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恒万公司和金河公司的上诉主张主要是:本案涉诉12间房屋的经营损失是否应予保护、恒万公司和金河公司所提时效抗辩是否成立、经营损失的计算是否适当。其中第一个问题即涉诉房屋的经营损失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是核心问题,只有在肯定涉诉房屋的经营损失应受保护的前提下,评析时效抗辩是否成立和经营损失如何计算才有意义。如果认定本案涉诉的12间房屋的经营损失不应予以保护,则无需进一步分析时效抗辩是否成立,也无需进一步分析经营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涉诉房屋的经营损失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应结合该12间房屋的性质及法律的规范目的进行综合的分析评判。
首先,从性质上看,涉案房屋未取得相关的建设规划审批。根据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颁布)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据此,不论是乡村建筑还是城镇建筑,都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颁布)的调整,都应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丽康福利院在2009年建设涉案12间房屋时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
第二,从效力评价上看,法律对于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建筑持否定态度。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建设房屋非属合法建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这种情况不产生物权设立的效力,这种建筑因而成为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不能进入市场进行处分收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丽康福利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就涉案的12间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以该12间房屋为标的物的租赁或类似租赁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丽康福利院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收取租金的行为应属无效。
第三,从结果上看,本案涉案12间房屋停止使用后并没有产生合法的经营损失。既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房屋不能设立物权,不能进入市场进行处分收益,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收取租金的行为应属无效,因而该12间房屋本来就是不能投入经营使用的。2014年1月起,该12间房屋被停止使用属于回归到合法状态和正常状态,不产生经营损失。当然,不产生经营损失不意味着没有其他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等损害与恒万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基于该鉴定意见,丽康福利院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具备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是可以主张因墙体裂缝而产生的房屋本身的损失的。但丽康福利院在本案中恰恰并不主张房屋自身的损失,仅仅主张经营损失。而合法的经营损失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丽康福利院主张经营损失没有合法基础。
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丽康福利院在停止使用涉案12间房屋之后并未产生合法的经营损失,对其主张的2014年1月起的经营损失,不应支持。因本案涉诉的12间房屋的经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因而无需进一步分析时效抗辩是否成立,也无需进一步分析经营损失如何计算。
综上所述,恒万公司和金河公司的上诉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涉案房屋的经营损失,虽然考虑了当前社会的现实情况,但却没有准确把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的法律实质,导致适用法律出现偏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