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张官官与范丽娟、范双根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官官,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新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梁,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丽娟,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新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双根,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新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官官因与被上诉人范双根、范丽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5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官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梁,被上诉人范双根、范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官官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5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绛县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书未阐明证据,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更违反逻辑经验。四、“三农”问题是国家中央政策的基石,任何损害“三农”合法权益的问题都应受到高度重视。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范丽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化肥生产合格证据。检验化肥不合格系购买化肥是2016年10月份,而检验是2017年6月份,原因是化肥在上诉人处存放时间过长所造成。上诉人对花椒树死亡,提供不出与使用从被告处购买化肥的因果关系。因而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花椒树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张官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货款1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为其种植十五余年的一亩多的花椒树施肥,就到被告范双根经营的店内经被告范丽娟手购买了两袋“硝酸磷钾”,每袋90元,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肥料拉回后,原告与以前一样就将肥料撒到花椒树下,等待来年结果。11月份时,原告到地里发现树叶有干枯,想着今年与往年施肥管理没两样,等来年是不是好点,但原告一直等到春暖花开时,花椒树也没发芽开花,反而枯死了,经过有关部门查看认为是肥料烧死的。原告与被告经人说合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范双根与被告范丽娟系父女关系,被告范丽娟在新绛县泽掌镇南范庄经营新绛县泽掌镇南范庄丽娟超市。2016年10月,原告在被告范丽娟经营的新绛县泽掌镇南范庄丽娟超市处购买了两袋北京科蕊复合肥有限公司制造的KP-8佳稀镁“硝酸磷钾”复混肥料,每袋单价90元,共花费180元。原告回家将该化肥实施在自己的花椒树地里。2016年11月至12月,原告发现自己的花椒树叶干枯,2017年2、3月份,原告发现自己的73株花椒树死亡。2017年5月16日,被告范丽娟办理了经营范围为零售肥料、种籽的营业执照。2017年6月27日,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新绛县农业委员会委托,对“科蕊”牌复混肥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有效磷的质量分数、总养份的质量分数均不合格。2017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在2017年5月31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所有的花椒树死亡的原因及损失数额给予鉴定。本院依法将申请提交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2017年7月2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经多方咨询联系,无相关机构能对原告所有的花椒树死因进行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2017年9月5日原告再次提出申请鉴定,申请事项:请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所有的花椒树死亡的损失数额给予鉴定。本院依法将申请提交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山西卓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委托,作出山西卓群评字[2017]第06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张官官种植的位于新绛县泽掌镇张家庄村的73株花椒树死亡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陆拾陆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新绛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绛县农业委员会检验报告”可证明,被告范丽娟在未取得零售肥料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不合格的“科蕊”牌复混肥料。被告范丽娟辩称自己替新绛县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所代销化肥农药,并非产品的销售者。因被告范丽娟没有与新绛县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签订代销的相关手续,故应认定被告范丽娟为经营者。经营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丽娟退还两袋“复混肥料”货款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双根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对要求被告范双根退还两袋“复混肥料”货款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种植的位于新绛县泽掌镇张家庄村的73株花椒树的死亡与使用了被告范丽娟销售的不合格“科蕊”牌复混肥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范丽娟偿还货款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官官货款180元;二、驳回原告张官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张官官负担2254元,被告范丽娟负担50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张官官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官官于2016年10月在被上诉人范丽娟经营的超市购买了两袋北京科蕊复合肥有限公司生产的KP-8佳稀镁“硝酸磷钾”二袋。张官官将所购化肥施用在自己的花椒树地里。同年11月至12月,张官官发现自己的花椒树叶干枯,2017年2、3月份,发现自己的73株花椒树死。2017年6月27日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新绛县农业委员会委托,对“科蕊”牌复混肥料进行检验,五项指标,其中总氮(N)的质量分数、钾(K2O)的质量分数、氯离子(CI)质量分数三项均为合格。其中有效磷(P2O5)质量分数检验结果百分之五点四六、标准值≥8.5,总养分(N+P2O5+K2O)质量分数检验结果百分之三十九、标准值≥40,两项均为不合格。一审期间张官官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花椒树死亡的原因及损失数额予以鉴定。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给一审法院退卷函载明:“我处经多方咨询联系,目前尚无相关机构能对原告所有的花椒树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山西卓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官官花椒树死亡损失鉴定结论为: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六十元整。上诉人张官官以范丽娟没有告诉其花椒树不能施含氯绿的化肥,致花椒树死亡为由要求范丽娟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丽娟销售给张官官的两袋北京科蕊复合肥有限公司生产的KP-8佳稀镁“硝酸磷钾”化肥,经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化肥五项指标中总氮(N)的质量分数、钾(K2O)的质量分数、氯离子(CI)质量分数三项为合格。两项有效磷(P2O5)、总养分(N+P2O5+K2O)质量分数均低于合格标准。一般而言对农作物施用了该化肥,达不到预期效果,不至于将农作物致死。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销售化肥者范丽娟没有告知其该化肥含氯不能给花椒树施用,致其施用化肥后花椒树死亡。本院认为,对自己的农作物施用何种化肥属农作物所有者选择的,销售化肥者系商人,一般没有对化肥使用农作物有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张官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官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拂晓

审判员董大有

审判员赵武平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柏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