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秋玉、潘秋平与炎陵县公路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秋玉,女,192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秋平,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武君(系霍秋玉儿子、潘秋平堂兄),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酃泉路8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县公路局,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井冈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唐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秋玉、潘秋平因与被上诉人炎陵县公路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5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霍秋玉、潘秋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炎陵县公路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在司法鉴定意见对房屋受损原因分析的基础上综合评判而来,而根据鉴定书,受损原因第2、3点完全是房屋自身因素造成,施工行为只是原因之一,但被上诉人已承担了大部分责任。二、上诉人要求参照株政发(2011)2号文件的标准计算损失明显不当。该标准适用范围明确界定为国家征收补偿,本案不属于;标准每年均有变化,2号文已失效;上诉人自行将已居住40多年,基本达到使用年限,无修复价值的土坯房屋按文件界定为二类土木结构房屋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与文件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损失依据下,结合实际,根据炎陵县2017年农村危旧土坯房集中整治工程实施方案规定的最高拆除奖补标准进行处理,公平合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霍秋玉、潘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炎陵县公路局对两原告受损房屋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两原告因房屋受损所造成的损失123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霍秋玉、潘秋平共同所有的房屋坐落于炎陵县旁),该房屋共两层,建筑面积300.96平方米,系土坯结构,该房屋分多次修建,始建于上世纪40年代末,现有整体结构完工于上世纪70年代初。该房屋最初系霍秋玉亡夫潘祖云(又名潘祖荣)所有,1996年潘祖云去世后,由原告霍秋玉和其长女潘桃花、长子潘武君、次女潘月元共同继承,但潘桃花、潘武君、潘月元之后均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现该房屋的堂屋系原告霍秋玉与潘秋平按份共有,其他部分系霍秋玉所有。2012年下半年,被告公路局对106国道进行改扩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使用重型施工机械—重型振动压路机,重型振动压路机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震动对两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伤。2017年10月16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霍秋玉、潘秋平房屋破损的原因有:1、西向106国道改扩建采用的大型压路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震动对裂缝的产生和老裂缝的进一步发展有不利影响,且路面标高提高后,大雨时,易造成墙根泡水,土坯墙受水浸泡后,承载力降低;2、房屋采用土坯墙和木露面,整体性差,土坯墙易发生干缩变形;3、房屋木檩条或木梁直接支撑在土坯墙上,造成应力集中,在木檩条或木梁集中荷载作用下,产生竖向裂缝。另查明,在鉴定过程中,两原告垫付鉴定费7000元,勘验差旅费660元,被告公路局垫付鉴定费14000元,勘验差旅费1340元。炎陵县在2017年度对危旧土坯房进行拆除奖补的最高标准为每平方米75元。原告霍秋玉、潘秋平受损房屋的损失确定为:1、鉴定费、勘验差旅费23000元;2、房屋受损赔偿费用22572元(房屋面积300.96平方米,酌情确定按每平方米75元计算),以上合计45572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被告炎陵县公路局在对106国道进行改扩建施工过程中,使用重型振动压路机,该压路机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震动对两原告房屋裂缝的产生和老裂缝的进一步发展有不利的影响,且在改造的路面提高后,炎陵县公路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两原告房屋的承载力降低,对其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两原告的房屋所建年限已达40多年之久,且基本达到房屋一般使用年限,因此按照拆除重建所采用的砖混结构的标准来进行赔偿明显有失公平,故原告要求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标准来进行赔偿,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在对106国道进行改扩建过程中所使用的重型振动压路机确实对两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失,对其损失应参照炎陵县在2017年度对危旧土坯房进行拆除奖补的最高标准酌情确定,对被告辩称鉴定书中并没有确定原因力的大小,原告也没有提供损失标准,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的理由不予采信。对炎陵县公路局的责任比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因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即被告炎陵县公路局应赔偿两原告36458元,减去其垫付的费用15340元,炎陵县公路局还应支付两原告21118元。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无法组织调解。判决:一、被告炎陵县公路局赔偿原告霍秋玉、潘秋平的房屋受损的损失21118元,此款限炎陵县公路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霍秋玉、潘秋平;二、驳回原告霍秋玉、潘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的面积应如何确定2、涉案房屋受损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现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涉案房屋的面积,上诉人主张应按329.8平方米计算,并提交了一份炎陵县霞阳镇炎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该项证明内容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范围,其证明效力显然小于鉴定机构的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测量的数据计算房屋面积为300.96平方米并无不当。其次,根据鉴定机构对房屋受损原因的分析,涉案房屋系土坯墙结构,已使用40多年,基本达到房屋使用年限,无修复价值,被上诉人进行道改扩建使用压路机造成房屋裂缝扩大只是诸多原因之一,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比例为80%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参照炎陵县2017年度对危旧土坯房进行拆除奖补的最高标准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3645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霍秋玉、潘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上诉人霍秋玉、潘秋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文胜
法官助理伍露
审判员邓画文
审判员李少华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