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翟建业与侯明印、苗书勤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明印,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书勤,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侯明印妻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钢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建业,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临猗县闫家庄工贸区西陈翟村第十二居民组人,现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华民,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闫家庄工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元,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闫家庄工贸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敬来,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临猗县庙上乡南杜村第二居民组人,现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临猗县临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岛瀚正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32号-9。

法定代表人:侯明印,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明印、苗书勤因与被上诉人翟建业、徐敬来,原审被告青岛瀚正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瀚正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侯明印、苗书勤上诉请求:1.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1、2行“原告与徐敬来还存在损失农业局查扣不合格药品价值(进价)12749元”,认定事实错误。1.临猗县农业委员会《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对物品就地保存。2.《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显而易见,该《清单》只是执法手段,绝非处罚结论,并且按规定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清单》所列物品有五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他四类产品有质量问题。4.综上,被上诉人所提交《清单》仅仅是执法手段,而非处罚措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以《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来认定被上诉人12749元损失,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判决书第5页15、l6行认定被上诉人业已承担销售者责任,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执行费票据”,仅证明支付执行费2256元,不能证明其业已履行判决书的付款义务。(三)判决书第5页第17-21行认定“侯明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青岛瀚正公司正常存续,侯明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侯明印代收货款45000元且已经转交公司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责任。2.苗书勤个人账户从未收到原告翟建业任何货款;也非公司股东。3.法定代表人代收货款后上交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在任何企业经营活动中属于常态;一审判决仅仅以此就敢于认定“出现了资产和帐目的混同”,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综上,上诉人既非产品的生产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也非《代理经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依法不承担合同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山西省化肥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依据《检验报告》第4页“注意事项”第2条“复制报告未重新加盖检验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效”。因此,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二)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晋初字第1391号、第1393号、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上述《检验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上述三份判决书另认定“本案被告徐敬来、翟建业作为产品销售商应如实告知原告在使用该产品时的相关事项以及正确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现因二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导致原告受损,因此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1款:“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翟建业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农户受损,与产品生产者青岛瀚正公司无关。(五)一审判决无视其他判决业己查明的事实,错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26条等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立案时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后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后变更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开庭传票显示案由又变更为“追偿权纠纷”。由于我方至今未收到管辖异议二审裁定书,待二审送达情况查证落实后,将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管辖事宜申请再审。综上,一审法官严重违背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并且毫无底线的创造出“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家庭存在独立的账户”,进而毫无法律依据的判决并非公司股东的上诉人苗书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人侯明印代收货款45000元的职务行为视而不见;按照其判决逻辑,是否只要代收货款,就是“资产和账目混同”法定代表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望二审法院给予明确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建业答辩称:一、青岛瀚正公司生产的产品被临猗县农业局扣押后无法与该公司法人取得联系,不能进行调查取证(有临猗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时至2年多来,产品还在农业局扣押,早已失效,实际上已造成答辩人及第三人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侯明印和苗书勤夫妇把自己私人账户确定为公司账户,明确标注在代理销售合同的后面并收受公司货款,所以答辩人以二人为共同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能够切实有效保护消费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三、在商品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时,农户和答辩人无法正常维权。因为青岛瀚正公司及其法人侯明印,既不配合处理问题,又拒不提供准确有效的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造成答辩人无法维权,法院也不能进行正常诉讼,答辩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履行了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晋初字第1391号、1393号、1394号民事判决,故答辩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四、由于青岛瀚正公司、侯明印和苗书勤拒不提供准确有效的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正常诉讼,我也维权无门,两年多来,我和用户、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去郑州、青岛寻找公司,花费车费、生活住宿费15000元,名誉损失及误工费20000元,两项共计35000元。我强烈要求被告予以补偿。

被上诉人徐敬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判。

翟建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赔偿的19152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翟建业与被告青岛公司签订产品代理经销合同一份,由被告青岛公司向原告送货,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侯明印和苗书勤的私人银行帐户及被告青岛瀚正公司的一个银行账户。第三人徐敬来负责分销,2015年6月份因用户使用奇膨大胖墩后出现质量问题,经协商未果,山西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青岛瀚正公司生产的农药奇膨大胖墩果元素为样品不合格,临猗县农业局将原告处的青岛瀚正公司生产的价值(进价)12749元药品予以查封。后枣农赵都喜、王泽峰、徐立岗向临猗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翟建业及第三人徐敬来要求赔偿,经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决,翟建业与徐敬来赔偿赵都喜、王泽峰、徐立岗17039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3324元、二审诉讼费3560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与徐敬来还存在损失农业局查扣不合格药品价值(进价)12749,农业局处理期间鉴定费1500元、法院执行费2256元。以上损失合计193779元。另外经户籍查询,被告侯明印、苗书勤系配偶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岛瀚正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被告青岛瀚正公司生产的奇膨大胖墩产品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用户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翟建业、第三人徐敬来作为产品销售者,在承担销售者责任后有权就各项损失共计193779元向被告青岛瀚正公司追偿。因被告侯明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销合同中,要求销售者将公司货款汇入自己及其配偶苗书勤个人账户,使常人无法区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家庭存在独立的账户,出现了资产和帐目的混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判决:一、被告青岛瀚正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翟建业、第三人徐敬来因销售不合格农药造成的损失193779元。二、被告侯明印、苗书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自己书写的两份情况反映和监督申请书。诉讼费票据上有两个上诉人的名字,属共同上诉。被上诉人翟建业、徐敬来质证认为:该材料系当事人自己书写的,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依据使用;诉讼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侯明印没有上诉,在一审中侯明印、苗书勤是两个当事人,如果要上诉应该交两份上诉费,我们收到的上诉状上可看出只有苗书勤一人签名上诉,侯明印未在上诉状上签名,说明侯明印服判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审被告青岛瀚正公司生产的奇膨大胖墩产品因质量不合格造成了他人财产受损。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经临猗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的奇膨大胖墩系上诉人侯明印、苗书勤和原审被告青岛瀚正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翟建业、徐敬来的,该产品经山西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上诉人侯明印、苗书勤应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青岛瀚正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货物的托运单上体现发货人为苗书勤,涉案货物的收款人为侯明印,涉案货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亦发生在侯明印与苗书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让上诉人侯明印、苗书勤与原审被告青岛瀚正公司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侯明印所提其收到货款后交于公司,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的理由,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提交的上诉状上未签名,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苗书勤所提其非公司股东、亦非生产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未收到本院管辖异议裁定问题,经核实,本院立案庭已按当事人书写的上诉状地址邮寄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因故予以退回,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上诉人侯明印、苗书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高军武

审判员胡东革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