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6/28 0:00:00

刘绿沙与桂林市官帽山永久墓园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绿沙(LiuLusha),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国籍美国。

委托代理人潘昌漓,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林市官帽山永久墓园,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官帽山。

法定代表人刘惠贤,该墓园经理。

第三人李克平,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覃光世,广西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绿沙与被告桂林市官帽山永久墓园、第三人李克平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运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菲艳和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克政担任记录。原告刘绿沙的委托代理人潘昌漓,第三人李克平的委托代理人覃光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官帽山永久墓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绿沙诉称,原告刘绿沙是××蒸唯一子女,第三人李克平是刘绿沙的表哥。2003年1月15日,原告刘绿沙母亲李月琼去世,当时,××蒸和原告刘绿沙均在美国,李月琼的骨灰暂时存放在殡仪馆。2004年4、5月,××蒸从美国回国,其委托第三人李克平到被告处购买了A区10-3号墓地,该墓地为双人墓。××蒸购买双人墓的目的,就是为了以后夫妻合葬。事妥后,李克平把购买墓地的发票、篆刻墓碑的发票以及被告签发的第2001574号墓园使用证交给了××蒸。在该使用证上,第三人的身份为“联系人”。被告《订墓须知》第4条规定:“用户结账后,由墓园管理处发给墓园使用证,用户凭证入园安葬及祭奠。××蒸2013年11月15日去世,其后事由刘家亲属办理,××蒸的骨灰暂存放于火葬场,等待原告刘绿沙回中国后安葬,上述购买墓地的材料自然遗留给了原告。2014年6月,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且欺瞒被告的情况下,以第2001574号墓园使用证遗失为由,要求被告重新核发新的墓地使用证。被告不知咎理,吊销了原告持有的第2001574号墓园使用证,另外发了一份墓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实际上,第2001574号墓园使用证并未遗失,××蒸的女儿刘绿沙手中。2015年7月,原告从美国回中国,欲为父亲下葬,但没想道原告所持的第2001574号墓园使用证已被被告吊销,××蒸骨灰无法下葬。原告认为:1、被告是吊销第2001574号墓园使用证行为的主体,所以原告只好对被告提起诉讼;2、第三人李克平既不是墓地购买人,××蒸又没有继承权,未经其法定继承人刘绿沙许可或者委托,瞒着原告更换新证,其行为应属无效;3、如第三人认为与原告有争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向原告提出协商、调解或诉讼,不应要求被告处理墓园使用证。据此,原告不认为被告有意伤害原告,故不追究被告责任,只要求被告改正,恢复第2001574号使用证的效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恢复被告所发放的第2001574号墓园使用证效力;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91)桂证第800号公证书,证明刘绿沙和父母的关系;2、官帽山永久墓园预定墓位登记表、购墓发票、收条,证明持墓人为刘绿沙和父亲××蒸,××蒸有夫妻合墓意向;3、官帽山永久墓园第2001574号使用证,证明被告登记错误,原告持有的原公墓证并没有遗失;4、订墓须知,证明购买公墓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桂林市官帽山永久墓园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克平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是同母异父关系,××蒸是第三人的继父,第三人对公墓的使用、管理与原告拥有平等的权利;2、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已经将墓园使用证原件交给桂林市七星区穿山社区的工作人员,让工作人员转交给原告,穿山社区的工作人员也写了收到该墓园使用证的收据;3、第三人持有的新的墓园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可以直接使用新的墓园使用证,没有必要恢复旧的墓园使用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克平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墓安葬证,证明第三人的亲生母亲是李月琼;2、收条,证明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已经将墓园使用证原件交给穿山社区的工作人员,让工作人员转交给原告;3、证明、关于李克平同志退休的通知,证明第三人的亲生母亲是李月琼;4、公证书,证明第三人的亲生父亲是周天卓;5、人事档案,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同母异父关系;6、签到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同母异父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市官帽山永久墓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1、第2001574