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4 0:00:00

丁世禄与吴发军、丁巧云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发军,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世禄,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春,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巧云,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发军因与被上诉人丁世禄、原审被告丁巧云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发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世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证明送货地点是碧桂园,与丁世禄主张的商品砼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丁世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丁巧云未进行答辩。

丁世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丁世禄承包黄梅东营房部队坦克训练道路施工工程。2013年12月12日,丁世禄经人介绍向吴发军购买C30商品砼,用于道路构筑施工。施工结束后,丁世禄发现混凝土不能凝固。丁世禄申请句容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进行质量检测,其结果为商品砼强度严重不合格,该工程全部报废,丁世禄重新施工。现诉请要求吴发军、丁巧云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3311.7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世禄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句容市黄梅镇营房房屋维修队,经营范围房屋修缮、室内外装修、水电安装。2013年12月,句容市黄梅镇营房房屋维修队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7部队签订73667部队二大队坦克进出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中约定由该维修队为部队施工二大队坦克进出场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挖运土方、片石垫层、混凝土路面等,价款484918.16元。合同签订后,该维修队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2日,该维修队因浇筑路面向鸿运昌搅拌站购买C30商品砼193立方米,价款90200元。丁世禄支付吴发军价款30880元,余款丁世禄一直未支付。路面浇筑后出现质量问题,2014年1月16日,该维修队委托句容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句容市黄梅镇营房混凝土路面进行检测,结论为混凝土路面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4.1Mpa,强度等级达不到C30的标准,丁世禄支付检测费300元。2014年3月,丁世禄将铺设的路面全部拆除,并于同月10日向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C30商品砼188立方米重新铺设完毕,并经部队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曾根据丁世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73667部队坦克训练场道路拆除及新建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172431.72元,其中拆除工程造价为43582.03元,道路工程造价为128849.69元(含水泥混凝土价款101144元),丁世禄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吴发军向丁世禄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880元的收条。内容均载明收到东营房丁世禄砼款。鸿运昌搅拌站系个人独资企业,由成建富和吴发军两人合伙经营,2013年11月25日,成建富与吴发军签订散伙协议。吴发军、丁巧云曾于2009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6年3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吴发军、丁巧云又于2016年3月25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4月18日,本院与吴发军制作谈话笔录时,吴发军陈述涉案两张收条中的字应该不是其书写,但是该货款30880元是其收取的,并且该笔款项已经给付句容市茅山镇鸿运昌搅拌站会计成凤,当时其收取该款项也是应成建富要求去领取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丁世禄持有吴发军出具的收条,虽吴发军对该收条签字不认可,但其并未对此申请笔迹鉴定,并且吴发军也认可收到该笔30880元混凝土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涉案混凝土是由吴发军出售给丁世禄。丁世禄因浇筑混凝土路面向鸿运昌购买C30商品砼,但该搅拌站提供的商品砼达不到C30商品砼的质量标准,致使丁世禄修筑的路面全部拆除并重新修筑。故吴发军应当赔偿丁世禄响应的经济损失。丁世禄的损失包括:第一次购买C30商品砼的价款90200元,拆除第一次工程造价43582.03元,重新购买C30商品砼多支付的11044元,重新施工多支付的其他价款27605.69元,扣除第一次购买C30商品砼未支付的价款59320元,吴发军应赔偿113111.72元。至于吴发军辩称混凝土系由鸿运昌搅拌站出售给丁世禄的意见,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而在2013年12月13日吴发军已经与案外人成建富签订散伙协议,其受成建富指派与鸿运昌搅拌站会计去领取该笔混凝土款的可能性很小。对其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成建富、吴发军之间在合伙、散伙过程中有经济纠纷,吴发军可另案主张。关于丁巧云的责任问题。夫妻一方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债务,是因个人的违法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吴发军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消极债务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夫妻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丁世禄要求丁巧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吴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世禄经济损失113111.72元。二、驳回丁世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吴发军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两份。拟证明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2、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自2014年就本案纠纷一直自述是向鸿运昌购买商品与吴发军无关。吴发军并非涉案商品的出卖方。也证明在此次诉讼中吴发军也为诉讼参与第三人。另证明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送货地点是碧桂园,与丁世禄主张的商品砼没有任何关系。

丁世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商品砼的销售关系是不争的事实。通过镇江中院的判决书,吴发军的两份收条,在句容法院的谈话笔录可以得到证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丁世禄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句容市黄梅镇营房房屋维修队,“营房”非专有名称,不具有排他性,不属于字号,本案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丁世禄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丁世禄持有吴发军出具的收条,虽吴发军对该收条签字不认可,但其认可收到该笔30880元混凝土款的事实,且供应商品砼的鸿运昌搅拌站系由吴发军与他人合伙经营,故应当认定涉案混凝土是由吴发军出售给丁世禄。吴发军称该笔款项已经给付句容市茅山镇鸿运昌搅拌站会计成凤,若吴发军在合伙、散伙过程中有经济纠纷,吴发军可另案主张。关于送货单签署是碧桂园的问题,丁世禄辩解由于吴发军的驾驶员不知道73667部队营房的送货地,就商量后以碧桂园的名称签署送货单,到了碧桂园之后打电话给丁世禄,由丁世禄派人去接送货的驾驶员。因碧桂园与73667部队相邻,该辩解符合情理,吴发军亦未能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故吴发军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发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吴发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涛

审判员孟涛

审判员姜玲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