元-68220元)工资,建工公司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加付赔偿金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方可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本案中,王孟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建工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对王孟春要求建工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孟春加班工资54880元。二、驳回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孟春各负担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孟春的工资标准,双方在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中分别进行了不同约定,但王孟春在2016年9月27日与建工公司工资结算时,同意以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标准280元/天进行结算,对建工公司尚欠其工资余款68220元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此次结算是双方关于工资标准的最后一次确认,故应认定王孟春的工资标准按280元/天计算,建工公司尚欠王孟春工资款68220元。建工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王孟春工资100000元,故王孟春要求建工公司再支付100000元工资不符合双方关于工资的结算,不予支持。关于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方可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王孟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建工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对王孟春要求建工公司加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孟春要求建工公司支付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发票,故对王孟春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孟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孟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