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陈丽芳与吴占玲、陈风树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丽芳,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占玲,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风树,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宝海,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治成义,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江,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O志刚,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迎廷,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连江,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海,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诉讼代表人:吴占玲、陈风树、张宝海。

十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民,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刚,男,汉族,1994年10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丽芳因与被上诉人吴占玲、陈风树、张宝海等十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吴占玲、陈风树、张宝海及十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民、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丽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购买的种子不是上诉人所售,出售种子的涉案当事人李怀新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需李怀新所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罪的审判结果确定之后才能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李怀新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陈丽芳赔偿的权利,这一观点是非常错误的。正是包括各被上诉人在内的青花菜种植户向公安部门报案才导致李怀新被刑拘,上诉人作为涉案人员李怀新的妻子,在种子出现问题后协助李怀新善后处理过一些事情,但不足以认定为涉案人员,故此在本案当中不属于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做的评估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欠缺对被上诉人所种青花菜的实际产值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影响巨大,应当按照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占玲等十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吴占玲与上诉人陈丽芳相互认识多年,吴占玲出于对陈丽芳的信任,与其他被上诉人分别到高山堡村陈丽芳处购买了青花菜种子10袋。陈丽芳收取被上诉人购买菜种子款,将菜种子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陈丽芳是买卖菜种子的当事人。而李怀新因销售假种子被刑事拘留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陈丽芳赔偿损失的权利。因陈丽芳向被上诉人销售假种子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以陈丽芳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种植陈丽芳销售的假种子后发现青花菜发红,即向太仆寺旗农业和生态保护局报案,该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技术研究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局在鉴定前后都通知了陈丽芳,但陈丽芳自知理亏不予理睬。根据鉴定结果,被上诉人种植的青花菜有的绝收、有的产量极低,质量差、无人购买,被上诉人在购买陈丽芳种子时达成口头协议,其负责对被上诉人所种青花菜进行回收,在秋天被上诉人将所产的青花菜让陈丽芳收购,陈丽芳以废品价格回收,原审法院以陈丽芳所收购的青花菜价款认定为产值是正确的;3、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吴占玲等十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亩X3500.00元=8750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购买假"耐寒优秀"青花菜种子款143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2017年4月份从河北沽源县高山堡乡被告陈丽芳处购买青花菜种子10袋,原告给付被告购买种子款143500.00元,种植土地面积为250亩,口头约定被告陈丽芳负责回收青花菜,回收时因青花菜的品相不好,被告以处理品回收,被告回收原告青菜花价款共计是72915.00元,已付18440.00元,尚欠54582.00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到太仆寺旗农牧业和生态保护局报案,该局委托新疆维吾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告陈丽芳销售给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沟门村种植户的"耐寒优秀"青花种子种植后和进口的"耐寒优秀"青花菜主要特征特性与种子的标签标注不符。2.今年当地"耐寒优秀"青花菜每亩平均产值为3500.00元,各种植户的产值和该平均值的差价数就是实际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买卖青花菜种子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太仆寺旗农牧业和生态保护局接到报案后,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告知了原、被告,是依法履行职务,程序合法,予以认可。被告作为销售者应该保证自己销售的种子质量达标,种子的来源及途径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认为:被告销售的"耐寒优秀"青花菜种子没有产地、经销商、生产日期及批号、进口种子审批文号及种子经营许可证文号,严重违反了我国对销售进口农作物种子的规定,显然被告隐瞒真相、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背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是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种植青花菜250亩,产值是72915.00元,每亩平均产值是35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0亩X3500.00元-72915.00元=802085.00元,并返还原告购买的种子款人民币143500.00元。被告陈丽芳与李怀新是夫妻关系,而且原告是在被告陈丽芳处购买的种子。李怀新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侦查,不影响原告要求陈丽芳赔偿的权利,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丽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占玲、王金、陈风树、治成义、张宝海、赵江、O志刚、贾迎廷、于连江、刘海经济损失802085.00元,并返还种子款1435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00元,由被告陈丽芳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申请两名证人付某、贾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及其两名证人在2017年4-5月份均是向陈丽芳购买的青花菜种子,种子款也是交给的陈丽芳,后种子长出花后发现是假的。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位证人证言我方均不认可,首先此类证据应当属于一审证明范围,而不是属于因客观条件不能收集才在二审出示;另外,两位证人在客观实际上均系涉案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利益关系,因此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证言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是与陈丽芳购买的青花菜种子,并给其付种子款这一事实的补充和加强,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又提供一份关于给陈丽芳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证明太仆寺旗农牧业和生态保护局给陈丽芳送达司法鉴定意书,其拒绝签收。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意见书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送达形式不认可,应该有陈丽芳在场拒绝签收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对陈丽芳拒绝签收司法鉴定书的说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陈丽芳作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是否适格;2、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是否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被上诉人是在陈丽芳处购买10袋青花菜种子,陈丽芳收取了种子款后将种子交给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陈丽芳负责回收青花菜,双方的买卖行为真实有效。被上诉人陈丽芳的丈夫李怀新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件是在沽源县立案,并不涉及本案十名被上诉人。因此陈丽芳作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适格,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太仆寺旗农牧业和生态保护局接到报案后,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前及做出鉴定意见后均告知了陈丽芳,是依法履行职务,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丽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2.00元,由上诉人陈丽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立华

审判员哈斯图雅

审判员刘剑飞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