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259元、误工费20,410.20元、残疾赔偿金263,0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45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8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469,8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组合烟花类、喷花类、升空类等等。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双方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4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1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3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9日24时止;2016年腊月26日(2017年1月23日),李洋的妻舅高占友到灯塔市五星镇西三家子村刘显伟批发部购买了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皇家礼炮”一箱。一箱三千响的鞭炮,一挂两千响的鞭炮。高占友买回后,送给李洋岳母(高占友大姐)三小盒皇家礼炮及两挂三千响的鞭炮。2017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三),李洋到其岳母家燃放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皇家礼炮”,在燃放过程中,烟花突然横向炸开,将李洋右眼炸伤。事后,李洋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但因伤情较重,医生建议转院,李洋随即转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眼球破裂伤、玻璃体积血、脉络膜脱落、角膜裂伤、视网膜脱落。住院21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5,823.85元(含首次更换义眼费用5,500.00元)。诉讼中,李洋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伤残等级及后续安装义眼的更换次数、每次使用年限、每次安装义眼的金额进行鉴定。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洋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李洋的右眼眼缺失构成伤残等级七级;李洋的义眼使用年限为三年;首次安装后需要更换11次,费用共计44,000.00元。李洋支付鉴定费1920元。事故发生后,李洋通过销售者找到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知当地医院救治,厂家配合你治疗,并告知李洋联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2017年2月4日,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一林姓先生(电话136XXXXXXXX,该号码经手机归属地查询为湖南长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报案。根据95518接报案登记表反映,出险简单经过为:“25发皇家礼炮。烟花爆炸炸伤眼睛,李阳,男,35岁,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眼科住院部13楼5床,已告知相关事宜,客户称派出所不受理,请查勘员核实”;李洋系灯塔市伯爵夫人皮装摊床业主。户籍地虽为灯塔市沈旦堡镇鸭子泡村1号,现住灯塔市佟二堡镇佟兴北路55号华鼎隆庭5号楼1单元402室,系国有土地所建的商品房;李洋共有两名子女,长女李嘉欣,2005年3月17日出生;长子李兆聪,2007年4月12日出生;李洋虽提出交通费的赔偿请求,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00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996.0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48,694.0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9,261.0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从李洋当庭提供的物证即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的包装即爆炸物残骸,应认定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皇家礼炮”是升空类爆炸物,如果出现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从李洋提供的相关证据,特别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表明,李洋系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皇家礼炮”致伤。因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及抗辩理由予以证明,也没有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对李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该条规定可以反映出,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范围是,只要是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就应适用该条规定,并非是单一规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李洋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李洋虽提出交通费的赔偿请求,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洋363,8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洋105,000.00元;二、驳回李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