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中心小学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净峰镇湖街。

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东,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创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思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东,北京盛创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

法定代表人:邵学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中林,山西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于某1,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邵某,女,1970年6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

法定代表人:钟晓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庆,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东珠江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05号华景路华景街15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曾庆华,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创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原审原告于某1、邵某、原审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广东珠江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6688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盛创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由中心小学承担10%-20%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盛创公司作为开发商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致使涉案工地被迫长时间停工,工地护栏破损无力维持,从而导致于某2死亡,盛创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事发当日2013年5月31日并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节假日,中心小学未经审批私自放假致使于某21疏于管理发生意外事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闽南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盛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闽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与工程款纠纷无关。

中心小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闽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发地点不属于学校监督管理范围内,学校放假的行为没有过错且放假行为本身与危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于某1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邵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总承包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监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于某1、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闽南公司、监理公司、盛创公司、总承包公司、中心小学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66740元、丧葬费347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食宿费19700元、交通费5600元、其他合理费用35794.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60元,以上共计833655.05元;2.闽南公司、监理公司、盛创公司、总承包公司、中心小学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1与邵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于某21。2013年5月3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西闽南建筑工地,于某21系通过工地围墙的豁口处进入工地玩耍,工地内因开槽施工形成积水,于某21在玩耍时溺亡。经查明盛创公司是事发工地上建筑安装工程的发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闽南公司、总承包公司。2011年6月29日被告盛创公司与被告闽南公司、总承包公司签订《北京马驹桥研发中心项目D1-3-3地块一期建筑安装工程联合体承包合同文件》(包括联合体承包协议书、履约保函、廉洁协议、图纸等)、《北京马驹桥研发中心项目D1-3-3地块二期建筑安装工程联合体承包合同文件》(包括联合体承包协议书、履约保函、廉洁协议、图纸等),两份《联合体承包协议书》约定盛创公司将北京马驹桥镇国家环保园区研发中心项目D1-3-3地块一期201#~203#栋、214#~216#栋、219#(相应栋号区域范围内的地下车库),D1-3-3地块二期204#~213#、217#、218#、219#(相应栋号区域范围内的地下车库)的临时设施及前期三通一平工程、室内二次精装修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等发包给被告闽南公司、总承包公司,闽南公司与总承包公司组成承包人联合体,联合体成员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闽南公司为承包人联合体主办人,总承包公司为联合体成员。闽南公司与总承包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北京马驹桥研发中心项目D1-3-3地块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联合体协议补充协议》、《北京马驹桥研发中心项目D1-3-3地块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联合体协议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第二条联合体内部分工约定,“合同工程施工由闽南公司负责组织及具体实施,总承包公司不直接参与现场施工,总承包公司负责建立建设单位与甲方的沟通关系;总承包合同及相关文件所规定的责任、义务,均由闽南公司执行,总承包公司不参与闽南公司的内部管理及施工管理;双方配合签订在建委存档备案的联合体协议书,如与本补充协议书条款有抵触或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监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

死者于某21生前就读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张湾小学(该学校系由中心小学管理,其本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5月31日,该校上午为学生举行庆祝六一儿童节活动,下午让学生们在家休息半天。经核实于某1、邵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6740元、丧葬费347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食宿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90500.5元。

另,于某1、邵某于2013年向我院提起诉讼,于某1、邵某称事发工地围墙有豁口,受害人于某21从豁口处进入工地玩耍。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被告闽南公司称“在2013年5月31日前事发工地围墙有豁口,豁口那里倒塌过,后来垒起来了”,中心小学称“工地四周围是有围墙的,但是有个豁口”。事发时工地为停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闽南公司施工的建筑工地围墙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于于某21进入施工工地并溺水身亡存在一定过错。总承包公司与被告闽南公司联合承包涉案工程,其内部分工不同并不能改变总承包公司的法律地位,总承包公司仍应与闽南公司共同承担因工程施工导致他人伤亡的赔偿责任。监理公司、盛创公司并非施工方,对于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于某1、邵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心小学的责任问题,事发时于某21并不处于中心小学管理范围内,且当时应属放假期间,故中心小学对于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某21作为六年级学生,事发时已年满十二周岁,对于施工工地存在的事故风险已具有较为清晰的认知,但其依然擅自进入施工工地玩耍,对于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法院结合各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闽南公司、总承包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于某21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于某1、邵某曾向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及房辛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多次前往施工单位主张赔偿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已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赔偿权利,上述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对闽南公司、盛创公司、总承包公司、监理公司认为于某1、邵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于某1、邵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于某1、邵某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法院依据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据于某21的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于某1、邵某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经与2013年11月29日开庭笔录核对,应属于丧葬费用的一部分,因已支持其丧葬费,对此不再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于某21并未成年,不具有劳动及获取报酬的能力,且于某1、邵某在于某21死亡时亦未达到需要于某21抚养的程度,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赔偿于某1、邵某死亡赔偿金366740元、丧葬费347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食宿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90500.5元的70%即343350.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于某1、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创公司是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中心小学是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闽南公司上诉称,系因盛创公司拖欠工程款、修改设计方案导致停工,从而导致于某21溺亡,因此盛创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闽南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对其施工工地采取安全措施,保障施工现场安全,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均不能免除其作为施工人保障施工工地现场安全的义务和责任。在本案中,闽南公司对工地围墙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导致于某21进入工地溺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闽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闽南公司上诉称,事发当日并非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节假日,中心小学未经批准私自放假,故中心小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心小学已就放假事宜以书面形式告知家长,并要求家长签字,且事发时于某21不在中心小学管理范围内,故中心小学对于某21溺亡事故无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闽南公司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闽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闽南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巴晶焱

审判员李淼

审判员曹炜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田晔

书记员胡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