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高维鑫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大院世通国际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维鑫,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道琴,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201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蔡某,女,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系高某母亲。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维鑫、周道琴、蔡某、高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维鑫、周道琴分别系高国威的父亲、母亲。蔡某、高某分别系高国威妻子、儿子。2016年8月10日,中交公司与滁州市招信新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104国道明光绕城线女山湖特大桥工程。2016年9月左右,女山湖特大桥工程开始施工,2016年11月左右,中交公司在明光市焦岗渡口水面取土围堰。2017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高国威与徐敏、王小宝三人到明光市焦岗渡口水面洗澡,4时许高国威在洗澡时溺水死亡。当日下午4时56分,明光市公安局苏巷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焦岗渡口湖面(属于女山湖)有人溺水,该派出所查明溺水人员为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蔬菜村三组35号村民高国威。该派出所遂对王小宝、徐敏进行调查。王小宝、徐敏在该派出所陈述:“大概离岸边100米的地方有一条大沟,而且很深,高国威就是掉那个沟里的”。高维鑫等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沟系中交公司为工程围堰需要而使用挖掘机械对湖底的土进行挖掘形成的,高国威尸体即是从该沟里打捞上来。中交公司承认其使用挖掘机械对湖底进行挖掘,但辩称其施工地点不在焦岗渡口湖面即高国威尸体打捞上来的地方,高国威死亡原因不明,其死亡与其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双方就高国威死亡引发的赔偿协商无果。

另查,高国威之子高某生于2010年11月17日,高国威溺水死亡时7岁,高国威父亲高维鑫生于1964年11月3日,53岁,其承包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系失地农民,腿部残疾。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高维鑫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其丧失劳动能力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高维鑫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3日,该所作出皖金盾司鉴【2017】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维鑫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右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高维鑫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该司法鉴定作出后,高维鑫、周道琴、蔡某、高某明确其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年×20年);2.丧葬费29551元;3.误工费4000元;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6.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33元(19606/年×11年÷2);7.高维鑫被抚养生活费为220420.8元【19606/年×20年×80%(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0%(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800元(鉴定费)】,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中交公司赔偿785673.6元【565252.8元(1-6项损失的70%)+220420.8(第7项高维鑫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审法院归纳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高维鑫、周道琴、蔡某、高某主张的致高国威溺水死亡的深沟是否存在;2、高维鑫、周道琴、蔡某、高某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赔偿应否支持;3、刘某出庭作证效力应否确认;4、中交公司施工行为与高国威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双方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交公司认可其为承建的女山湖大桥工程建设需要从女山湖湖底使用挖掘机械取土,但辩称取土的地点不在高维鑫方主张的高国威尸体被打捞上来的地点。中交公司就其主张没有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其仅提供一张自己制作的施工地点示意图证明。经查:证人刘某系明光市公安局苏巷镇派出所通知其到焦岗渡口打捞死者高国威尸体;高国威尸体是刘某等人从高维鑫方主张的深沟里打捞上来的;证人焦某1、焦某2均证明中交公司施工地点和高国威尸体打捞地点在同一地点;证人焦某1、焦某2均证明中交公司在高国威落水地点取土时,他们亲自前往制止;明光市公安局苏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7年7月22日下午16时56分接到报警人称:焦岗渡口湖面(属于女山湖)有人溺水,后经打捞该人员死亡;王小宝、徐敏系与高国威一起下水洗澡的人,其在明光市公安局苏巷镇派出所询问时均证明高国威溺水于距焦岗渡口100米左右深沟里;原审法院法官于2017年11月30日乘船对焦岗渡口湖面进行勘验,双方当事人到场参加勘验并签字确认从焦岗渡口岸边向湖中央方向行驶,沿途水深约1.3至1.4米,当行驶至约100米处时深度徒然超过4米。原审法院勘验结果与高维鑫方主张相符。综上,高维鑫方提供的证据明显优势于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高维鑫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高维鑫方关于中交公司围堰取土地点在高国威落水区域,中交公司施工取土导致湖底形成一条深达几米的水沟,高国威系落水于该深水沟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因城镇建设发展,周边农民的耕地被依法征收。被征收耕地的农民住所地已纳入或应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对该农业户的成员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经查:受害人高国威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其住所地位于明光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故高维鑫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高国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高维鑫经司法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高维鑫本人亦为失地农民,中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高维鑫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对高维鑫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依高国威的身份状况确定即按城镇标准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3。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经查,本案庭审调查前,本案三位证人均在法庭之外等候传唤。法庭在传唤第三个证人刘某到庭时其从旁听席上站起来,故不排除法庭传唤第二个证人焦某2到庭时刘某也同时进入了法庭。焦某2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为涉案深沟是如何形成,而刘某证明的事实则是其接到当地派出所通知后赶到焦岗渡口对高国威尸体实施打捞,将高国威尸体从高维鑫方主张的深沟处打捞上来。庭审后,原审法院传唤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刘某证明的事实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与刘某证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即使旁听了焦某2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事实与焦某2的证明的事实不同且与原审法院庭审后勘验结果相符,该作证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对其证明效力的认定,故对刘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4。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交公司为满足其工程施工需要,在女山湖焦岗渡口附近湖面上取土围堰,致使该湖较浅的水位陡然变深,形成一条深达几米的水沟且该水沟改变了原湖底状况,对周边群众生产和生活产生安全隐患。安全隐患产生后也未采取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等相应的防范措施,其行为与高国威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国威下湖洗澡本身就具有不确定的安全风险,其自身应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高国威溺水死亡时是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其应当知道水下情况不可测因素较多,但其过于自信河床平缓、水位较浅,危险性不大,不幸落入深沟溺水死亡,故高国威对其溺水死亡的后果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酌定中交公司承担3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交公司辩称,如果王小宝、徐敏在明光市公安局苏巷派出所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则徐敏和王小宝在法律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查,明光市公安局苏巷镇派出所经调查,对徐敏、王小宝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中交公司也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徐敏、王小宝对高国威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或过意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中交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对高维鑫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年×20年);2.丧葬费29551元;3.误工费4000元;4.交通费2000元;5.高某、高维鑫被扶养人生活费339183.8元(19606元×11年+19606元×9年×70%);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24000元,合计982654.8元。中交公司应赔偿311596.44元【(982654.8元-24000元)×30%)+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高维鑫、周道琴、蔡某、高某各项损失311596.44元;2、驳回原告高维鑫、周道琴、蔡某、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6元,减半收取5828元,由原告高维鑫、周道琴、蔡某、高某负担4000元;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

