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一审中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江洋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就王有顺的稻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江洋科技公司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核查一审卷宗,江洋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洋,在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中签字,其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一审庭审,故一审法院不存在未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形;江洋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洋,在赵金有案件的开庭笔录中已经签字,故江洋科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洋科技公司主张产品检验报告、专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问题。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系黑龙江省五常市农业局委托吉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送检产品经过江洋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强在产品确认通知书中签字确认,江洋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强、聚隆经销店经营者王福禄亦在抽样取证凭证中签字确认,故送检产品应属于江洋科技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检验,属农业主管部门依职权启动,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赋予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送检样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检验报告具有较高证明力,应予采信。涉案的专家鉴定意见是由黑龙江农垦科学院植保研究所、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站、黑龙江省值检植保站、哈尔滨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黑龙江省农科院五常水稻所等单位组成七人专家组,经过田间鉴定考察后,由七位专家共同签字出具。该鉴定意见虽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属于合法有效的书证,在江洋科技公司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江洋科技公司主张不应采信产品检验报告及专家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洋科技公司主张苗床受灾面积核查表不真实的问题。经核查卷宗,该核查表中有五常市农业局、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乡镇领导、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核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江洋科技公司主张产品氯离子超标不会引起立枯病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虽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说明材料》,但因该补充说明材料系打印件,且出具人李永慧、任宝贵均未签字,故该补充说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因江洋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江洋科技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产品进行司法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产品检验报告系行政农业主管部门委托,并非当事人自行委托,且江洋科技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检验报告错误。本案事发时间为2017年4月8日,王有顺已经重新播种、插秧且已过收割期,江洋科技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申请司法鉴定,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对其在二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许。
结合上述分析和认定,江洋科技公司是本案产品的生产者,农产品检验报告已经认定涉案产品氯离子不合格,且专家意见亦认定涉案壮秧剂防病效果差,是发生立枯病的原因。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江洋科技公司赔偿王有顺购买稻苗款7560元的80%,即604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洋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