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周谋荣、兰春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谋荣,女,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胜,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春田,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秀君,男,60余岁,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城九龙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谋荣因与被上诉人兰春田、兰秀君、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水利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谋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胜,被上诉人兰春田、淮南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兰秀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谋荣上诉请求:1.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公路上放置泥堆妨碍了车辆的通行,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对此被上诉人应能够预见到,被上诉人应在障碍物外围放置明显标志,提醒车辆行人提早注意,并在施工结束后及时清除废弃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兰春田、兰秀君、淮南水利公司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没有给予上诉人任何赔偿,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予了上诉人2万元赔偿,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找光山县水利局讨个说法,光山县水利局经过走访了解,考虑到上诉人年老体弱、家庭贫困,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助2万元,与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兰春田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我的身份,我不是该工程的任何甲、乙方,我也不是工程的负责人,我只是兰秀君的一个雇佣临时工。2.陈召贵、周谋荣、胡金成三人于2016年3月15日夜9时左右共骑一辆无年检、无证照不合格的旧摩托车严重超员。他们已经违反了交通法,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3.关于安全警示标志,我们修有临时便道,而且从沟底取土1.2米深,堆放两侧高处有80公分,低处有50公分,同时还有树枝和水泥涵管作了隔离带。4.讹诈事实,深夜三人同时掉入1.2米深沟内,按正常逻辑推理是车毁人亡。可是他的摩托车是平卧在沟内,车壳完好无损交警队有照片为证。5.上诉人家属一行十几人以家人受伤为由,到光山县水利局大闹,导致领导无法办公,后经过调解,该局淮南水利公司从工程款内提出现金2万元交给了上诉人作治疗费。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兰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淮南水利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2.关于被上诉人收到2万元的性质,从现有材料看,是从个人款扣除的,上诉人原审时承认收到2万元,是工程款,从工程款已经扣除了,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这个事实。

周谋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兰秀君、兰春田、淮南水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954元;2.兰秀君、兰春田、淮南水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20日30分许,案外人陈召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周谋荣、胡金成)沿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张寨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寨村路段时,跌入当日下午兰春田施工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沟内,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以及周谋荣、陈召贵、胡金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向光山县公安局报警,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召贵和兰春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谋荣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5760.43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谋荣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涉案的小农田水利改造项目张寨标段的工程系淮南水利公司发包给兰秀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兰春田受雇于兰秀君负责该路段工程的施工。庭审中,周谋荣自认从兰秀君处领取垫付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兰春田受雇于兰秀君负责涉案的小农田水利改造项目张寨标段的工程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致使周谋荣等人受伤,兰秀君作为雇主应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案外人陈召贵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人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对周谋荣受伤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确认兰秀君与案外人陈召贵对周谋荣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兰春田受雇于兰秀君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其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存在明显重大过失,其应与兰秀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淮南水利公司在向兰秀君发包涉案工程时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履行审查义务对兰秀君施工资质进行审查,淮南水利公司与兰秀君具有共同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淮南水利公司应与兰秀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周谋荣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周谋荣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周谋荣户籍地和当地实际情况,对周谋荣要求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周谋荣住院治疗经过及诉求,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分别为50元/天、3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食宿费,周谋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周谋荣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费票据,本案中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周谋荣因受伤形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60.43元,周谋荣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支出无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误工费8615.59元(34941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2782.77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43914.79元,该损失应由兰秀君承担21957.4元,兰春田、淮南水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兰秀君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谋荣因受伤形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57.4元,款交一审法院转付周谋荣(周谋荣已领取的垫付款20000元由双方在给付时自行结算);二、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兰春田对周谋荣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计599元,由周谋荣承担341元,由兰秀君承担2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周谋荣的损失是否应由兰春田、兰秀君、淮南水利公司全部承担;2.兰秀君是否给付周谋荣2万元垫付款。

一、关于周谋荣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兰春田受雇于兰秀君负责涉案的小农田水利改造项目张寨标段的工程施工,该施工项目系淮南水利公司发包给兰秀君,因兰春田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以及案外人陈召贵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周谋荣等人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该损害结果发生的竞合原因系兰春田与案外人陈召贵分别实施了二个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兰秀君与案外人陈召贵对周谋荣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周谋荣提出其损失应由兰春田、兰秀君、淮南水利公司全部承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兰秀君给付周谋荣2万元垫付款的问题。

周谋荣上诉否认兰秀君给予其2万元赔偿,仅认可光山县水利局给予其经济补助2万元,认为该2万元与被上诉人兰秀君赔偿没有任何关系。经本院查证,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在光山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一审的《开庭笔录》中有周谋荣自认其女儿从兰秀君处领取20000元的相关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周谋荣在一审中自认从兰秀君处领取20000元,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法院对周谋荣在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周谋荣提出未收到兰秀君给予的2万元垫付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谋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周谋荣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