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锦州市物业管理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素芝、锦州热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芝,女,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杰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卫,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韬,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丽,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锦州市物业管理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素芝、锦州热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丽,被上诉人赵素芝,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卫,原审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应由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素芝摔伤是绊到热电有限公司管理的井盖上,而不是踩到一个“凹陷的坑里”,有出警记录为证。所谓的“坑”也不存在。赵素芝早上7点左右正是白天,没有需要提请注意警示标志的地方,赵素芝所称的“坑”没有对全小区的人产生任何的危害,不足以引发任何危险发生,故所称的这个“坑”就不存在。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任何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锦州市房屋管理处承担责任错误。
赵素芝辩称,我于2017年10月12日周六早上七时应朋友之约去参加婚礼,6点55分我从我家龙江北里29号楼49号离家出门,当我走2分钟后走至28号、27号二楼之间过道时由于道路中间路面方砖不平,倾斜有一个小坑,我的左脚陷进坑里,出于惯力身体向前全力倾斜,摔倒在离坑不远的一个写有下水井的井盖子上,脸摔在井盖上,当时血流满脸,在鼻孔下边摔个小坑流血不止,我当时昏倒在井盖上,只听耳边不断在呼喊我,喊了我有五分钟,我终于抬起头了,看我满脸血,附近的邻居从包里拿出面巾纸帮助我擦脸上的血,扶我回到了我家里。到家我明白后就让我老公找物业,告诉他们由于他们管理不善,未对小区进行了修缮管理,造成地面坑洼把我摔成这样,我老公找来物业姓赵的工作人员,他们说这井是热电的管道,不归他们管,我说我摔在井盖上面了也没掉井里,与井里没有关系,你们物业要是把地面修的平整没有坑我就不会摔。可物业说他们不管,让我报警,我让我老公去报案。后来了5、6个民警做了笔录,带我们去物业管理总站,总站的领导到现场也不认是他们的责任,说井盖下面是热电管道,应找热电负责。我对一审判决也不满意,但也认了,没有上诉。
锦州热电有限公司辩称,距离井盖子1米左右远有个坑,赵素芝摔倒坑里绊倒了,摔倒井盖子上,井盖子上写的是排水,属于物业的井盖,小区竣工后,要先有煤气水电的设备后物业才铺设方砖,物业铺设方砖的时候把我们原有的井盖子弄掉到井里面了,所以他们物业拿自己的排水井盖子给盖上了。赵素芝一审中且现在也是说绊倒在坑上面,其承认与我们公司无关。
锦州市房屋管理处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赵素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45.4元、理疗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628元、复印费等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2日7时5分许,原告赵素芝在本小区欲出行行走过程中,在途经27号楼西北角3米处地砖路面时,左脚踏入一凹陷处,身体失去平衡,另一脚踏入井盖周围裸露地面摔倒,致其脸部着地,眼镜损坏。原告于9时36分向锦州市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报警,接报警登记表载明,报警称自己被井盖绊倒,发生纠纷。到达现场,经调查为报警人赵素芝于7时5分左右,其走到龙北27号楼西北角3米处时,碰到一个排水井盖被绊倒摔伤,联系物业、热电厂,物业管理,盖上印有“排水”。原告于11时28分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颈部、双肩、胸壁、右膝挫伤,发生急救费917.2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外购消炎药花费428.2元。原告另花费打字、复印费25元。另查明,从原告及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可见,距离井盖约1米处有一地砖明显凹陷,井盖边缘无地砖且凹凸不平。再查明,原告居住的龙北小区由被告锦州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管理服务,事发处管道井的所有人系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管理的井盖印有“热电”字样,龙江北里小区铺设地砖时将印有“热电”字样的井盖更换为“排水”井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素芝在途经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27号楼号西北角3米处摔伤的事实存在。致使原告摔伤的原因系因该处地面地砖凹陷、更换井盖后未及时将井盖周围裸露地面抹平导致原告身体失去平衡造成,责任在被告锦州市物业管理总公司,被告锦州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疏于对地砖的维护和保养致原告摔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途经凸凹不平路面时,应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该意识到可能发生危险,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60%:40%。被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锦州热电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原告所购买的外购药为消炎药,为治疗所必需,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给付;对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费用,考虑原告摔伤时脸部着地的事实,应予支持,数额由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与本次诉讼相关联且已经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理疗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素芝各项经济损失1890.4元的60%即1134元;二、驳回原告赵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物业管理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上诉人赵素芝摔伤的赔偿义务主体。经查,被上诉人赵素芝出行时在其小区一处排水井盖附近发生摔伤,根据赵素芝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该排水井盖高于地面,且井盖周围的地砖有凹陷、破损现象。正是由于该处地面凹陷不平,赵素芝行走到该处时被绊倒身体失去平衡才发生摔伤。上诉人锦州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设施的日常管理方,没有尽到定期对小区地砖等地面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的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案涉的排水井盖下方实际为供暖设施,但根据热电公司一审提交的井下照片显示,热电公司的供暖井盖在案发前已经掉入井下,按照常理,如果热电公司发现该小区缺少一个供暖井盖,他们会重新安装一个供暖井盖,而不会也不可能更换为排水井盖。且小区内的排水系统归物业公司管理,在没有证据证明是热电公司将供暖井盖更换为排水井盖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排水井盖由物业公司更换的事实,故本案即使是赵素芝被排水井盖绊倒所摔伤,也不应由热电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锦州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锦州市物业管理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升
法官助理范宇文
审判员方结平
审判员韩晓武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