上诉人诉称

中交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死者高国威的死因没有查明、事故原因没有查明、死者落水或溺水地点没有查明、死亡时间没有查明、事故发生时死者的身体状况等均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非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判举证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高维金、周道琴、蔡某、高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高维鑫、周道琴、蔡某、高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事诉讼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事故发生在女山湖水面以下,在该环境中无监控,也无人去记录,如想清楚还原事件的细节是不可能的,高国威的死因有派出所证明,以及一起同行人与尸体打捞人的证明,足以证明高国威的死因。原审庭审时,己方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事发地点因中交公司施工形成深沟,改变了女山湖长期形成的湖底平缓的地貌状态,高国威在中交公司施工形成的深沟中溺水死亡,原审法院对高国威同行人员未进行处理,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2、原审举证责任划分正确。原审时,中交公司仅提供自己拍摄的照片,未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审法院对现场勘验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是对己方证据的补强,体现了原审法院公平公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中交公司虽提出自己的上诉主张,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中交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高国威的死因、事故原因、死者落水或溺水地点、死亡时间等均没查明,对此,本院认为,高维鑫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高国威于2017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在焦岗渡口湖面洗澡时,16时许不慎落入中交公司施工形成的深沟而溺水死亡的事实。至于中交公司还称事故发生时死者的身体状况没有查明,此因系中交公司的主张,故依法应由中交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中交公司现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中交公司的上诉意见,高维鑫方进行了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高维鑫方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还需强调的是,原审法院一审中根据全案的证据及查明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了4个争议焦点,全面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辩意见,也符合本案一审时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针对4个争议焦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一予以清晰、准确的进行了论述和判断,阐述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还注意到中交公司二审中提出原审法院法官勘验现场的方式不科学、不专业,对此,本院特别指出,原审法院在处理纠纷时,本着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经济、有效的方法进行勘验,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允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6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海燕

审判员谭庆龙

审判员张明勇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