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协议
苏仁智能公司(甲方)与云传智联公司(乙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智能睡眠监测A款开发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智能睡眠监测A款开发工作。甲方负责研发及手板的全部费用,需要提供不少于3套参考样品,并书面提供产品验收标准和检测标准,作为研发依据和方向。乙方负责产品的研发和生产,满足客户对该产品的基本定义,按照客户提供的验收标准检测该产品,如果测试达不到验收目标,继续改进和协商,达到双方满意。研发的知识产权,除开发产权外,归双方共同所有(开发产权归乙方所有)。在研发周期样品验收合格后甲方应立即下试生产订单。量产阶段款到发货,销售过程中发现属于制造问题的不良品,乙方负责售后服务。甲方负责销售的市场是除乙方销售的市场外的其他所有销售市场。乙方负责的销售市场是智能家具,智能家居和监护类。研发的产品没有可靠性及无可销售性,双方销售达不到预期的销售目标,或双方协商,共同认为不必要履行的,或由于不可抗因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一期付9.9万元,如果开发达不到交付件要求,退回3万元;二期费用:模具费4万元、生产夹具3万元,订单预付订金。一期交付件3PCS样品,样品需要达到BEDDIT相近款90%以上数据准确率;二期交付300PCS推广样,样品需要完全达到量产品的状态,包括质量的稳定性,一致性,整机外观的流畅性等必备的待售产品特性。一期完成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之前,二期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之前。协议中还约定:交货期10-12周。
二、云传智联公司有关情况
云传智联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30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立新。
2015年10月31日,段立新、周海强、李应忠、何梦君共同签订“散伙协议书”。该“散伙协议书”记载:四人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合伙契约合伙经营事业,经全体协议同意于2015年10月31日退伙,自退伙后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云传智联公司归段立新所有,继续经营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应科税捐均归段立新负责,与其他几方无关。在合伙中对外所有债权与债务,并行之诸设备归段立新享受及负担支理。
三、苏仁智能公司向周海强以及周海强向段立新支付款项情况
2014年9月28日,苏仁智能公司通过吴翠萍账户向云传智联公司周海强转账人民币9.9万元。2014年10月14日、15日,周海强分别将6.9万元、3万元转给云传智联公司段立新;2014年12月22日,苏仁智能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深圳车公庙支行向周海强转账人民币26万元。周海强于2014年12月23日、24日分别将5万元、5万元、4.1万元、5万元、5万元、0.51万元转入段立新账户;2015年3月17日,苏仁智能公司通过民生银行深圳彩田支行向周海强转账人民币4万元。2015年3月19日、24日、25日,周海强分别向段立新转账2万元、1.5万元、0.5万元。
2015年11月,苏仁智能公司将现金1万元交给周海强转交给段立新。段立新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收条”,称收到周海强1万元整。
苏仁智能公司另主张,银行转账资料显示,周海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段立新转账人民币1万元。另有3900元系因300个适配器支出,周海强以现金方式支付段立新。
苏仁智能公司据此认为,苏仁智能公司共支付40.9万元给周海强,周海强亦总共将40.9万元款项转给段立新。
云传智联公司认可于2014年10月14日、15日收到6.9万元以及3万元,于2014年12月23、24日分别收到19.1万元、5.51万元,于2016年3月24日、25日分别收到1.5万元、0.5万元,认可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1万元现金。以上共计人民币37.51万元,不承认收到40.9万元。
四、关于产品技术开发情况
2014年12月11日,云传智联公司“何子”发送给苏仁智能公司王锋邮件,要求苏仁智能公司确认是否需要把心率和呼吸加上去,如果加上去是如何显示请给到要求和界面这边;2014年12月13日,云传智联公司“何子”发送给苏仁智能公司王锋邮件称:“APP界面显示添加部分的心跳和呼吸部分涉及的架构需要重新做,改动周期需要两个礼拜。为尽量避免工作中出现失误我在附件把界面整理出来您看下,如果有需要完善的地方请提出来,这边会全力配合,会根据要求做出改善,如果确认没问题的话这边就按照这些界面做出最终方案的APP。测试功能的样品和APP已经转交给您”;2014年12月18日,云传智联公司要求苏仁智能公司尽快提供新设计的UI界面;2014年12月25日,苏仁智能公司向云传智联公司发邮件,确认开机界面及UI图标。
