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庭审时辩称:1.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已不能履行,因环龙公司未按照技术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为避免工期长期滞后和保证后期开发,绍兴帝景地块的详细调查已与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签订了合同,目前该地块的详细调查和评估报告已经出具,该技术合同已履行完毕。就涉案地块的环评编制已经与杭州天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永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与杭州天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目前涉案地块二期的环评报告已经通过,并得到环保局的批复,一期、三期的土壤接近修复完毕,报告得以出具,所以原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无法实现;2.根据双方签署的《技术咨询合同书》,提交专家评审的义务在于原告,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已解除,原告关于支付合同款项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技术咨询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编制污染物场地详细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环评报告,该项目总费用为35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15万元,详细调查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15万元,取得政府环评批复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5万元等内容;
2.关于尽快支付“绍兴恒大帝景地块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及环评”合同余款的函,证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20万元;
3.关于“关于尽快支付‘绍兴恒大帝景地块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项目及环评’合同余款的函”的回复函,证明2017年3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4.关于《绍兴永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回复函》的复函,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求,并告知被告擅自就同一项目重复与他人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违法行为;
5.关于环龙公司相关事宜的函,证明2017年4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涉嫌侵权,要求停止侵害行为;
6.关于再次明确合同解除的函,证明2017年4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甚至威胁原告;
7.关于贵司《关于再次明确合同解除的函》的复函,证明原告在2017年4月20日再次告知被告不同意被告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再次告知被告擅自就同一项目重复与他人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违法行为以及可在2017年4月27日进行洽谈等事宜;
8.关于重申战略合作项目重点事项的通知及附件,证明被告在2017年5月9日仍将原告视为战略合作项目的合作伙伴,因此被告也自认合同并未解除;
9.关于合同解除洽谈沟通的函,证明被告发函原告要求与原告进行洽谈沟通;
10.给贵司《关于合同解除洽谈沟通的函》的复函,证明原告邀请被告与原告洽谈合同相关事宜;
11.浙化联退役场地会稽路西侧3号地块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证明该报告为本案的工作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该报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原告具有相关的资质。
12.浙环发〔2013〕28号《关于加强工业企业污染场地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通知》文件,证明文件规定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报告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场地责任人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进一步明确邀请专家评审义务在于被告而不在于原告。
13.国发〔2016〕3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文件,证明文件明确治理与修复的主体是被告,而不是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了提交专家审查的义务在于原告方,并非在于被告方。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方收到过该份函件,但对函件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该回复中被告说明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成果,在回函中通知原告合同解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系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予以认可,再次能够说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已经解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再次证明合同已解除。对证据7关于解除合同的复函,被告收到过该份函,只能说明原、被告就合同解除后续事宜进行了再次沟通。对证据8从内容上说出自于恒大集团,并非是本案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的附件,而是被告项目招投标时向合作伙伴发声明,不能证明合同继续履行的事实,而且盖的被告招投标的章,抬头处也没有说明被告直接发给原告的,该证据没有关联性,通常是被告发给工程合作伙伴的,是严禁工程转包和保障民工权益的。对证据9、10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对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沟通。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根据《技术咨询合同书》原告应提交的是四份风险评估报告和四份检测报告,从形式上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被告陈述需要庭后进行核实,其在法院要求的时间内并未提交核实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技术咨询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提交专家审查及通过报告为原告的义务,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提交审查的义务,导致项目开发滞后,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单方违约;
2.咨询服务合同;
3.绍兴恒大B睿府项目地块环境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技术报告及补充报告、检测报告及补充检测报告;
4.转账凭证;
证据2-4,证明就涉案项目地块的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工作,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成果,被告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上述合同履行完毕,涉案地块的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工作已完成,故原告诉请的继续履行《技术咨询合同书》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已不能;
5.科技咨询协议书、科技咨询协议书(补充协议);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7.转账凭证;
8.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
9.照片;
证据5-9,证明被告就涉案地块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与杭州天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协议,截至目前,已完成二期的环评报告,并由越城区环境保护局出具审查意见,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一期、三期的土壤在修复中,故原告诉请的继续履行《技术咨询合同书》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已不能。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提交专家审查的义务在于原告方,合同中只是约定总费用包括专家审查的费用。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告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法核实,同时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项目不是同一项目,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该咨询服务合同的咨询服务名称是绍兴恒大B睿府项目地块,而本案涉及的是绍兴恒大帝景地块详细环评报告,二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金额是35万元,而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是315万元,不是一个数量级别。对证据4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并非原件,而是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复印件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上述证据2的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6科技咨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载明的是被告二期的项目,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不存在一期、二期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被告关于土壤已经修复完毕的主张。故证据2-9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0、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2、13,被告能够核实,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予核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2-8,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