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美玉与九台区城东雪茹美容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美玉,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明,系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区城东雪茹美容院,住长春市九台区。
负责人李天宁,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忠,系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唐美玉与被告九台区城东雪茹美容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明、被告九台区城东雪茹美容院负责人李天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整容费9200元(13000元-3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28965.5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3624.6元(30天X120.82元);5.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律师费7000元、邮寄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3790.1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约在2016年1月份到被告经营的雪茹美容院,注射了一次瘦脸针,原告又在2016年10月中旬的某一天到被告经营的雪茹美容院,要求做面部整形,当天被告李天宁接待原告,并介绍需要注射“细胞生长因子”,被告还声称该产品效果持久,没有任何副作用,注射后一个月即可达到理想效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3000元注射微整形费用,于是原告就以微信形式支付6900元,又以现金形式支付6100元,该款项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即13000元。当天,李天宁就用注射器在原告下巴、鼻子、面部分别注射细胞生长因子液体。注射后约40天左右,原告感觉有下颚瘙痒、疼痛、严重变形等症状,于是原告找被告咨询原因,被告声称因为下巴是受引力作用才促使下巴往下生长,这个意外需要再次来我院注射溶解酶进行分解,数日后,原告又再次到被告处,由被告李天宁和刘春红二人再次向原告下巴注射了溶解酶,时隔数日,原告感觉下巴仍然疼痛,有紫色红色血丝,下巴严重向右侧倾斜,于是原告就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整形科诊查,该院医生说需要手术将下巴内的肉体肿块行全部切除术,然后安装一个假体下巴,原告听后极度悲伤,回到家后又通过多方就医,了解到被告给原告注射细胞生长因子,该药的用途是用于皮下手术后愈合的外用药物,国家禁止美容院私自给消费者注射此药物,综上所述被告李天宁为了谋取暴利,在没有医疗许可和医师证的情况下,又明知细胞生长因子的适应症和禁忌症的情形下,擅自对原告进行面部整形,导致了原告的后遗症,因此被告的行为己构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九台区城东雪茹美容院辩称,原告的损害是事实,被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第一,原告要求返还整容费人民币9200元这一主张是否应当保护的问题,通过庭审被告提出原告在其处做生活美容共花费13380元,被告实际收到13000元,其中项目黑眼圈定价2800元,纹眼线980元,鼻子3800元,下巴2000元,泪痕沟3800元,扣除被告与原告协议退还的3800元,剩余9200元,即原告主张的9200元,就本案事实,原告所主张的是因为下巴整容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而且下巴变形,下巴当时约定是2000元,实际上被告返还了3800元,多返还了1800元,原告主张的返还整容费9200元是原告做黑眼圈、眼线、鼻子、泪痕沟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该项请求不予保护。第二,关于原告请求给予误工费20999元及增加的误工费7996.52元,该项请求是否应当保护的问题,通过庭审出示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第四项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那么,原告的误工时限应该依照鉴定结论是42天为准,对于其误工的标准问题,尽管原告方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其工作地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其与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明,那么原告在其单位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临时雇佣关系无法确定,如果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方应当提供其该事实损害前6个月的工资单,以此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原告也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按每月工资底薪70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服务行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规定的行业标准,2017年度,服务行业为125.66元/天,结合鉴定结论,误工42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天X125.66元共计5777.72元,对于原告增加的7996.52元,该项误工请求,因原告方并未提供增加诉讼请求的证据,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样不应给予保护。第三,对于原告请求的第三项支付营养费用5000元,该营养费在司法鉴定结论中第五项已明确了1200元,因原被告对该项均无异议,应当依照鉴定结论。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24.60元,因司法鉴定第三项已明确了护理期限为5日,因此原告主张的30天护理,无法律依据,应以5日计算为准,同样按照居民服务行业5天X125.66元共计628.30元。第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司法鉴定第二项结论,明确了后续治疗费用与实际发生为准,因此原告主张的50000元不应当给予保护。第六,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六项,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于本案事实,损害后果原告既不造成伤残,而且能够通过后续治疗恢复原来状态,因此原告申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在2000-5000元比较适宜。第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七项,诉讼费、代理费、邮寄费承担问题,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关票据。
审理查明,原告唐美玉自2016年10月起,在被告九台区城东雪茹美容院进行面部微整形,已做项目包括鼻子、泪痕沟、法令纹、黑眼圈、纹眼线、下颏,支付费用共计13000元,其中下颏微整形费用2000元,微整形方式为注射生长因子。数日后,原告唐美玉感觉下颏不适,与李天宁进行协商,李天宁退还唐美玉美容费38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2月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美容院的诊疗行为与唐美玉下颏部变形存在因果关系;2.唐美玉需要后续治疗费用,具体数额建议参考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宜;3.护理期限以5日为宜;4.误工时限以42日为宜;5.营养费用以1200元为宜。庭审时,原告唐美玉提交二枚票据(合计445元),系医疗鉴定机构要求做CT的费用,被告提出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提交律师费票据一枚(4000元),被告提出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证明其之前月收入7000元,被告提出异议。
另查,2017年3月27日,九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九台区城东雪茹美容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雪茹美容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操作人员李天宁无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决定责令立即停止医疗美容执业活动,合并给予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返还整容费9200元问题,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微整形多个项目,且均已做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微整形项目即下颏注射生长因子,此项微整形费用2000元,诉前李天宁退还美容费3800元,原告要求返还其他美容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二、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可证明其在城市务工,但具体月收入数额,并无任何其他完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误工费无法按原告主张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客观从事行业,可按吉林省从事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计算(212.01元),即8904.42元(42日X212.01元/日)。三、营养费问题,本院酌情确定1200元。四、护理费问题,本院酌情确定628.3元(5日X125.66元/日)。五、后续治疗费问题,现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发生实际损失后,另行诉讼。六、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七、律师费问题,以票据为准,即4000元。八、CT费用问题,系医疗鉴定过程中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loz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台区城东雪茹美容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唐美玉误工费8904.42元、护理费628.3元、营养费1200元、CT费用4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0177.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