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汪绍化与澧县鸿福红白喜事专卖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鸿福红白喜事专卖店,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黄桥居委会七组07274号。

审理经过

经营者:孟祥群,女,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绍化,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澧县鸿福红白喜事专卖店(以下简称鸿福专卖店)因与被上诉人汪绍化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福专卖店的经营者孟祥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被上诉人汪绍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鸿福专卖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绍化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错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没有侵权产品的标的物证据情况下,认定汪绍化是鸿福专卖店经销的爆竹产品所炸伤是错误的。汪绍化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爆竹是从鸿福专卖店购买,其证人和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鸿福专卖店经营者没有车,也不会开车,没有查看事故现场。汪绍化受伤是在2017年2月3日,但提交的澧县安监局在2017年6月7日例行工作检查作为证据不当。一审认定鸿福专卖店销售的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把汪绍化向鸿福专卖店索要的7500元医疗费和澧县消费者委员会的违法证明当作证据并认定,显失公平公正。汪绍化在受伤后仅凭其老表李先金的主观臆断就认定产品是鸿福专卖店售卖的爆竹炸伤,邀集多人向其索要7500元,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通知鸿福专卖店参与协商调解,一审对此认定不当。3、汪绍化诉称造成其面部受伤的爆竹,并非鸿福专卖店销售的产品,而是澧县长军烟花爆竹零售店的产品,孟祥群是代张某1销售该爆竹。因此孟祥群不是本案适格赔偿人。

被上诉人辩称

汪绍化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汪绍化因燃放鸿福专卖店销售的爆竹,身体受到伤害,鸿福专卖店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鸿福专卖店上诉称支付给汪绍化的7500元医疗费系依仗人势索要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鸿福专卖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7500元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给付的,且鸿福专卖店不是一次性给付给汪绍化的,是分7次交到澧县中医院住院部。

汪绍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鸿福专卖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548.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3日,汪绍化在其侄儿婚庆中帮忙燃放鞭炮,下午1时许,燃放客人李先金在鸿福专卖店购买的鞭炮时,因撤退不及,被鞭炮炸伤面部。汪绍化受伤后在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3日,用去医疗费17273.89元(含门诊药费3304.99元)。汪绍化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汪绍化右眼睑裂伤,鼻部裂伤,右眼球挫伤,视网膜挫伤,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全休90天,护理及营养各45天。鸿福专卖店在事发后派人查看了事故现场,在汪绍化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7500元。事故发生后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7日对鸿福专卖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鸿福专卖店经营的产品无流向标示码,不能提供从合法烟花公司采购的进货单。关于赔偿问题,汪绍化、鸿福专卖店经澧县消费者委员会调解,鸿福专卖店只愿意承担部分医疗费用未果。鸿福专卖店未提供产品生产者的详细信息,从产品外包装上不能确定生产厂家,汪绍化索赔未果,遂至成讼。另查明,鸿福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孟祥群。2017年2月3日汪绍军家娶媳妇,李先金前往道喜,在澧县鸿福红白喜事专卖店购买了一组花炮和两挂鞭炮,价款共计120元,鸿福专卖店未出具发票或者收条。汪绍化的父亲汪业春,现年69岁,母亲刘志英现年68岁,均在湖南省XX县涔南XX伍家村务农。女儿汪钰彤,生于2014年2月。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汪绍化因燃放被告销售的鞭炮,身体受到损害,鸿福专卖店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汪绍化要求鸿福专卖店赔偿因燃放鸿福专卖店销售的鞭炮身体受到损害所致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因鞭炮系易燃易爆物品,使用时可能存在危险,汪绍化在燃放鞭炮时,应当审慎注意,避免危险发生,汪绍化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汪绍化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96048.89元(医疗费17273.89元+误工费11019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生活及营养补助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鉴定费116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澧县鸿福红白喜事专卖店赔偿67234元;其余损失由汪绍化自行负担;二、澧县鸿福红白喜事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汪绍化赔偿款59734元(67234元减除已给付的7500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澧县鸿福红白喜事专卖店负担705元,汪绍化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鸿福专卖店提交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张某1的营业执照、土地资料及土地红线图,因汪绍化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证人张某1、张某2与鸿福专卖店的经营者孟祥群存在亲戚关系,且汪绍化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此对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不予采信。因鸿福专卖店对汪绍化提交的澧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文书加盖有执法部门的印章和鸿福专卖店经营者孟祥群的签字,因此能够证明鸿福专卖店经营者孟祥群自认有人从其处购买的钛蕾在燃放时炸伤了眼睛,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孟祥群制作了询问笔录,孟祥群自认购买者燃放其销售的烟花时炸伤了眼睛。庭审中,孟祥群也承认本案烟花系其经手销售,但是认为是帮其亲戚张某1销售,其还曾另行向汪绍化给付2000元的医药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福专卖店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鸿福专卖店是否应承担一审认定的59734元的赔偿责任。

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7日对鸿福专卖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鸿福专卖店经营的产品无流向标示码,不能提供从合法烟花公司采购的进货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鸿福专卖店售卖的烟花系缺陷产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鉴于鸿福专卖店经营者孟祥群在澧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对其进行调查时已自认是本案商品的销售者,因此一审认定鸿福专卖店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鸿福专卖店二审庭审中认为,其除为汪绍化缴纳7500元的医疗费外,还曾另行给付2000元的医药费,在本案处理中应予一并扣除,但是鸿福专卖店未对此2000元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汪绍化对此亦未予认可,鸿福专卖店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汪绍化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判决鸿福专卖店还需给付汪绍化5973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澧县鸿福红白喜事专卖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澧县鸿福红白喜事专卖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梅安

审判员孙晖

审判员柳萌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N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