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惠、张洁、张小明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矿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银,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铜川市印台区人,居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惠,女,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退休职工,住铜川市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女,1983年5月4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教师,住铜川市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明,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住铜川市耀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惠、张洁、张小明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银,被上诉人李亚惠、张洁、张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向居委会、区委信访局提交的反映材料,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陕西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以户表结算的,总阀门及总阀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供水单位所有,总阀门至户表的供水设施归用户所有”。被上诉人家的用水是以户表结算的,漏水点是在总阀门后至被上诉人家户表之间,产权属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在实际施工中双方未按条例执行”故不适用条例不当。一审认为在审理时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破损管网属用户所有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本案中产权人是明确的,依据我国民法理论“谁所有、谁负责”的理论,理应判决产权所有人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李亚惠、张洁、张小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提交的五万余元的修理费用应当得到支持。

原审原告李亚惠、张洁、张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702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亚惠、张洁、张小明诉称,2014年7月原告发现自己家的住宅楼房发生倾斜,随即寻找倾斜原因,请人对房屋地基周边打探孔查寻,当探孔打到自己房屋东南角邻街人行道处时,发现探孔出水,马上电话告诉被告,被告派人砸开临街水泥地面发现供水管网破裂,水正向外冒,被告遂关闭供水阀门,并指派工作人员对水管进行维修。原告发现水管网漏水处邻街道的地基下沉了几十公分,街道的数平方米水泥路面底下是空的,原告认为,被告在供水过程中疏于对供水管道的管理,水管破裂也未及时发现,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原告发现自己家的住宅楼房发生倾斜,随即寻找倾斜原因并请人对房屋地基周边打探孔查寻,当探孔打到房屋东南角邻街人行道处时,发现探孔出水,随机电话告诉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派人察看并砸开临街人行道水泥地面发现供水管破裂,水正向外冒,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遂派人关闭供水阀门,并指派工作人员对水管进行维修,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时,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鉴定部门对原告家房屋倾斜与被告供水管破裂渗漏浸泡是否有因果关系,对原告家的损害结果及造成的损失所修复的费用进行评定。经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涉案房屋倾斜与供水管破裂渗漏浸泡存在因果关系。2、修复费用估算为:壹拾叁万陆仟玖佰捌拾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有房产遭受意外损害,要求被告对受损房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定期对各用户收取水费,理应定期对供水管网、阀门进行维修,保障公民的正常生活用水。供水管网破裂造成原告房屋受损,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时,原告向法院请求的修缮费59222元,所提供的票据系收款收据及白条,无法认定此费用就是本次水管漏水所产生的费用,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其损失应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亚惠、张洁、张小明恢复受损房屋费用136980元。二、驳回原告李亚惠、张洁、张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4491元,(原告已交275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9491元,由李亚惠、张洁、张小明承担1451元,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40元。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14年管线巡查记录一本,证实上诉人定期对管道进行巡查。被上诉人李亚惠、张洁、张小明对该记录本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漏水时间较长,如果巡线应该能发现,很有可能上诉人就没有巡查。本院对该记录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记录本记录简单,无巡查时的照片及具体情况记录,仅凭该记录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巡查的责任。被上诉人李亚惠、张洁、张小明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2014年10月16日关于市长信箱的回复,照片10张及光盘一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漏水管道并非被上诉人一家专用,距离户表很远。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照片及光盘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漏水管道系支管道出水,该支管道属六家用户共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李亚惠、张洁、张小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李亚惠、张洁、张小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亚惠、张洁、张小明发现房屋倾斜,管道漏水的时间为2014年7月,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向区政府出具关于和文营东路居民商讨漏水问题的情况回复,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李亚惠、张洁、张小明向上诉人提出过赔偿损失的请求。另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向居委会、信访部门反映该问题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认定为中断。从2016年被上诉人要求有关机关处理至2017年1月20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陕西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供水单位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打桩、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的水表。结算水表属用水户的,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作为用水户,其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不能私自对城镇公共用水管道进行开挖检查或维修、不能对结算水表进行拆卸,即使是用水户所有的结算水表发生问题,也只能告知供水单位进行维修,用水户对用水设施没有维护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漏水管道为支管道,系六户用户共用管道,非被上诉人一户的专用管道,被上诉人无权私自采取措施进行检查或维修。依照《陕西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说明供水单位负有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维护的义务,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定期进行巡查,尽到维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为管理人的供水公司对于管道漏水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谁所有、谁负责”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主张的五万余元修缮费应予支持,因其在一审判决送达后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可,对其该辩称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勇

审判员吴娜

审判员张鲜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