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山东青州百仕达塑编有限公司与淄博腾远色母粒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青州百仕达塑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淄博腾远色母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青州百仕达塑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州百仕达塑编公司)诉被告淄博腾远色母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淄博色母粒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州百仕达塑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768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抗紫剂业务,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抗紫剂,用被告提供的抗紫剂产品加工生产编织袋后出口,原告出口的编织袋由中国宜和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出口,因原告提供的编织袋中含有的被告的抗紫剂质量不合格,造成编织袋质量不合格,致使国外客户扣原告公司货款24466.72美元,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色母粒公司辩称,被告供给原告的抗紫剂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产品缺陷。在本案起诉之前,本案被告因原告拖欠货款在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本案原告,双方之间的欠款纠纷经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又经发回重审,再次二审,四审程序,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非常清楚。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曾经提出过质量异议的抗辩,均没有得到各级法院的支持。现原告又因产品质量缺陷对被告提出侵权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2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买卖抗紫剂业务,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买抗紫剂,原告用被告提供的抗紫剂加工生产编织袋后出口,出口的编织袋由中国宜和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出口。编织袋出口后,国外客户以编织袋强力和UV(抗紫剂)均不达标为由,扣原告公司货款24466.72美元。24466.72美元按照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为153768元(24466.72美元X6.2848元人民币)。

同时查明,原告提供的扣款证明载明,检测机构为美国和土耳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与中国宜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扣款证明,被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截止2012年8月份之前多次发生买卖抗紫剂业务,原告用购买的被告抗紫剂生产编织袋,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供给原告的抗紫剂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及质量问题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色抗紫剂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及质量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国外客户的扣款证明及手续证实客户确因产品质量扣了原告的货款,国外客户也对产品通过检测证实是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来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抗紫剂产品系合格产品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部分抗紫剂系合格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部分抗紫剂存在质量缺陷。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国外客户的扣款证明,证实被扣货款24466.72美元,结合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2018年3月份为1美元兑换6.2848元人民币),原告被扣货款折合人民币为153768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5376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滕远色母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3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568元,被告负担3332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王立文

人民陪审员牛英春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