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林镇工业功能南区瑞兴路西侧,外环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桂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闫东璐焦庄村西2、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第三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集成路1886号。

法定代表人:钱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与被告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东建通公司)、第三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第三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东建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邦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研发经费和报酬151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15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研究开发线材盐浴处理生产线用收放线机组、线材机械除磷剥壳机组、线材盘圆压紧打包机及控制系统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研发工作和设备制造工作,并依照被告指示将设备交付第三人,同时完成安装、调试、试产工作,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全额开具了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开具了194万元的收款收据,但被告仅支付了149万元合同款项。2016年11月,被告项目联系人邓铁松证实:第三人委托被告指定原告承担该项目的部分技术开发工作,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完全符合合同要求,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项目已经终止。原告的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丰东建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月5日,第三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丰东建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由双方共同参与研究开发线材盐浴处理工艺、设备及附属设备技术开发项目,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合同第一条约定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技术目标:研发、设计线材盐浴处理工艺;设计、制造线材盐浴处理设备及附属设备;技术内容:(1)研发、设计线材盐浴处理工艺;(2)线材盐浴处理设备及附属设备的研发、设计、制造;(3)线材盐浴处理设备附属设备的调试及工业生产试验;技术方法和路线:(1)研发、设计线材盐浴处理工艺;(2)研发、设计、制造线材盐浴处理设备及附属设备。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提供研究开发经费及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厂房、公辅材料费用合计1998.16万元;支付或折算为技术投资的金额为零万元;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资金1380.8万元,由乙方统一支付项目开发所需费用。合同同时对双方在研究开发项目中的分工、双方为研究开发项目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条件、合同变更及转让、风险负担、保密义务、研究开发成果的交付及验收、技术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4日,第三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丰东建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项目安装已经结束,处于调试期间,甲方已付乙方款项合计993万元,还有387.8万元未支付。由于乙方目前企业经营状况不稳定,资金匮乏,不利于项目的继续推进,本着合理妥善推进项目的意愿,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技术开发合同,后续的未完成事项由甲方自行实施。协议同时对双方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19日,原告汉邦公司与被告丰东建通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由被告丰东建通公司(甲方)委托原告汉邦公司(乙方)研究开发线材盐浴处理生产线用收放线机组、线材机械除磷剥壳机组、线材盘圆压紧打包机及控制系统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原告汉邦公司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合同有效期限为五年。合同第一条约定研究开发项目的技术目标:线材盐浴处理生产线用收放线机组、线材机械除磷剥壳机组、线材盘圆压紧打包机及控制系统达到线材盐浴处理生产线配套使用目的;技术内容:线材盐浴处理生产线用收放线机组及控制系统控制软件的研发、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线材机械除磷剥壳机组及控制系统控制软件的研发、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线材盘圆压紧打包机及控制系统控制软件的研发、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技术方法和路线:整体设备研发思路及平面布置;研制符合盐浴生产线使用的收放线机组、机械除磷剥壳机组、线材盘圆压紧打包机等新设备;编制上述设备的控制软件程序。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3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7日支付20万元;总体设计评审后7日内支付70万元;研发设备通过出厂前预验收设计评审后7日内支付90万元;研发设备通过终验收后7日内支付90万元;研发设备通过终验收一年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支付3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为交付时双方的书面认可;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为2016年5月20日在甲方住所地交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标准为约定的标准和方法。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损失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应当按合同总额的3%赔偿支付;甲方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应当按合同总额的3%赔偿支付。合同同时对研究开发工作的进度、甲方应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协作事项、合同变更及转让、风险负担、保密义务、技术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技术指导和培训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原告进行了研究开发工作,并在第三人处交付了研究开发成果。2016年6月29日,原告汉邦公司向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武汉威仕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二次灌浆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我单位已于2016年6月29日对24组收线设备安装校验完毕,具备二次灌浆条件,需要完成二次灌浆工作。灌浆要求:1.基础表面打麻面;2.基础表面用压缩空气吹扫干净;3.基础表面用水充分湿润;4.二次灌浆强度不得低于设备基础混凝土程度;5.灌浆时,要充分捣实,并达到要求的表面,作养护;6.灌浆时不得影响设备安装精度;7.灌浆必须符合《钢筋混凝土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8.灌浆高度应与设计图纸相符,灌浆后表面要求抹平。该通知单由交出单位、接收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汉邦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移交单位、与项目的接收单位和见证单位签署《工序中间交接检查记录》,该记录显示交接内容为:我单位已施工完后24头收线机基础轨道,现需二次灌浆;直径1600收线轨道可二次灌浆;检查结果为: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可二次灌浆;见证单位意见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交接。

被告丰东建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49万元,尚欠151万元未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所涉项目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所涉项目的一部分,现第三人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所涉项目已经投产运行。

原告汉邦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杭州汉邦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23日变更为湖州汉邦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7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本案中,原告汉邦公司与被告丰东建通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所涉技术项目为第三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丰东建通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所涉技术项目的一部分,原告汉邦公司提交的《二次灌浆通知单》、《工序中间交接检查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技术项目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具备二次灌浆条件。结合第三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丰东建通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显示双方合同项目安装已经结束,处于调试期间,以及第三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所涉项目已经投产运行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研究开发成果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现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应当按合同总额的3%赔偿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款项15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责任数额,即按合同总额300万元的3%计算为9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51万元;

二、被告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被告北京丰东建通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艳珍

法官助理姚泓冰

代理审判员刘剑腾

人民陪审员郑和平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朴志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