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龙玉王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荣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生,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玉王,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苗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霞(龙玉王女儿),女,1990年4月4日出生,苗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和,凤凰县任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玉王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查明部分认定:2016年11月7日,原告(下称被上诉人)到廖家桥亲戚家帮忙做事,下午14时许,被上诉人被燃放的25发组合烟花“贵族礼炮”低炸炸伤左眼。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作出的上述认定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善意维护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具体理由如下: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是受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造成其受到了伤害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是:1、烟花燃放后遗留物照片3张;2、烟花燃放地点照片1张。上诉人认为前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受到伤害的事实,理由是:一、证据应当提交实物,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即3张照片来看,照片所显示的涉案产品没有任何燃放异常的特征,属于正常燃放后的特征;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什么地点燃放的,但不能达到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明目的,除前述两份证据以外,被上诉人无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即低炸。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即低炸,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在审理程序上严重违法。本案在开庭审理前,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转交的被上诉人的任何证据,在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原审判决记录在案的5份证据,但对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只有证据1即3张照片,而没有提交涉案产品的实物,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从表面上看,没有燃放异常的特征,为配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庭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如存在质量缺陷该缺陷与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权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分析鉴定、事故原因分析鉴定等两项鉴定,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提出,当庭裁定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对于原审法院的驳回裁定,上诉人认为,如果原审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向上诉人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的同时还送达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判决记录在案的证据,那么,上诉人确实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而不能当庭提出鉴定,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之所以在庭审调查中提出鉴定申请,是基于原审法院没有履行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又在原审庭审调查中,只提交了照片而没有提交涉案产品实物的情况下,才当庭提出鉴定申请,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在程序上严重违法。
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上诉人生产的“贵族礼炮”产品所造成的伤害。纵观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本人陈述其受到的伤害是上诉人生产的“贵族礼炮”造成的,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造成其伤害是上诉人生产的“贵族礼炮”造成的,由此可见,原审判决是凭上诉人的陈述来进行判案,而不是以证据来进行判决。
综上所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玉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993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原告到廖家桥镇南泥村1组亲戚家帮忙做事,下午14时许,原告被燃放的25发组合烟花“贵族礼炮”低炸炸伤左眼,受伤当天原告到凤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6日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9日行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复位术、PHACD、人工晶体植入手术。2016年12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①左眼虹膜离断;②左眼创伤性白内障。本案受理后,原告提起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7月5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州擎司鉴(2017)临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通知了烟花销售商,销售商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于当天到达事故现场查看,后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3000元。原告受伤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99387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艳阳天烟花制造公司生产经营合法,被告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生产的“贵族礼炮”进行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0631-2013、GB19593-2015标准要求。原告龙玉王系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于产品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仍然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合格并不等于产品不存在缺陷。本案中,原告被被告生产的“贵族礼炮”烟花低炸炸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所遭受的损害及所受损害与被告公司所生产的烟花产品爆炸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证明责任,被告要反驳或否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存在,所以应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生产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辩解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龙玉王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4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2天,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即住院45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故护理费为5238.99元(42494元/年÷365天×45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930元(湖南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于2017年1月20日召开的《2016年度湖南国家统计调查数据新闻发布会》发布的数据),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71580元(11930元/年×20年×30%);6、误工费,误工期15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故误工费为12818.22元(31191元/年÷365天×150天);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交通费为1368.5元;8、鉴定费15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278.41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278.41元,原告已从销售商处获得医药费1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278.41元(106278.41元-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龙玉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278.41元;二、对原告龙玉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标志。证明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都是严格按照国标标准生产,有警示语和燃放说明,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警示语和燃放说明进行燃放。被上诉人龙玉王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对于证明内容不赞同,虽说是国标,但不代表没有问题,被上诉人不是燃放方式造成而是燃放在半空中礼炮没响掉下来爆炸造成人员受伤,是烟花的质量问题。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不能证明待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龙玉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张青全:拟证明村里有一家人嫁女办喜事去帮忙,放礼炮的时候,大家就开始躲,有个礼花掉下来就爆炸了,炸到了龙玉王的眼睛。2、证人张相成:拟证明有一个礼花爆炸的时候没响掉下来才响炸到龙玉王的眼睛。3、证人滕召军:拟证明龙玉王被浏阳的烟花礼炮炸伤。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人年龄以及思维不能完整讲清事情的经过,目前为止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被什么样的烟花所致伤。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因村里一家人嫁女办喜事去帮忙,均在现场亲眼看到放礼炮的时候,有个礼花掉下来就爆炸了,炸到了龙玉王的眼睛。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一、须产品存在缺陷。二、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三、须有因果关系。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以上规定,生产者只要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举证的事项包括受到的伤害、产品缺陷存在、使用了缺陷产品、伤害是使用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生产者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应当对免责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生产的“贵族礼炮”烟花低炸炸伤,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所遭受的损害及所受损害与上诉人公司所生产的烟花产品爆炸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证明责任,上诉人要反驳或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存在,所以应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生产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辩解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278.41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诉人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光福
审判员龙少松
审判员曾浩恒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