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深圳彦泽科技有限公司、果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深圳彦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软件园裙楼2楼东A-43,

法定代表人:胡抗震,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果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上水路26号2单元102室,

主要负责人:黄潇,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该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彦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果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果康江西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彦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赣019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退赔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含模具费、试产量产备货费用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一共187520元)以及合同违约金8.7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未能按时交付产品的事实认定显属错误。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合同为委托开发合同,在合同执行期间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变更需求的证据,双方已经重新协商并修订了量产交货的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2、2016年5月11日,果康江西公司成军来深圳定色,要求生产90台T1阶段设备。2016年5月4日,彦泽与果康公司要求的翼校通厂家真灼公司签订合作保密协议,并于5月6日与果康公司确认带真灼芯片的大货的出货时间初步商定在2016年6月13日(确切出货时间取决于真灼供应的考勤芯片的出货时间)。3、《守护星二代产品订购合同》第四条第2点列明,“乙方保证T0试产50台在合同签订以及手板样品确认后3月15日出货,T1试产200台3月30日出货,量产3000台4月6日开始出货,5个工作日出完80%的货”,这一点里面规定的3月15日、3月30日、4月6日都有一个前提,是手板样品确认后,这个时间轴必须是一条直线,不能是交叉或弯曲时间线。事实上,被上诉方未确认手板样品。综上,交货时间点已经重新约定,在交货时间点之前,被上诉人以产品不符合标准和交货延迟为由终止执行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主动违约。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未能交付合格产品的事实认定显属错误。被上诉人都没收到T1产品和大货产品,哪来的产品合格不合格一说1、《守护星二代产品订购合同》第一条供货清单中列明,交货是指交付符合配件标准的3000台货物。《守护星二代产品订购合同》第四条第2点列明,“乙方保证T0试产50台在合同签订以及手板样品确认后3月15日出货,T1试产200台3月30日出货,量产3000台4月6日开始出货,5个工作日出完80%的货”,其中的量产3000台(数量)符合《守护星二代产品订购合同》第一条的订购数量,如果T0和T1以及手板样品也是量产产品,那么T0+T1+量产+手板样品的总数量与《守护星二代产品订购合同》第一条的订购数量不符。由此说明被上诉人尚未交付合同标的物,也就没有产品是否合格一说。2、事实上果康未提供手板确认书。3、事实上果康未提供T0确认书。4、交货标准是《守护星二代产品订购合同》附件规定的标准,而不是《工作纪要》,《工作纪要》作为补充修订内容,应该在《工作纪要》之后的生产指令下达的货物产品体现,而不是对已经交付的样品和T0产品做要求。难道我们能要求古人也能用计算机写文章或者用手机通讯吗4、被上诉人使用定制过程中的样品而不是封样产品去鉴定应交付产品是否合格,被上诉人交给一审法院的产品鉴定书的鉴定时间是在上诉期内而不是产品交付后。5、基于前一点,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这个就不合逻辑了,被上诉人没收到产品就说产品不合格并要求退款和赔偿,莫非是存心欺诈靠此谋生不然没法解释这种悖论。三、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拖延款项不支付。1、2016年1-4月,果康公司提出希望彦泽科技帮助其寻找3C认证组装厂,之间产生了费用,果康公司强势要求彦泽科技代为支付,至今未归还这笔费用。2、2016年5月11日,果康公司成军来深圳定色,要求生产90台T1阶段设备。生产指令已经下达原告下达生产指令后,却一直不付款。3、果康公司未能按约定在交货日三日前支付34.8万货款,由于是先付款后给货,款未到,很明显是其先违约。至今被上诉人未付该款项。4、手板和模具费用一直未支付。四、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在合同执行期间的损失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合同为委托开发合同,开发合同内的产品为唯一定制品,因此产生的零件定制、采购、模具制作只为合同定制产品而形成,上诉人无力从其他渠道卖掉此定制品,实际损失已经形成,一审法院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实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为由不采信,事实上上诉人在反诉中要求的是继续履行合同,而在法庭上法官在质证期后才询问如果无法履行那么请列出相关损失,上诉方来不及补充有效合同和银行原件,恳请二审法院能考量对已经提交的电子证据补充原件的流程。

