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2 0:00:00

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绍兴永恒置业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42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徐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亲元,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永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阳明北路683号1楼125室。

法定代表人:朱绪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娟,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茂,系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龙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永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浙06民初4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7)浙民辖终24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管辖权异议裁定。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钟亲元,被告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绍兴恒大帝景地块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项目及环评”的《技术咨询合同书》;2.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0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起的利息;4.判决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绍兴恒大帝景地块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项目及环评”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编制污染物场地详细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环评报告,该项目总费用为35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15万元,详细调查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15万元,取得政府环评批复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5万元。原告依约履行,2016年11月7日提供2本《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和一份《项目土壤详查检测报告》给被告,根据程序应由被告将报告提交给当地环保局审查并召开评审会,会后经修改形成报批稿,提供4份正式文本给被告,自此原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均已完成。由于被告未将《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及时提供给当地环保局,以致后面的工作一直拖至今日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第362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同时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庭审时辩称:1.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已不能履行,因环龙公司未按照技术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为避免工期长期滞后和保证后期开发,绍兴帝景地块的详细调查已与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签订了合同,目前该地块的详细调查和评估报告已经出具,该技术合同已履行完毕。就涉案地块的环评编制已经与杭州天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永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与杭州天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目前涉案地块二期的环评报告已经通过,并得到环保局的批复,一期、三期的土壤接近修复完毕,报告得以出具,所以原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无法实现;2.根据双方签署的《技术咨询合同书》,提交专家评审的义务在于原告,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已解除,原告关于支付合同款项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技术咨询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编制污染物场地详细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环评报告,该项目总费用为35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15万元,详细调查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15万元,取得政府环评批复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5万元等内容;

2.关于尽快支付“绍兴恒大帝景地块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及环评”合同余款的函,证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20万元;

3.关于“关于尽快支付‘绍兴恒大帝景地块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项目及环评’合同余款的函”的回复函,证明2017年3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4.关于《绍兴永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回复函》的复函,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求,并告知被告擅自就同一项目重复与他人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违法行为;

5.关于环龙公司相关事宜的函,证明2017年4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涉嫌侵权,要求停止侵害行为;

6.关于再次明确合同解除的函,证明2017年4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甚至威胁原告;

7.关于贵司《关于再次明确合同解除的函》的复函,证明原告在2017年4月20日再次告知被告不同意被告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再次告知被告擅自就同一项目重复与他人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违法行为以及可在2017年4月27日进行洽谈等事宜;

8.关于重申战略合作项目重点事项的通知及附件,证明被告在2017年5月9日仍将原告视为战略合作项目的合作伙伴,因此被告也自认合同并未解除;

9.关于合同解除洽谈沟通的函,证明被告发函原告要求与原告进行洽谈沟通;

10.给贵司《关于合同解除洽谈沟通的函》的复函,证明原告邀请被告与原告洽谈合同相关事宜;

11.浙化联退役场地会稽路西侧3号地块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证明该报告为本案的工作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该报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原告具有相关的资质。

12.浙环发〔2013〕28号《关于加强工业企业污染场地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通知》文件,证明文件规定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报告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场地责任人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进一步明确邀请专家评审义务在于被告而不在于原告。

13.国发〔2016〕3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文件,证明文件明确治理与修复的主体是被告,而不是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了提交专家审查的义务在于原告方,并非在于被告方。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方收到过该份函件,但对函件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该回复中被告说明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成果,在回函中通知原告合同解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系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予以认可,再次能够说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已经解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再次证明合同已解除。对证据7关于解除合同的复函,被告收到过该份函,只能说明原、被告就合同解除后续事宜进行了再次沟通。对证据8从内容上说出自于恒大集团,并非是本案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的附件,而是被告项目招投标时向合作伙伴发声明,不能证明合同继续履行的事实,而且盖的被告招投标的章,抬头处也没有说明被告直接发给原告的,该证据没有关联性,通常是被告发给工程合作伙伴的,是严禁工程转包和保障民工权益的。对证据9、10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对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沟通。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根据《技术咨询合同书》原告应提交的是四份风险评估报告和四份检测报告,从形式上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被告陈述需要庭后进行核实,其在法院要求的时间内并未提交核实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技术咨询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提交专家审查及通过报告为原告的义务,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提交审查的义务,导致项目开发滞后,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单方违约;

2.咨询服务合同;

3.绍兴恒大B睿府项目地块环境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技术报告及补充报告、检测报告及补充检测报告;

4.转账凭证;