号墓园使用证是否需要恢复;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李克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使用证上面的墓主姓名是用圆珠笔写上去的,很有可能是原告后期添加的,对使用证内用圆珠笔增加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刘绿沙对第三人李克平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墓安葬证是无效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李月琼的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表是第三人填写的,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李月琼是母子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蒸是继父子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李月琼是母子关系。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克平对原告证据有异议的证据3,该证据墓主姓名李月琼、××蒸”字迹与填写该证的字迹不符合,且入园时间2004年5月6日××蒸没有去世,故该证据中墓主姓名“××蒸”,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有异议的证据1,该证据中与逝者关系的“母子”与填写该证的字迹不符合,且李月琼与李克平是否是母子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该证据中与逝者关系的“母子”,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有异议的证据2,该证据只证明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已经将墓园使用证原件交给穿山社区的工作人员,让工作人员转交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有异议的证据3、5、6,该证据涉及李月琼与李克平是否是母子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绿沙是××蒸与李月琼生育的女儿。2003年1月15日,李月琼去世,其骨灰暂时存放在殡仪馆,2004年4、5月,××蒸从美国回到中国,××蒸委托第三人李克平到被告桂林市官帽山永久墓园购买了A区10-3号墓地,该墓地为双人墓。李克平办完此事后,将购买墓地的发票、篆刻墓碑的发票、官帽山永久墓园预订墓位登记表以及被告签发的第2001574号墓园使用证交给了××蒸。其中:1、官帽山永久墓园预订墓位登记表中的:联系人姓名李克平,预订日期2004、5、1,要求竣工日期2004、5、6,碑文(草拟):双穴墓,慈母李月琼女士之墓,孝子李克平,孝女刘绿沙,二00四年五月六日,李克平签名并注已核实2004、5、1;订墓须知:10、预定墓验收后,每座墓须一次性交十年管理费。2、桂林市官帽山永久墓园墓园使用证(证号№2001574):使用说明“5、墓园管理处向遗属收取管理费,以负维修,保洁之责,管理费先收取拾年。在交费管理期间墓体有人为损坏现象,墓园管理处负责修复。管理费到期,需续交管理费,逾期一年不交管理费者本墓园不再承担维修之责。”;墓主姓名李月琼,入园时间2004、5、6,墓型3型,墓主亲属姓名李克平,墓园管理费收费起止时间从2004年5月6日起到2014年5月6日止。2013年11月15日,××蒸去世,××蒸的骨灰暂存放于火葬场,购买李月琼墓地的材料遗留给了原告刘绿沙。2014年4月8日,第三人李克平到被告桂林市官帽山永久墓园将“墓园使用证”更换为“公墓安葬证”,逝者姓名李月琼,持证人李克平,有效期限2014、5、1—2024、5、1。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李克平将公墓安葬证(原件)存放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转交刘绿沙女士。

本院认为,原告刘绿沙以第三人李克平既不是墓地购买人,××蒸又没有继承权,××蒸的法定继承人刘绿沙许可或者委托,瞒着原告更换新证,其行为应属无效,被告桂林市官帽山永久墓园是吊销第2001574号墓园使用证行为的主体,原告只好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不认为被告有意伤害原告,故不追究被告责任为由,要求被告恢复第2001574号使用证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蒸收到第三人李克平转交的“官帽山永久墓园预订墓位登记表”中载明“孝子李克平,孝女刘绿沙”的内容多年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4月8日,第三人李克平以墓主李月琼的亲属到被告处将“墓园使用证”更换为“公墓安葬证”时,已临近“墓园使用证”十年使用权(200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的最后使用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李克平不是墓主李月琼的亲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桂林市官帽山永久墓园在办理“公墓安葬证”过程中有过错。至原告提起诉讼止,“墓园使用证”的使用期限已超过,故原告要求恢复第2001574号墓园使用证效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绿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绿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运

代理审判员王菲艳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克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