一审被告辩称

果康江西公司答辩称:一审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希望维持一审判决。对方说的防水、防尘、声音、充电方面要求均没有达到我方要求,而这些是对方导致的。我们要求对方整改这些问题后再生产,而对方只让我方取舍。

果康江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深圳彦泽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守护星二代产品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守护星二代合同);2、深圳彦泽公司向其退还生产预付款261000元,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36248元;3、深圳彦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果康江西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87000元;2、果康江西公司向其支付预付货款34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1月2日,果康江西公司将其对守护星二代手表的功能需求通过网络告知给深圳彦泽公司。2016年1月20日,周三,果康江西公司向深圳彦泽公司订购二代儿童手表普通版,双方就运输、付款、交货、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了约定并签订守护星二代合同一份,其中:二代儿童手表普通版数量为3000台,单价为290元,总价为870000元;果康江西公司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向深圳彦泽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261000元作为生产预付款,在深圳彦泽公司交货前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348000元,如深圳彦泽公司在T1试产期间质量问题超过15%,果康江西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深圳彦泽公司需退回除200台T1产品款项以外全部生产预付款;深圳彦泽公司保证T0试产50台并在合同签订及手板样品确认后3月15日出货、T1试产200台3月30日出货,量产3000台4月6日出货,5个工作日出完80%的货;验收标准为:按封样标准进行验收、包装完成、无损伤,产品合格证、资料配件齐全、加电运行正常、能通过国家3C认证、通讯芯片持有进网许可证;双方对产品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封样,深圳彦泽公司所交货物按封样进行检测;如延期交货或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10%,如延迟交货或延期付款超过15天的双方可重新制定违约金承担比例;深圳彦泽公司延迟交货超过15日,严重影响销售渠道供货的视为违约,其应返还未出货的全部款项并支付经济赔偿款100000元;双方确定合同所产生的研发成果及知识产权归属果康江西公司所有;合同附件1为产品封样检测标准,检测项目有信号、温度、屏、待机时间、结构防水、GPS定位、充电、回音、手表感知和其他,其中,回音的检测标准为任何情况下通话无回音,结构防水的检测标准为IP65(生活防水)。2016年1月25日,周一,果康江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深圳彦泽公司支付生产预付款261000元。果康江西公司和深圳彦泽公司共同确认:守护星一代儿童手表于2015年9月份供应;守护星二代合同中的产品分为手板样品、T0试产产品、T1试产产品和量产产品,深圳彦泽公司向果康江西公司交付了手板样品、于2016年4月21日交付了T0试产产品30台,未交付过T1试产产品和量产产品。

