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伦与王伟、张冬梅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芙蓉,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梅,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芙蓉,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伦,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宝,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伟、张冬梅因与被上诉人刘海伦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张冬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刘海伦提供的视频比较模糊,不能证明掉入地沟槽的是刘海伦本人,且事发后刘海伦未及时报警,刘海伦亦有可能是经过其他地方时受伤。2、刘海伦提供的电费及水费票据,仅能证明刘海伦受伤后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刘海伦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本案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3、王伟、张冬梅从陈佃青处取得了门面房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地沟槽并非设置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另外,即使王伟、张冬梅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刘海伦辩称,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及案外人与张冬梅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刘海伦掉入地沟槽受伤的事实,且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亦可以说明之前曾发生过类似事故,但王伟、张冬梅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案发当时仍未对地沟槽放置警示标志和照明设施。刘海伦一直在城镇居住或工作,在一审中已提供了房产证明,刘海伦长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刘海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伟、张冬梅赔偿刘海伦医疗费28218.49元、护理费4070元、误工费27516.67、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1471.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张冬梅系夫妻关系。王伟、张冬梅在扎下镇原205国道北侧开办了精校传动轴门市,于2006年领取了营业执照,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由王伟、张冬梅共同经营。王伟、张冬梅为了营业需要在其门市前挖一条宽约70厘米,深约90厘米,长约770厘米的地沟槽。2017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刘海伦在王伟、张冬梅的门市旁吃饭后经过王伟、张冬梅所挖的地沟槽时,由于王伟、张冬梅未在地沟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开灯照亮其门前的地沟槽,刘海伦踩空掉入该地沟槽中,致刘海伦受伤。刘海伦受伤后先到龙庙医院治疗,发现伤情较重即前往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刘海伦的伤情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在该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2017年6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月,继续用药治疗。庭审中,刘海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伟、张冬梅赔偿误工费13970元。
另查明,刘海伦为城镇居民,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伟、张冬梅在其门市前开挖地沟槽,在夜晚未对该地沟槽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刘海伦经过其门市前掉入地沟槽受伤,王伟、张冬梅作为该地沟槽的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海伦要求王伟、张冬梅赔偿相关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伟、张冬梅主张刘海伦喝酒,刘海伦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王伟、张冬梅称当晚其在地沟槽周围设置了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但与当晚的视频不符,不予采信。王伟、张冬梅主张刘海伦存在过渡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刘海伦主张医疗费28218.49元、误工费13970元、护理费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370元。刘海伦主张营养费,但刘海伦的病历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刘海伦要求王伟、张冬梅赔偿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王伟、张冬梅赔偿原告刘海伦的医疗费28218.49元、误工费13970元、护理费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交通费370元,共计47294.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刘海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王伟、张冬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伟、张冬梅提交了沭阳县扎下镇沙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陈佃青出具的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土地补偿协议等证据,用于证明王伟、张冬梅从陈佃青处取得门面房的所有权和相应土地的使用权,门市前的土地并非公共场所或道路,设置的地沟槽亦不影响路人通行。
刘海伦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两份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地沟槽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对地沟槽尽到管理义务。土地补偿协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刘海伦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刘海伦是大货车驾驶员,一直从事道路运输。
王伟、张冬梅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海伦从事了该职业,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王伟、张冬梅在其开办的精校传动轴门市前开挖地沟槽,在夜晚未对该地沟槽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刘海伦经过其门市前掉入地沟槽而受伤,王伟、张冬梅作为该地沟槽的所有人、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1、关于刘海伦受伤的原因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记录了刘海伦掉入地沟槽受伤时的情形,该监控视频与公安机关的出警视频、案外人与张冬梅的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海伦系掉入地沟槽而受伤。王伟、张冬梅虽然对刘海伦受伤的原因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刘海伦在一审中提交的不动产权证,在二审中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刘海伦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费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王伟、张冬梅主张本案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王伟、张冬梅在其门市前开挖地沟槽,王伟、张冬梅即对该地沟槽负有妥善管理、保障安全的义务。因王伟、张冬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当晚其对该地沟槽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伟、张冬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伟、张冬梅主张刘海伦自身亦有过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伟、张冬梅主张其设置地沟槽的地方不属于公共场所或道路,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土地补偿协议等证据。因王伟、张冬梅门市前的区域是属于开放性的区域,且与同一排其他的门市前的场地相连,故即使王伟、张冬梅取得了该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区域仍应认定为公共场所。
综上所述,王伟、张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王伟、张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卫东
审判员谢朝晖
审判员徐金鸽
二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汤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