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交通运输局、张丙凤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
法定代表人:汤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凤,女,193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伟,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北兴,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怀民,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杰,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堵新善,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熊冬仔,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固镇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张丙凤、邹伟、邹北兴、邹怀民、邹杰,原审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丙凤、邹伟、邹北兴、邹怀民、邹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邹某骑途径仲兴乡中中心线偏北坑洼处栽倒错误,该处系自然下沉,并未形成坑而影响交通,邹某摔倒处远离该处;二、邹某死亡原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系摔倒所致;三、邹某已年满83岁,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原判认定责任比例明显偏袒;四、原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过高;五、对于地面自然下沉,其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张丙凤、邹伟、邹北兴、邹怀民、邹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邹某在中心线偏北坑洼处栽倒有事实依据;邹某年龄、无证驾驶电动车与本案责任划分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交通局的上诉请求。
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张丙凤、邹伟、邹北兴、邹怀民、邹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交通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201.5元;诉讼费用由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丙凤、邹伟、邹北兴、邹怀民、邹杰的亲属邹某(已故)系1934年3月20日出生,死者邹某的法定继承人有且仅有张丙凤、邹伟、邹北兴、邹怀民、邹杰。2017年5月17日10时许,固镇县任桥镇吴庙村村民邹某骑电动三轮车从仲兴乡街道取邮件回家,途径仲兴乡中中心线偏北坑洼处栽倒,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邹某:右侧额颞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天中午公路中心线坑洼处被吴永填平。经现场勘查,固镇县仲兴乡中陈村吴庄组吴青天家门口离X014公路中心处北约1米处,有一直径约1米、最深处约0.14米的坑。
另查,涉案路段由交通局负责管理和维护。2017年2月15日,交通局发布涉案路段改造招标公告,2017年4月25日路桥公司中标,2017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交通局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者,理应保证道路的安全畅通。因交通局疏于管理和维护,涉案路段存有一坑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导致邹某驾驶电动车经过该路段时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邹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3周岁,无驾驶电动三轮车资格且通过涉案路段时未能注意安全事项,其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认定交通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交通局主张其已将涉案路段发包给路桥公司,该工程的发包属于交通局和路桥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年×11720元/年=58600元;2.丧葬费27569.5元;3.因邹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3周岁,其已无抚养能力,故对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0元;5.交通费543元,合计146712.5元。交通局应赔偿张丙凤、邹伟、邹北兴、邹怀民、邹杰各项经济损失为146712.5元×60%=88027.5元。综上,对于张丙凤、邹伟、邹北兴、邹怀民、邹杰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判决:一、被告固镇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张丙凤、邹伟、邹北兴、邹怀民、邹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0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丙凤、邹伟、邹北兴、邹怀民、邹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计2082元,原告张丙凤、邹伟、邹北兴、邹怀民、邹杰负担1132元,被告固镇县交通运输局负担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丙凤、邹伟、邹北兴、邹怀民、邹杰提交两份新证据:1、刘国庆等人署名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路段在事故发生后由附近村民自主维修;2、固镇县任桥镇吴庙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邹某死亡无其他原因。交通局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二份证据均系相关人员的书面证言,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交通局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发布涉案路段改造招标公告并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有异议,并主张招标发布人及签订合同人均系固镇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一审判决认定邹某途径仲兴乡中中心线偏北坑洼处栽倒有异议,并主张该处路面仅为自然下沉10公分左右,邹某栽倒处距离该处有10至20米远;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张丙凤、邹伟、邹北兴、邹怀民、邹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路桥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交通局发布涉案路段改造招标公告并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邹某摔倒地点及路面状况,张丙凤、邹伟、邹北兴、邹怀民、邹杰提交了固镇县仲兴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吴大寨、吴立松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一审法院系经现场勘查进行认定,故交通局关于邹某途径仲兴乡中中心线偏北坑洼处栽倒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本案案涉路段有一直径约1米、最深处约0.14米的坑,与路面平整的要求不符,交通局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公路的物理状态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可以认定交通局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交通局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确定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固镇县交通运输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宏波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罗正环
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