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意、广水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意,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翠梅,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贤路9号。
法定代表人:冯礼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梁,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成,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系死者张坤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清,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系死者张坤峰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小启,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死者张坤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烨,男,200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死者张坤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女,201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死者张坤峰之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意、广水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来成、王小清、宗小启、张烨、张琳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设置了不规范的标志,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我无关,我是劳务分包关系,不履行管理职责,故不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亲属张坤峰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3、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过错,没有违法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上诉人广水公路养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设置了不规范的标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认定工程地段设置了不规范标志和安全措施,没有显示交通值守位置,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提供的图片、文件、数据等证据证实已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管理义务。上诉人尽到了一般的法定义务,即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地面施工形成的公路状况与张坤峰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的条件不充分。即使上诉人履行的一般法定管理义务有瑕疵,但死亡的结果不是由上诉人履行的一般法定管理义务有瑕疵造成的,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直接就上诉人履行的一般法定管理义务有瑕疵推出地面施工形成的公路状况与张坤峰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张坤峰的近亲属以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为由主张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曹意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张坤峰的死亡结果与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和实际施工行为人曹意对公路的维护、管理存在因果关系。张坤峰违反货车绕道行驶、20km/小时限速警示标志,而超速、疲劳驾驶,不仅将桥墩撞毁,险些伤及他人生命。交警事故认定书中也载明事故的原因及认定张坤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足以证明张坤峰的死亡结果与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和实际施工行为人曹意对公路的维护、管理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不能盲目或轻率地扩大道路管理者的责任。
针对上诉人曹意的上诉,广水公路养护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将劳务部分发包给曹意,施工主体是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安全措施都是我公司完成,对曹意的上诉理由我们部分认可。
针对上诉人广水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曹意辩称,同意广水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张来成、王小清、宗小启、张烨、张琳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曹意没有承接劳务合同的资质,而且曹意是施工的实际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坤峰的死亡与上诉人曹意施工中未尽到责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中曹意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护责任,而且大雾天气没有安排人值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广水公路养护公司没有指定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张来成、王小清、宗小启、张烨、张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因张坤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00000元;2,曹意、广水公路养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4日5时许,张来成之子张坤峰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水市境内210省道平线由南往北行驶至45KM处公路桥梁维修路段,因大雾天气视线不佳,维修区域的提示标牌不明显,路障设置不规范,导致张坤峰驾车撞上正在修建的桥墩,造成张坤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路段的维修由两被告承包施工。事故的发生与曹意、广水公路养护公司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有一定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曹意、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时间、天气状况及地段:2016年11月4日5时许;下雾天气;广水市境内210省道平线45KM处。二、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坤峰,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三、事故地段的路况及提示标志的设置:事故地段公路桥梁正在重建。工程地段设置了不规范标志和安全措施,没有显示交通值守位置。四、事故后果:鲁H×××××号车撞上建设的桥墩,驾驶人张坤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坤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六、道路维修建设单位、实际施工承包人、合同内容及各自的建设资格:建设单位广水公路养护公司,该公司将事故地段的桥梁重建劳务分包给曹意。劳务合同内容:劳务工程项目为桥梁工程的钢筋加工、混凝土工程、支座及伸缩缝的安装、便道维护、浆砌片石锥坡、交通值守和部分临时安排的用工等;工期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工程质量要求按现行国家行业标准JTGF80/1-2004《公路工程施工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质量评定合格以上等级;价款362356元,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曹意对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人员及各种人身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等。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具备建设资格,曹意无劳务分包资格。七、张坤峰的家属情况:父张来成,出生于1955年4月9日,农民;母王小清,出生于1953年6月20日,农民;妻宗小启,出生于1985年12月15日;子张烨,出生于2006年1月19日;女张琳出生于2010年12月2日。张来成、王小清居住在河南省××城市××解庄村,为农业户籍。宗小启、张烨和张琳居住在河南省项城市新和街1号,张坤峰、张烨和张琳为非农业户籍。张来成、王小清夫妇育有三个子女。八、张坤峰家属的损失情况,依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1,张坤峰的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2,丧葬费51415元/年×50%=25707.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来成部分:10938元/年×18年÷3=65628元,王小清部分:10938元/年×16年÷3=58336元,张烨部分:20040元/年×7年÷2=70140元;张琳部分:20040元/年×11年÷2=110220元。合计:917751.5元。九、张坤峰家属的精神损害情况:张坤峰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事故的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本案系在公路维修施工过程中,虽然施工人或者管理人设立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但仍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因此,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张坤峰、曹意及广水公路养护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款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更好地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关系,过错推定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推定过错责任的方法思想在于对加害行为的非难,仍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的最终要件,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样要具备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违法、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涉案事故中,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该事故为单方事故,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对单纯的交通事故所作出的结论,并不涉及地面施工责任的考量。因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负担的依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5时,下雾天气,视线不佳,且张坤峰采取措施不当。因此,张坤峰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照片表明,施工人曹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但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相应的标志和安全措施设置合理,也无法从照片中表明人员值守及值守位置。因此,法院认定施工人有过错、行为违法,地面施工形成的公路状况与张坤峰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减轻曹意的责任。即法院确定张坤峰自负百分之九十的责任,曹意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故张坤峰自负917751.5元×90%=825976.35元,曹意赔偿张坤峰家人损失917751.5元×10%+5000元=96775.15元。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将危桥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格的曹意,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管理人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和曹意对张坤峰家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其他说明的问题。张坤峰的家人在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中明确张坤峰父母的赔偿额按农村居民计算,张坤峰之妻及子女的赔偿额按城镇居民计算,法院依其诉讼请求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曹意赔偿张来成、王小清、宗小启、张烨、张琳各项损失96775.15元;二、广水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张来成、王小清、宗小启、张烨、张琳负担433元,曹意、广水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负担867元。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意、广水公路养护公司是否应对张来成、王小清、宗小启、张烨、张琳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段为雾天,能见度较低,涉案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正在施工中,不具备车辆安全通行的条件,事发路段允许小型汽车从施工路段便道通行,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路段的封闭性和安全性,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在距离事发地点10公里、20公里处设置的“货车请绕行316国道”的标志在当时的天气条件下难以达到显著的警示作用,本案事故的死者张坤峰驾驶车辆路过时未能在动态条件下发现该安全警示标志,以致驶入正在施工的桥梁维修路段与正在修建的桥梁相撞,造成张坤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曹意和广水公路养护公司不能证明其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异常天气状况下安排专人值班、指挥及采取了有效的监测和巡查措施。故虽然上诉人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在原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靠近事发地点不同地段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但曹意、广水公路养护公司所设警示标志及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标准,不能有效防范事故的发生,其对张坤峰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曹意按照10%的过错责任对张坤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广水公路养护公司与曹意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将事故地段的桥梁重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曹意施工,曹意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对曹意的施工活动未能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原审法院判决广水公路养护公司与曹意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曹意、广水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540元,由曹意负担770元,广水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负担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利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张欢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