2.守护星二代合同签订前后,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果康江西公司和深圳彦泽公司围绕手表生产通过网络进行了多次沟通。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21日,双方对手板交付进行了沟通,深圳彦泽公司提出手板交期要延后,在2016年1月21日提出手板于当日晚上才能寄出去。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双方就考勤芯片进行沟通,深圳彦泽公司认可其自己的芯片有丢包,其中,果康江西公司在2016年5月5日询问T1试产产品是出带考勤芯片的吗、能否生产200台不带真灼新品的直接供给销售商,深圳彦泽公司回答,现在的板子带的是其自己的考勤芯片。2016年3月,双方就UI即显示屏和按键、手表颜色、语音、T0试产产品、手表充电头、声音和防水、进行沟通,其中:果康江西公司提出充电头的问题导致测评不过关和要想办法解决问题,深圳彦泽公司提出果康江西公司仅支付了订单费用,其承担研发费并帮助协调各处,其承担不起为失误全部买单;深圳彦泽公司在2016年3月8日表示出了5台T0试产产品和因防水要求所采取的工艺难度较大导致手表有所延误后,果康江西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提出T0生产30台;2016年5月23日,深圳彦泽公司表示声音问题可能与防水有关,去掉防水透气膜后,声音效果好,但防水功能没有了,果康江西公司提出,防水不解决无法入库,核准和入网在办理中,对其损失很大,请务必解决技术问题,之后,深圳彦泽公司表示,关于声音的问题,已经重新打样,但还未测试新材料,并提出在其交付样机后,果康江西公司尽快确认,确认后就大量出货。2016年5月31日,果康江西公司和深圳彦泽公司就TI产品试产期间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及未能按期交货沟通后制作工作联系纪要,纪要中载明了产品存在包括按钮、屏、待机时间、生活防水、核准证、声音、外观封样、出货、外包在内的9个问题,深圳彦泽公司愿意加快解决问题,并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发封样、于2016年6月13日供应符合要求的100台产品。2016年6月,双方对手表质量问题及退款进行了沟通,果康江西公司提出对收到的2块手表进行了室内和室外测试,结果主要是声音不清晰,再次将存在的问题列表发给深圳彦泽公司并致催款函,提出清算基本费用,经其统计手表生产了20台,其尚有手板费用2160元和模具54750元未付,要求深圳彦泽公司退还生产预付款261000元和支付经济赔偿款100000元。2016年2月至6月期间,果康江西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3C认证费、技术服务费上万元,其中2000元系深圳彦泽公司代付,庭审中,深圳彦泽公司表示其已协助果康江西公司完成产品的3C认证。

3.2016年7月3日,果康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兴向深圳彦泽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深圳彦泽公司退还261000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7月21日、22日,重庆电信研究院接受果康江西公司的委托对守护星二代儿童智能手表进行防尘和防水检测,结果均为不合格。

4.2016年1月5日,果康江西公司、深圳彦泽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东川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川公司)签订产品设计委托协议书一份,三方对项目内容、义务责任、时间计划、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及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项目为守护星二代儿童智能手表的外观造型设计、内部装配结构设计图和提交最终方案ID多角度产品效果图、公益说明图、二维结构电子及图纸文件,深圳彦泽公司负责监管深圳东川公司进行造型、建模、结构、模具、手板跟进五个阶段,负责监管深圳东川公司出模质量和时间审核,设计总费用为50000元;该款项果康江西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后分两笔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深圳东川公司。2016年1月27日,果康江西公司与深圳彦泽公司签订定位手表模具报价合同并约定,深圳彦泽公司根据果康江西公司设计的3D图样或手板承制安排模具制作,模具总价款为109500元,合同在果康江西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50%后生效,模具完工后经果康江西公司确认签样量产前付清尾期款,未付清模具尾款的,不予试产或量产;2016年2月2日,果康江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深圳彦泽公司支付了54750元合同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守护星二代合同是果康江西公司与深圳彦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案由。守护星二代合同的标的物是儿童手表,合同签订前后,果康江西公司与深圳彦泽公司多次对手表的外观和内部结构进行了沟通,合同中双方以检验标准的形式对手表所应具备的要求及手表的知识产权作了约定。据此,果康江西公司向深圳彦泽公司订购的手表是含有技术成果的产品,故本案案由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关于深圳彦泽公司是否违约。果康江西公司认为深圳彦泽公司未按期交付产品,且已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主张深圳彦泽公司违约。1.深圳彦泽公司辩称,因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只写明了月和日、未明确年份,故其认为T0试产产品的交货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守护星二代合同载明,T0试产产品50台在3月15日出货、T1试产产品200台在3月30日出货、量产产品3000台4月6日出货;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彦泽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交付了T0试产产品30台,其未交付过T1试产产品和量产产品;果康江西公司表示守护星二代手表是用于六一儿童节销售,深圳彦泽公司表示守护星一代手表是其供应,且其作为研发电子科技产品的公司,应该知晓守护星二代手表的研发时间跨度多久为宜,且果康江西公司曾在2016年3月18日询问何时生产出T0试产产品50台,深圳彦泽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其交付了30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对深圳彦泽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案涉合同关于产品交付的时间的年份均为2016年。2.深圳彦泽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3月15日未能交付T0试产产品,是因为果康江西公司不断提出产品设计要求,且T0和T1试产产品存在一些问题是开发过程中的正常现象;经查,深圳彦泽公司成立于2013年,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作为专门从事技术开发的公司,其在与果康江西公司签订守护星二代儿童手表生产合同时,应当对研发过程中遇到的常规问题和特有问题、解决问题需要的时间等进行预估,双方从合同订立前就对时间和产品需求进行沟通,说明对合同签订的准备工作做得比较充分;深圳彦泽公司在2016年5月认可手表声音问题和防水有关,并提出去掉防水透气膜后,声音效果好,但防水功能没有,果康江西公司在2016年7月对手表防水问题找第三方进行了检验,结果是不合格,双方在2016年5月31日还以工作纪要的形式对手表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据此,深圳彦泽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其交付的T0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3.深圳彦泽公司主张其未交付量产产品是因为果康江西公司认为涉案产品项目周期长且未通过项目管理风险评审而没有封样确认产品质量交付标准;深圳彦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T0试产产品是第一次试模,用来做外观和结构的认证,T1试产产品要求产品结构完整,无错漏,能够正常脱模,直至优化至第三次试模并达到可量产阶段,大部分工厂达到了T2后才会量产;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封样标准就是合同附件一中的内容,庭审也查明T0试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深圳彦泽公司提出果康江西公司认为涉案产品项目周期长和未通过项目管理风险评审,该评审是何原因未通过、是否为果康江西公司单方面的原因,其未举证证明;据此可知,T0试产产品尚存在问题未解决,就不可能有封样的产品,没有封样产品标准,并不是果康江西公司单方原因造成的,故,深圳彦泽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综合前述分析,深圳彦泽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该行为明显属于违约。

