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马西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住所地:定陶区兴华路西段北侧。

负责人:张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西来,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路,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蕊,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德,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金,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定陶区半堤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半堤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广金,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88号开发区管委会516室。

负责人:韩秋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定陶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西来、张利、张路、张蕊,被上诉人陈广金、菏泽市定陶区半堤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7)鲁1727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西来、张利、张路、张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路边水沟中的坑是上诉人在修建信号塔时修路取土所形成,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未取土;一审判决认定死者是坠入涉案水沟坑中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事发路段应当非常熟悉,其坠入水沟完全属于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马西来、张利、张路、张蕊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证字(2017)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徐某存死于涉案水沟坑中的事实,上诉人在修建信号塔时为运送设备,而擅自挖坑取土,未及时将所挖的沟中坑恢复原状,或采取保障措施,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造成徐某存坠入沟中坑中死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陈广金、菏泽市定陶区半堤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无关,陈广金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包括周边公路、坑沟等,案发地段公路与答辩人土地相连小路是上诉人修建的。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内容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马西来、张利、张路、张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联通定陶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335354.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徐某存驾驶金宗信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定陶区半堤镇前常庄后面信号塔处,坠入路南水沟坑中,经抢救无效身亡。徐某存坠入的坑系联通定陶分公司建基站时取土所形成。事发时,该坑周围没有护栏,亦无警示标志。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徐某存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乡村道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定陶区半堤镇前常庄后面信号塔处,坠入路南水沟一深坑中,经抢救无效身亡。该坑位于半堤镇前常村后面东西路南侧路沟中,联通定陶分公司半堤四大王庙信号塔处。经现场勘验,路边沟宽6.5米,深1.3米,沟中有一坑,较沟深1.4米,系联通定陶分公司修建信号塔时,向路南工地运送设备修路时取土所形成的。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986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马西来与死者徐某存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利、张路、张蕊二子一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联通定陶分公司在修建信号塔时为运送设备修路而擅自挖坑取土,未及时将所挖的沟中坑恢复原状或采取保障措施足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西来等人作为死者徐某存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者徐某存在案发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其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徐某存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死者徐某存本人具有重大过错。联通定陶分公司申请追加铁塔公司、立新村委会、陈广金为本案被告,铁塔公司、立新村委会、陈广金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死者徐某存承担本次事故损害后果80%的责任,联通定陶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马西来等人要求赔偿处理徐某存死亡而产生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上所记载的时间,死者徐某存的殡葬时间及原告所要求的误工天数,认定原告处理徐某存死亡的误工天数为10天。结合马西来等人所提供的证据,马西来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利、张路应按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张蕊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处理徐某存丧葬事宜,马西来等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死者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情认定为20000元。马西来等人因徐某存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X20年),2、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年÷12个月X6个月),3、医疗费140元,4、因处理徐某存死亡其近亲属的误工费5164.31元(马西来34012元/年÷365天X10天+张利59864元/年÷365天X10天+张路59864元/年÷365天X10天+张蕊34757元/年÷365天X10天),5、交通费3000元,合计319165.31元。被告联通定陶分公司承担20%即63833.06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8383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西来、张利、张路、张蕊因徐某存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833.0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半堤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陈广金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西来、张利、张路、张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0元,由原告负担4434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负担18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联通定陶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联通定陶分公司上诉称在建设信号塔时没有修路,其租赁陈广金土地时到信号塔处已有一条土路。但陈广金对此不予认可,称在和联通定陶分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没有该土路,该土路是联通定陶分公司修建的。经审查联通定陶分公司和陈广金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该土路,联通定陶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租赁土地时已有该土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土路系他人修建,应认定该土路为联通定陶分公司所修建。该土路与涉案取土所形成的水沟坑相近,结合一审时马西来、张利、张路、张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所具证言及菏泽市定陶区半堤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涉案水沟坑系联通定陶分公司在修路时取土所致。联通定陶分公司在取土后未能及时回填及采取保障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死者徐某存承担本次事故损害后果80%的责任,联通定陶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失公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建民

审判员张丽

审判员张宪明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