证据2-4,证明就涉案项目地块的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工作,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成果,被告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上述合同履行完毕,涉案地块的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工作已完成,故原告诉请的继续履行《技术咨询合同书》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已不能;

5.科技咨询协议书、科技咨询协议书(补充协议);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7.转账凭证;

8.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

9.照片;

证据5-9,证明被告就涉案地块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与杭州天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协议,截至目前,已完成二期的环评报告,并由越城区环境保护局出具审查意见,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一期、三期的土壤在修复中,故原告诉请的继续履行《技术咨询合同书》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已不能。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提交专家审查的义务在于原告方,合同中只是约定总费用包括专家审查的费用。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告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法核实,同时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项目不是同一项目,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该咨询服务合同的咨询服务名称是绍兴恒大B睿府项目地块,而本案涉及的是绍兴恒大帝景地块详细环评报告,二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金额是35万元,而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是315万元,不是一个数量级别。对证据4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并非原件,而是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复印件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上述证据2的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6科技咨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载明的是被告二期的项目,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不存在一期、二期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被告关于土壤已经修复完毕的主张。故证据2-9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0、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2、13,被告能够核实,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予核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2-8,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环龙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永恒公司作为顾问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约定:调查报告内容为详查包括场地进一步调查、现场采样、实验室分析、监测数据分析评价和详细调查报告编制、专家审查等工作内容;环评包括报告编制、环境检测、通过审查等工作内容;履行期限为中标通知书日期后25日历天提供符合规范的详查及风评报告并通过评审(遇特殊情况顺延),污染场地通过修复备案后5日历天内提交评审报告;委托方应向顾问方提供下列资料和工作条件:1.调查地块的相关资料;2.设计方案、红线规划图、立项文件等;成果提交要求提供4份规范的详查报告和4份规范的环评报告,上述报告均保证通过专家评审及环保局认可;项目总费用35万元,含详查检测费、报告编制及专家审查、取得环评批复总费用;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15万元,详细调查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15万元,取得政府环评批复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5万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恒公司按约支付首笔费用15万元。环龙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提交2份《浙化联退役场地会稽路西侧3号地块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2017年2月20日,环龙公司发函至永恒公司,主张环龙公司在2016年11月7日提交《绍兴恒大帝景地块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由于永恒公司迟迟不予提交专家评审会,环龙公司的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要求支付余款20万元。2017年3月8日,永恒公司就前述函件回复环龙公司,因环龙公司只提供2份《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草稿和一份《项目土壤详查检测报告》复印件,按照合同约定应提供《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原件4份和《项目土壤详查检测报告》原件4份并取得政府环评批复,且之前已多次通知解除合同,现再次通知解除合同。2017年3月27日,环龙公司回复永恒公司函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程序应由永恒公司将报告提交给当地环保局审查并召开评审会后,经修改形成报批稿后提供4份正式文本给永恒公司,永恒公司应依法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017年4月6日,永恒公司致函绍兴市环保局,函告该局其与环龙公司签订合同事宜,载明环龙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因合同内容和费用争议与永恒公司协商不一致,严重影响项目推进并造成损失,永恒公司已告知其解除合同。同日,永恒公司发函至环龙公司,再次提出因环龙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永恒公司通知环龙公司解除合同时原合同即解除。2017年4月20日,环龙公司就永恒公司4月6日函回复称不同意解除合同。2017年5月15日、17日,双方再次就解除合同发函邀请对方面谈。

2016年11月28日,永恒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签订了关于绍兴恒大B睿府项目地块(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退役场地3号地块)的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项目的《咨询服务合同》,合同咨询服务费总额315万元,永恒公司支付了费用,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出具了《绍兴恒大B睿府项目地块环境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技术报告》及其《补充技术报告》和《检测报告》,《绍兴恒大B睿府项目地块环境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技术报告》载明2016年12月20日,永恒公司组织召开该报告的评审会,专家提出了评审意见,《报告》按照该意见修改完善,于2017年1月11日形成专家复审意见。2017年5月,永恒公司与杭州天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科技咨询协议书》,2017年6月,双方签订《科技咨询协议书(补充协议)》,2017年8月,杭州天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绍兴恒大帝景工程(会稽路西侧3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7年8月11日,绍兴市越城区环境保护局越环审〔2017〕40号《关于绍兴永恒置业有限公司绍兴恒大帝景工程(会稽路西侧3号地块)(二期)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载明:原则上同意《环评报告表》结论。