关于果康江西公司是否违约。深圳彦泽公司主张果康江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交付T0产品之前3日支付合同款的40%即348000元,故果康江西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守护星二代合同载明:果康江西公司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向深圳彦泽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261000元作为生产预付款,在深圳彦泽公司交货前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348000元,如深圳彦泽公司在T1试产期间质量问题超过15%,果康江西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深圳彦泽公司需退回除200台T1产品款项以外全部生产预付款,深圳彦泽公司保证T0试产50台并在合同签订及手板样品确认后3月15日出货、T1试产200台3月30日出货,量产3000台4月6日出货,5个工作日出完80%的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案涉合同标的物体现为手板样品、T0试产产品、T1试产产品和量产产品的手表,结合深圳彦泽公司对T0试产产品、T1试产产品和量产产品的理解、合同条文及法律规定,合同款40%即348000元的支付时间应理解为量产产品交货前3个工作日,故,深圳彦泽公司主张果康江西公司在T0产品交付之前未向其支付348000元属于违约,不予采纳,果康江西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形,深圳彦泽公司要求果康江西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守护星二代合同是否解除及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承担。1.果康江西公司主张,深圳彦泽公司未依约交付产品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在其给予合理期限仍无法改进并导致无法进入T1试产阶段,交货逾期严重,故其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前文已阐述深圳彦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从当事人提交的网络沟通资料可知,2016年1至5月,双方一直在为手表生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沟通,TO试产产品交付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迟近1个月,T1试产产品和量产产品一直未交付,果康江西公司定制该手表是为六一儿童节,直至2016年5月31日,双方还在就试产产品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据此,深圳彦泽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情形,故,对果康江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2.果康江西公司要求深圳彦泽公司退还收到的生产预付款26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6248元,其理由是,合同解除后深圳彦泽公司理应依法退还其支付的261000元,合同第六条对违约金支付作了约定,其因产品设计合同、模具合同及认证实际产生了136248元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果康江西公司要求深圳彦泽公司向其返还261000元,守护星二代合同明确载明,3000台儿童手表的总价为870000元,量产产品数量为3000台,合同签订后,果康江西公司依约支付了261000元,深圳彦泽公司并未进行量产,现合同已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故其理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果康江西公司。果康江西公司提出的因产品设计合同、模具合同及3C认证实际产生了款项,该两份合同所设内容均与守护星二代手表生产有关,没有产品设计和模具,深圳彦泽公司就没有办法进行研发,且该两份合同是其在守护星二代手表生产前后自愿进行的行为,理应对守护星二代能否成功成产有预估,果康江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3C认证发生在手板之后T0试产产品之前,且该认证是用于其定制的手表符合市场要求,故该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另,果康江西公司明知深圳彦泽公司在履行守护星二代合同过程中存在问题,其理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故因产品设计合同、模具合同和3C认证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果康江西公司的损失,其不应要求深圳彦泽公司承担。守护星二代合同载明,如延期交货或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10%,如延迟交货或延期付款超过15天的双方可重新制定违约金承担比例,深圳彦泽公司延迟交货超过15日,严重影响销售渠道供货的视为违约,其应返还未出货的全部款项并支付经济赔偿款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对违约金承担比例做调整,果康江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深圳彦泽公司延迟交货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销售渠道供货,故果康江西公司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主张不尽合理,结合深圳彦泽公司违约的事实及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将其调整为87000元(870000元X10%)。