2015年11月27日,周海强向云传智联公司发送邮件,要求云传智联公司实现客户希望看到基本的效果(500毫秒发一次信号/可以做到现场演示心跳、呼吸、体动的情景),做到这两点后,把这两个点植入到云传智联公司的产品里面,测试没有问题,就径行试生产。试产时候,所有的问题点要找出,并做相应的对策,避免在量产里发生。对试产的产品进行评估,没有问题的话,就进行量产;2015年12月1日,云传智联公司给苏仁智能公司发送邮件称:预计实时监测调试版本在这个星期六,也就是12月5日完成。APP那边拖延时间太长,不利于这个产品利益;2015年12月2日,苏仁智能公司给云传智联公司发送邮件称:“我们这边会积极推动APP那边出成果,并如期与你们那边展开连调”;2015年12月4日,苏仁智能公司方景琦给云传智联公司发送邮件称:“APP我们正在调试,演示界面随时可以添加进去”。
2016年3月23日,云传智联公司发给苏仁智能公司邮件称:“就我们这个项目,原计划推了很多次,说是最迟2月份就会给我们下单,到现在都还没有任何消息”。同日,苏仁智能公司回复云传智联公司的邮件称产品根本没有研发成功,完全达不到量产阶段。
一审于2016年6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周海强到庭作证,并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周海强在“情况说明”称,其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与段立新、李应忠、何梦君共同合伙经营云传智联公司。段立新任总经理,负责技术、生产、采购,其负责业务。云传智联公司与苏仁智能公司合作项目主要是由其牵线并协调。其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015年3月17日、2015年11月,收到苏仁智能公司王锋所付的9.9万元、26万元、4万元、1万元开发费用。2014年国庆节后,王锋买了三个BEDDIT公司的样品给其(周海强),其(周海强)交给了何梦君和段立新。2015年3月10-14日,云传智联公司将7个样品送交苏仁智能公司参加香港环球资源展览会,参展后,王锋说市场反应可以,就是产品不稳定。2015年6月1日前,云传智联公司又将7个样品送交苏仁智能公司,苏仁智能公司方工反馈说数据不准确,客户体验过,不接受,王锋要求尽快完善产品数据的准确性。2015年7月,云传智联公司又送了几次样品,用监护仪与产品对比,结果是误差比较大,超过了10%区间。2015年10月底,李应忠提出退出公司,大家协议由段立新继续经营,其他三人退出,段立新要其(周海强)帮他把原来的业务进行下去,其(周海强)表示同意。2016年1月,王锋参加美国CES展,据方工讲样品在展会上表现不好,离开1米多就和手机断开连接,1台样机出不来信号,1台显示翻身3百多次。另外连接不稳定,与手机连接两个小时左右就会中断,一个晚上中断4次左右。王锋对这次非常不满意,段立新的意思是会尽快完善样品的数据准确率和稳定性。庭审中,周海强回答云传智联公司提问时证实,云传智联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以及传感器材料回来后给苏仁智能公司送样品。
一审庭审中,苏仁智能公司陈述,苏仁智能公司拿样品参加香港环球资源展会,当时产品在现场的状况非常不稳定,经常会中断,没有办法做现场演示,苏仁智能公司将情况反馈给了云传智联公司。云传智联公司于2015年4月又交了两个样品,苏仁智能公司员工测试了样品,显示睡眠时的心率是80多。2015年5月又送了四批次样品,苏仁智能公司邀请客户来体验还是出现同样的情况,数据明显不正常。2015年7月,云传智联公司原股东周海强一起参与样品测试,苏仁智能公司还专门购买医疗监护仪做了对比,做完对比后,周海强明确向段立新说明误差比较大,数据准确性达不到。2015年11月,因云传智联公司的样品还是没有完善,苏仁智能公司通过周海强找到段立新商量,希望可以做一个增加实时显示功能,通过数据及时判断数据的准确率状况,以便云传智联公司改进产品。2015年11月13日,周海强作为被测试者与苏仁智能公司的方工在酒店做了测试,并且做了录像,可以看出样品准确率还是达不到,云传智联公司的实时监控还是没有检测出来。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证明www.ibreezee.cn为被上诉人备案网站,其网站信息为被上诉人确认信息。2、(2017)深南证字第10305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被上诉人www.ibreezee.cn网站上宣称,2014年,公司第一款面向睡眠质量检测的产品立项;截止于2016年3月,公司在产品准确性方面获得了全新的突破,该款产品一经发布,就刷新了行业新高度。以上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样品符合标准。3、(2017)深南证字第21765号公证书,证明:周海强系被上诉人市场总监,与被上诉人具有利益关系,其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不应采信。4、周海强名片,显示周海强担任被上诉人市场总监,周海强与被上诉人具有利益关系,其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不应采信。5、苏仁(深圳)健康管理服务公司企业档案查询结果,显示:周海强与王锋于2017年4月7日共同设立苏仁(深圳)健康管理服务公司,周海强、王锋均系苏仁(深圳)健康管理服务公司股东,周海强系苏仁(深圳)健康管理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强与被上诉人具有利益关系,其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海强证言的可采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