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红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黄广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在承建张宝峰的房屋时,用的是由张留印送的被告马红义的楼板,杜宪锋和韩巧玲夫妇是原告用的工人。在2014年6月2日下午两点多上楼板时,由于楼板突然断裂,二夫妇从楼上掉下摔伤,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经鉴定被告的楼板质量不合格,受害者的损失完全是被告的楼板质量所致,该案经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造成损失五十多万元,判令原告承担333506元,加上其他费用,给原告共造成损失376806元,原告支出了367000元。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造成了很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日下午,杜宪锋、韩巧玲在原告黄广民承包的许昌县将官池镇南俎庄村为张宝峰建筑两层房屋时,因二层楼板断裂发生事故,杜宪锋掉至一楼摔伤,造成各项损失333506元,黄广民共赔偿杜宪锋、韩巧玲33万元。原告认为该起事故是由被告生产的楼板质量不合格所致,遂申请对被告生产的楼板进行鉴定。2016年2月19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做出(豫基研(2016)建质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定被告生产的预制板结构性能不合格。原告以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9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生产的预制板为不合格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失,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没有及时对被告的产品进行检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40%为宜。原告的直接损失为33万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330000×60%=19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37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