综上所述,果康江西公司要求解除守护星二代合同,要求解除守护星二代合同、深圳彦泽公司向其返还生产预付款26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要求深圳彦泽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36248元,对其中87000元予以支持;深圳彦泽公司要求果康江西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48000元和违约金8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果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彦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守护星二代产品订购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彦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果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返还生产预付款261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彦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果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7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果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彦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26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13元,共计136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果康(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彦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彦泽公司提供了新证据:证据一:PCB打板费用(德万达)、主芯片8618采购费用(尚和通信)、采购NDF8875费用(赢添国际)、采购XN115费用(达宝科技)、采购屏连接器费用(泰达国际)、采购SIM卡座费用(汉硕电子)、采购FPC费用(正佳兴电子)、制作夹具费用(锦鸿希科技)、按键轴+弹簧+螺丝打样费(华威鑫)、采购阻容费用(浩瑞达)、采购阻容费用(晶鹰伟业)、采购3337/250E费用(派尔斯)、采购LT8900费用(江苏钜芯)、采购AXP176费用(海拓天城)、采购晶振费用(晶科鑫)、采购阻容费用(诚誉微)、采购电池费用(睿智佳)、采购TP触摸屏费用(亿点通)、采购喇叭费用(优丽弗)、采购咪头费用(林之音)、天线顶针打样试产费(蓝侨盈)、采购充电连接器费用(正合普力生)、贴片费用(菲亚伏)、6月110台订单壳料费用(轩鑫+鑫立扬)、镭雕天线费用(维力谷)清单各一份。证明:1.彦泽公司在执行《守护星二代产品订购合同》合同条款,并按照合同条款的时间准备研发、打样、试产、生产阶段的活动。2.果康公司支付的《守护星二代产品订购合同》的首期款项使用清单明细。3.彦泽公司为《守护星二代产品订购合同》中的标的物产品研发、生产投入的资金。证据二:与真灼科技签订的合同。证明:是果康公司修改了需求。

经组织庭审质证,果康江西公司对彦泽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交,对这些证据真实性表示怀疑,这些合同只有彦泽的公章没有对方公司的公章,这些都是收款收据没有发票,这些物料单没有办法证明是我们这个项目用到的,所以关联性也有质疑。

本院经综合审查彦泽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对彦泽公司证据认证如下: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守护星二代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关于产品交付的时间年份均为2016年,实属恰当。彦泽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合格产品,产品在试产期间存在问题一直未解决,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工作联系纪要》进行了确认,彦泽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彦泽公司应退还生产预付款261000元并按合同总金额870000的10%即87000元支付赔偿金,均属恰当。彦泽公司未提供有证据证明果康江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彦泽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深圳彦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阳晓明

审判员王璐

审判员万俊健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