另查明,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农业厅浙环发〔2013〕28号《关于加强工业企业污染场地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通知》载明: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报告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场地责任人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国务院〔2016〕31号《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载明:自2017年起,对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上述企业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涉案《技术咨询合同书》未履行部分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二、涉案合同未按约定履行系何种原因所致;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永恒公司与原告环龙公司部分履行了涉案合同,在交付了《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后,双方发生纠纷,永恒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杭州天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亦系针对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退役场地3号地块的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项目,出具相应的风险评估报告与环境影响报告,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目的相同,案外人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杭州天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出具了相应的报告,并经环保部门审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技术咨询部分已由案外人履行完毕,无继续履行之必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对象为技术咨询合同,专业性强,更需要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履行合同义务,积极促成对方合同利益的实现。综合本案案情,本案合同未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永恒公司,理由如下:第一,永恒公司怠于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加强工业企业污染场地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通知》,组织专家评审的义务在于场地责任人,即被告。案外人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出具的经过专家评审的《绍兴恒大B睿府项目地块环境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技术报告》载明,被告永恒公司组织召开该报告的评审会。因此,被告永恒公司作为委托方和场地负责人,应当知悉在原告提交报告初稿后,应以永恒公司名义提交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至于永恒公司在来往函件中称报告数量不够,其可以通过要求原告增加提供的方式提出履行要求,而不能将该报告初稿置之不理,不履行组织评审的配合义务。第二,被告永恒公司终止履行涉案合同非系环龙公司无履行能力和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致。被告永恒公司在与原告环龙公司的多次函件往来中,除文本数量外并未明确环龙公司报告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具体不符之处,该报告内容因未组织专家评审,不能确定不符合评审要求。永恒公司在多次函件往来中并未载明环龙公司迟延交付评估报告,在庭审中也表示送审稿的提交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其后更改了该观点,说明送审稿的提交时间不是本案永恒公司终止与原告环龙公司的合同履行并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的主要原因,环龙公司的送审稿的质量和提交时间都没有达到被告永恒公司终止合同,另行选择交易对象的程度。第三,从原告环龙公司已经出具的《浙化联退役场地会稽路西侧3号地块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来分析,环龙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从事了资料收集、现场采样、实验分析等工作,符合技术咨询合同的履行惯例。被告永恒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后为履行相同内容的合同,在环龙公司报告尚未提交评审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标的系本案合同的10倍左右,不符合理性经济人的交易惯例,永恒公司对此未进行合理解释。

原告环龙公司虽非导致本案技术咨询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责任方,但从本案合同的内容、宗旨和履行实际分析,其对未能履行完毕亦有一定的过错,主要表现在:第一,环龙公司对履行进展没有向永恒公司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从本案合同条款分析,被告永恒公司除提交资料外,主要的合同义务履行在于原告环龙公司,甚至专家评审费用、会务组织费用、文件打印装订费用等均由环龙公司负担。鉴于本案合同的履行进展对被告永恒公司的房产开发有重大影响,环龙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技术咨询义务。根据《技术咨询合同书》记载,详查及风险评估报告自中标通知日后25日通过专家评审,如遇特殊天气相应顺延。环龙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交付《浙化联退役场地会稽路西侧3号地块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如果以被告陈述的2016年10月11日发出中标通知书来计算,其已经超过25天,如果以原告陈述,于2016年10月14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来计算,亦经过24日,在25日内完成环评报告的评审十分困难。至于是否出现了特殊恶劣天气,原告环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说明。即使出现该种情况,环龙公司也应书面函告被告。第二,环龙公司作为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应当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向永恒公司明确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与通过专家评审后的“评估报告”的区别,在环龙公司提供文本的涉案合同中,并无上述“送审稿”的字样,以至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报告的性质发生争议,在开庭过程中,环龙公司对此仍态度不一。但环龙公司上述行为,如沟通得当,并不会对本案纠纷发生产生根本影响,因此,环龙公司的过错较小。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59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永恒公司懈怠接受工作成果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对于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同时,考虑到环龙公司就技术咨询合同的履行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过于注重自身的款项支付而对技术问题的说明不够清晰,履行时间略有迟缓以及如果本案合同履行完毕,环龙公司将支付专家评审费、会务组织费、文件打印装订费等相关费用,本院酌情减少5万元的未支付部分报酬。对于利息的起算,以原告环龙公司起诉之日作为计算时间起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五十六、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永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绍兴永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善奎

审判员胡春霞

人民陪审员袁文琴

二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