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李结鹏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三孝路118号。
负责人:丁和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结鹏,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大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严进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安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因与被上诉人李结鹏、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7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被上诉人李结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培、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皖0827民初2338号判决书的判决事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减少12382.68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结鹏是否跌落太慈镇鑫华联超市太慈店与332线之间的沟内且摔伤,无合理可信的证据加以证实,仅凭事后几个证人的证言来认定相应的事实,达不到李结鹏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对S332线的管理责任已移交给具体相应管理资质的施工企业,上诉人不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在施工期间的未尽管理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来承担。二、即使李结鹏受伤属实,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与李结鹏、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李结鹏摔伤,李结鹏的摔伤是其自身原因,无任何原因力介入,原判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
李结鹏辩称,一、李结鹏跌落在太慈镇鑫华联超市太慈店与S332线之间的沟内摔伤,是现场目击者救起,急送医院救治,此后,三现场目击施救人均证明李结鹏在上述地点摔伤,且与现场照片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结鹏在上述地点摔伤;二、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存在选任过失,虽然上诉人有移交的相关材料,但是监督权、监督责任是不能移交的,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三、涉案路段警示标志被毁坏长达7个多月,上诉人视而不见,未尽监督责任,移交时未告知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沟渠上无盖板,未尽告知义务,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十分明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发生经过无有效证据证明的上诉观点,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事发经过,不符合案件审理的严谨性和客观性;二、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案涉道路管理责任已移交给本公司的上诉观点,李结鹏所称的意外发生时,涉案道路无任何施工痕迹,本司提交的监理方的证明也足以证明案涉道路未施工,呈现历史状态,故道路没有移交我司管理,如果要求我司在未施工的原始路段临时设置防护设施,明显违反《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三、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李结鹏摔伤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上诉观点,涉案沟渠宽三十公分左右,中间有搭板,可以走路,不远处就有可行车的道路,而李结鹏不走人行道路,跨踏沟渠,不慎跌入,其过错明显,应承担80%以上责任。
李结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168894.75元【即医疗费97660.95元、误工费18753元(133天×141元/天)、护理费10936.80元(90天×121.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5784元(11720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九项合计168894.75元。】给原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李结鹏跌落于望江县太慈镇鑫华联超市太慈店与S332线之间的沟渠内且摔伤,事发时由在鑫华联超市太慈店门口聊天的汪恒松、汪恒满、汪达先救出,尔后在家人的陪护下送往望江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3-10肋)、肺挫伤(左侧)、胸壁挫伤(左侧);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7年5月27日转安庆市立医院进一步救治,于2017年5月29日在全麻下,行左侧凝固性血胸清除术+左肺修补术+肋骨骨折内固定术。术后积极对症抗感染治疗,于2017年6月16日遵医嘱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休息壹个月等。两医院总用去医疗费98024.4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44431.47元,个人自付53592.98元(未获补偿)。2017年9月22日,李结鹏通过望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1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李结鹏因外伤致左侧6根以上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结鹏因外伤致左肺裂伤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李结鹏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139天,原告主张133天)、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6日和2016年9月9日,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将S332线四标、五标路段的公路养护、管理等各项工作移交给了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核定和酌定,李结鹏的实际损失为:实际支出医疗费53592.98元(两医院总用去医疗费98024.45元减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44431.47元)、误工费18753元(原告诉求的误工期133天×141元/天)、护理费10936.80元(护理期90天×121.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30元/天)、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5784元(11720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九项损失合计12382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结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摔入沟渠受伤有一定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和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李结鹏摔伤的S332线路段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存在维护、管理瑕疵,施工期间的直接管理者、维护者即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应负监督、管理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李结鹏、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三者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即造成李结鹏摔伤,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和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李结鹏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结鹏撤回对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裁定准许。据此,判决:原告李结鹏的前述损失总计123826.78元,由原告李结鹏自行承担61913.39元(123826.78元×50%),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结鹏49530.71元(123826.78元×40%),由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赔偿原告李结鹏12382.68元(123826.78元×10%),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7元,依法减半收取1398.50元,由原告李结鹏负担699.2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40元,由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负担139.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证据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主张对李结鹏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汪恒松、汪达先、汪恒满与李结鹏或李结鹏的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且三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三人的证言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安庆市立医院病案中的入院记录记载的李结鹏“两天前跨越沟渠时不慎摔倒,左侧胸壁碰至沟渠石壁”,亦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结鹏跌落涉案沟渠内摔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虽将涉案路段移交给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公路养护、管理等各项工作,不存在选任过失,但其作为涉案路段的管护单位,应对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然而,上诉人对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养护、管理瑕疵监管不力,与李结鹏的摔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涉案路段的沟渠并非是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而形成,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李结鹏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毅
审判员陈庆中
审判员崔智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