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年凤娥与田润民、田亚军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年凤娥,女,汉族,1979年7月27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个体户,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田润民,男,汉族,1954年12月25日生,陕西省蒲城县人,粮农,住陕西省蒲城县。

被告:田亚军,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生,陕西省蒲城县人,粮农,住陕西省蒲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年凤娥与被告田润民、田亚军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凤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润民、田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年凤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555.2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吉振忠夫妻在陇西文峰开发区经商。2015年8月10日上午11许,原告在自己店铺门口乘凉,他人燃放烟时烟花发生爆炸,炸伤原告左眼。原告遂被送到陇西眼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在兰州、西安、北京的医院门诊治疗多次。我的损伤经委托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该烟花是二被告开办的陕西富平县中升烟花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92393-1。安全生产许可编号:(陕)YH安许证字〔2012〕YY0188。住所:陕西省××县老庙镇××)生产,我的初期损失已经由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二被告开办的陕西富平县中升烟花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后来二被告将其公司注销。但我的眼睛一直疼痛,引发神经性头疼,多次复查治疗,已花费后续治疗费7555.23元,因本次受伤导致我家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赔偿我的后续治疗费。

被告辩称

田润民、田亚军缺席未答辩,在答辩期间,被告田亚军给案件承办人发手机短信并打电话说明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7555.23元,不参加开庭审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186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期损失经法院受理并做出判决的事实,西京医院2017年7月25日、27日、2018年2月5日、6日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诊断为左眼玻切注气术后、外伤后头面痛、焦虑抑郁状态、左眼视神经撕脱、左眼虹膜根部离短的事实,医疗费票据15份共计4890.53元。交通费票据17份,共计1200元。住宿费2张共计1465元,以证明原告在后续治疗中发生各种费用的情况。审理中二被告缺席未质证,但其手机短信认可并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年凤娥被48发“中升礼炮”炸伤左眼,该“中升礼炮”的生产商是二被告经营的烟花公司,销售商是赵荣,消费者是许峰和李克俊,原告年凤娥和许峰、李克俊均在陇西文峰开发区经商,其商铺相邻,许峰的商铺代购彩票,因有人中奖,许峰给李克俊100元到赵荣经营的陇西金鑫烟花爆竹专卖店购买了48发“中升礼炮”进行燃放庆贺,原告年凤娥在其商铺门乘凉、观赏,燃放中,该“中升礼炮”的中间炮管发生爆炸,礼炮整体爆裂,爆炸的礼炮炸伤原告年凤娥左眼。许峰立即送原告到陇西眼科医院,经检查,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先后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西京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陇西第一人民医院多次住院、门诊治疗。原告年凤娥伤情经陇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年凤娥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甘1122民初0186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损失作出判决处理。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再次就后续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生产的产品,因质量缺陷,在燃放中发生爆炸,炸伤原告左眼,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二被告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合理损失。二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表示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损失7555.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年凤娥损失共计7555.23元,由被告田润民、田亚军共同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田润民、田亚军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润民、田亚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海滨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志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