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黑龙江江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吴宏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江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刚,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海,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聚隆化肥经销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农药化肥市场北11号。

审理经过

经营者:王福禄,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上诉人黑龙江江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洋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宏海,被上诉人五常市聚隆化肥经销店(以下简称为聚隆经销店)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7)黑0184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洋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宏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吴宏海主体不适格,吴宏海是否购买了江洋科技公司的产品证据不足。即使吴宏海购买了涉案产品,也没有证据证实吴宏海使用了产品,以及是否按照产品的说明要求进行使用。《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违法,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江洋科技公司到场,没有取样、送样过程,且氯离子超标不是造成苗枯病的原因。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使用该壮秧剂防病效果差,是发生苗枯病的原因。”该结果明显错误,涉案产品是增肥剂,不是药品。鉴定意见书没有结论,只是列明四种发病原因。一审法院以没有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受灾面积核查表及收条,作为认定案件的损失面积和损失数量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实证据真伪,直接认定证据有效,江洋科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公司经理王启洋参加了赵金有案件的庭审,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让王启洋在庭审笔录中签字。另外,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江洋科技公司,除赵金有案件之外的其他九件案件的开庭时间,导致江洋科技公司没有参加庭审。

一审被告辩称

吴宏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采信证据充分。2017年3月21日,吴宏海在聚隆经销店购买了由江洋科技公司生产的壮秧剂9大袋,共计1440元。使用该壮秧剂后,因质量问题使育出的稻秧打蔫。吴宏海找到聚隆经销店告知这一情况,聚隆经销店告诉吴宏海再用壮秧剂,结果苗全部毁坏。吴宏海重新购买了稻苗共计花费25,20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公正、公平,江洋科技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吴宏海是朴实的农民,买了壮秧剂不使用不符合常理,即使江洋科技公司赔偿了本案的款项,作为农民还需要投入人力,还需要考虑农时的问题。江洋科技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产品出现问题,不从主观上找原因,却陈述吴宏海没有买其产品,即使买了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江洋科技公司的陈述,明显是赖账行为。

聚隆经销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的案件事实经过相关部门核查。经检验壮秧剂氯离子不合格。专家组鉴定意见表明,发病原因:(1)根据当地气象资料,4月中下旬气象条件异常,温度骤升骤降,并有持续低温寡照天气,容易引起立枯病的发生;(2)使用该壮秧剂防病效果差,是发生立枯病的原因;(3)秧苗管理粗放也是立枯病发病原因;(4)发病后防治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当,是加重立枯病的原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聚隆经销店在销售产品前,已经仔细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生产者生产产品的合法标识。聚隆经销店对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或缺陷,并无任何过错。销售中也是按照江洋科技公司的产品介绍及产品说明和注意事项进行销售,并严格、充分地将江洋科技公司提供的资料信息向吴宏海进行介绍。吴宏海反映有损害时,也积极联系江洋科技公司。在产品来源的选择上,聚隆经销店选择正规厂家出厂并具有国家批准的肥料登记证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销售者有过错,且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才承担赔偿责任。聚隆经销店不存在上述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吴宏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洋科技公司与聚隆经销店连带赔偿吴宏海买稻苗损失25,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吴宏海在聚隆经销店购买壮秧剂航母稻9大袋,每袋160元,共计1440元。2017年4月8日,吴宏海开始育苗,稻苗刚出来就打蔫,经询问聚隆经销店,告知可以继续使用,但打蔫现象更严重了。吴宏海又通过聚隆经销店联系江洋科技公司,江洋科技公司配制了药品,吴宏海使用该药品后稻苗继续死亡。后经聚隆经销店联系,江洋公司派人到吴宏海处查看了稻苗死亡情况。为不误农时,吴宏海在第三人处购买新秧苗支付25,200元。经相关部门核查吴宏海受灾面积为600平方米。经检验吴宏海使用的水稻苗床调理剂,结论为:该产品氯离子不合格。经专家组鉴定认为秧苗发生立枯病是导致死苗的主要原因。发病原因:1、根据当地气象资料,4月中下旬气象条件异常,温度骤升骤降,并有持续低温寡照天气,容易引起立枯病的发生;2、使用该壮秧剂防病效果差,是发生立枯病的原因;3、秧苗管理粗放(通风不及时、湿度大等)也是立枯病发生原因;4、发病后防治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当,是加重立枯病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吴宏海在聚隆经销店赊购江洋科技公司生产的航母稻壮秧剂,经检测该壮秧剂有一项不合格。根据五常市农业局委托专家组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调查相邻农户使用该壮秧剂未发病或发病较轻的情况,以及使用该壮秧剂防病效果差,是造成秧苗死亡的主要原因,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厂家江洋科技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发病原因分析中,作为秧苗管理者的吴宏海存在对秧苗管理粗放,通风不及时,也是立枯病发生的原因,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聚隆经销店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售该产品过程中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江洋科技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吴宏海购买稻苗款25,200元的80%,即20,160元,吴宏海自己负担20%,即5040元;二、驳回吴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江洋科技公司负担152元,由吴宏海承担8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一审中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江洋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就吴宏海的稻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江洋科技公司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核查一审卷宗,江洋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洋,在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中签字,其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一审庭审,故一审法院不存在未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形;江洋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洋,在赵金有案件的开庭笔录中已经签字,故江洋科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宏海是否购买了涉案产品的问题。吴宏海在一审中提交了购买产品信用卡,结合聚隆经销店的陈述及五常市农业局出具的产品确认单,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吴宏海购买并使用了江洋科技公司生产的产品。对江洋科技公司主张吴宏海未购买使用涉案商品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江洋科技公司主张产品检验报告、专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问题。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系黑龙江省五常市农业局委托吉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送检产品经过江洋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强在产品确认通知书中签字确认,江洋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强、聚隆经销店经营者王福禄亦在抽样取证凭证中签字确认,故送检产品应属于江洋科技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检验,属农业主管部门依职权启动,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赋予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送检样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检验报告具有较高证明力,应予采信。涉案的专家鉴定意见是由黑龙江农垦科学院植保研究所、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站、黑龙江省值检植保站、哈尔滨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黑龙江省农科院五常水稻所等单位组成七人专家组,经过田间鉴定考察后,由七位专家共同签字出具。该鉴定意见虽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属于合法有效的书证,在江洋科技公司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江洋科技公司主张不应采信产品检验报告及专家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洋科技公司主张苗床受灾面积核查表不真实的问题。经核查卷宗,该核查表中有五常市农业局、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乡镇领导、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核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江洋科技公司主张产品氯离子超标不会引起立枯病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虽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说明材料》,但因该补充说明材料系打印件,且出具人李永慧、任宝贵均未签字,故该补充说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因江洋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江洋科技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产品进行司法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产品检验报告系行政农业主管部门委托,并非当事人自行委托,且江洋科技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检验报告错误。本案事发时间为2017年4月8日,吴宏海已经重新播种、插秧且已过收割期,江洋科技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申请司法鉴定,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对其在二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许。

结合上述分析和认定,江洋科技公司是本案产品的生产者,农产品检验报告已经认定涉案产品氯离子不合格,且专家意见亦认定涉案壮秧剂防病效果差,是发生立枯病的原因。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江洋科技公司承担赔偿吴宏海另行购买稻苗款25,200元的80%,即20,16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洋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黑龙江江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丹晖

审判员董茂建

法官助理王春贺

审判员王?丽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