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金乡县市政管理局、耿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市政管理局,住所地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吕玉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蕊,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秦凯(实习),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法定代理人耿利杨(系原告耿某某之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英利,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乡县城奎星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孟凡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恩民,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乡县市政管理局因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乡县市政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关于“…由于机动车道上右侧的用于排放雨水的窨井盖毁损塌陷,致使原告摔倒…”的事实认定不实、无据。被上诉人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上述受伤原因的证据。另外,被上诉人的外伤与其脑梗塞的关系,业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济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9号),“认定本次外伤在左侧脑梗塞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涉及的“送检材料”摘要:其中2016年5月16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号为0916104)的住院病历记载:XX病史2年,发现血压高1月(3级,极高危)…”,2016年4月22日入住金乡县医院的病案中,XX”病史多年”,被上诉人的上述疾病均为XX。故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因市政设施发生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患有严重高血压、XX的被上诉人夜间违章在机动车道行驶的本身,就存在严重的不安全因素,随时有可能因对向车道灯光致炫、车速过快、XX发作并导致摔倒事故的发生。显然,被上诉人不能排除上述与上诉人无责任关系的原因引起其疾病发作,且其上述与上诉人无责任关系的原因引起其疾病发作的盖然性,明显高于其无据诉称的系市政设施导致事故发生的盖然性。二、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残疾后果是由摔倒事故引发的事实认定同样不实、无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在左侧脑梗塞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同时,被上诉人治疗期间存在XX症的药品。因此,上诉人曾向金乡县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的“精神障碍”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如果有因果关系的具体参与度,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治疗疾病中的用药其中与涉案外伤无关联的药物的数量及款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退回上诉人的申请显然错误、不妥。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针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犯其人身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即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当时窨井盖存在缺陷、被上诉人是因窨井盖摔倒等,因此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及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耿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一审判决确实存在关键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其中涉及的由于机动车道上右侧的窨井盖毁损塌陷,致使原告摔倒,该关键事实不能成立,缺乏有效客观的证据。并且,机动车道上是否存在毁损的窨井设施,窨井设施究竟是设置在机动车道还是在存在机动车道与花栏相隔的辅道上,以及窨井设施是位于辅道北侧还是南侧。本案被上诉人是在机动车道上摔倒,还是与机动车道中间存在着花栏相隔的辅道上摔倒,对此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也缺乏人以及相关摔倒的照片。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事实。

被上诉人耿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后变更为743712.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耿某某居住地为山东省金乡县奎星街南段五巷20-7号,系城镇居民。被告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乡县市政管理局系金乡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公有公共设施场所管理职能的行政、事业法人单位。被告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责包括:组织拟定城市市政设施、公共事业、园林绿化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城市排水、雨水、污水管网施工管理工作,协调城市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实施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组织实施城市基础设施零星维修工作。被告金乡县市政管理局主要职责为:研究拟定本县有关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政策、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业务范围为:对市政公共设施的设计、施工实现审查和验收的备案制度;负责城市公用道路、排水、排涝管道、桥梁等市政设施维护与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对占用、挖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审批和管理;负责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2016年4月22日晚9时许,原告耿某某骑电动二轮车沿金乡县城文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乡县缗国未来城小区附近时,由于机动车道上右侧的用于排放雨水的窨井盖毁损塌陷,致使原告摔倒,头部被摔伤。伤后被送往金乡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右手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支付医疗费27127.54元。经院方与原告家属沟通商议后,院方出院指导为:继续转上级医院正规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脑梗塞、右手外伤,右手环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心律失常、快速型心房颤动、2型XX、睡眠呼吸暂停综合证、XX、XX。2016年5月16日,原告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老年医学科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脑梗塞、2型XX、XX(3级,极高危)、心律失常、心房颤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支出医疗费3807.79元。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8月13日,原告先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4次,合计住院为72天,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2017.54元。原告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7日,经医疗保险报销后,除住院治疗外另支付医疗费9136.11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为52088.98元。2016年11月22日,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济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耿某某存在明显的头部外伤史(右颞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脑梗塞的发生可能与以下因素有关:(1)脑梗塞继发于脑挫裂伤、XX变压迫相应的血管所致;(2)创伤后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也可导致血管痉挛,加重了缺血缺氧的程度;(3)颅内压增高,脑灌注压降低,血流缓慢及脱水药物的使用等造成血液粘度增加,凝血系统被激活,血管内血栓形成。这种外伤后即存在的微循环障碍和血液流变学变化于伤后3—7d达高峰。因此,认为本次外伤在左侧脑梗塞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经本中心检见,原告神志欠清,言语混乱,搀扶入室,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左侧肢体肌力、肌张力正常。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标准中第4.3.1.f条之规定,评定Ⅲ级伤残。原告耿某某神志不清,活动需搀扶,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躯体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对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进行评分……,综合评分分值,原告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分值为55分,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第4.2.2.1之规定,其日常生活活动为部分护理依赖。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原告)耿某某头部外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Ⅲ级伤残。2、被鉴定人(原告)耿某某日常生活活动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原告)耿某某目前暂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情形。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7年2月28日,XX司法鉴定所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出具了鲁安康[2017]精鉴字第5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被鉴定人耿某某符合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4.1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耿某某属于IV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耿某某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耿某某构成IV级伤残。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脑挫裂伤所致行动不便,于2016年6月8日购买轮椅一辆,价格为12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公共设施一般是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基于公众共同利益的需要,为增进人民福祉,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各类有体物或附属于该物的相关设施,包括公路、……、下水道……等。窨井系在排水管道的转弯、分支、跌落等处,以便于检查、疏通用的井。2016年4月22日晚9时许,原告耿某某骑电动二轮车沿金乡县城文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乡县缗国未来城小区附近对过时,由于机动车道上右侧的用于排放雨水的窨井盖毁损塌陷,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的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金乡县市政管理局应系城市公用道路、排水、排涝管道、桥梁等市政设施维护与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者,作为上述法律规定的管理人,未尽到作为管理人安全保证义务,对其管理的存在瑕疵的设施未采取必要的安全巡查、维护、修缮,消除事故隐患,造成原告的伤害,存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耿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亦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认定原告耿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52088.98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8980.09元【311天(2016年4月22日—2017年2月27日)X(34012元/年÷365)】。原告虽未提交相关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其陈述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依据原告的伤情,其请求按二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合理的范围,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500元(115天X50元/天X2人)。残疾期间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其数额为91250元(10年X50元/天X365天X0.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600元(115天X4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71401.60元(34012元/年X20年X84%)。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计款777520.67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金乡县市政管理局按4:6的比例承担较为适宜。即被告金乡县市政管理局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466512.4元(777520.67元X0.6)。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除陈述外未向本院递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涉案设施的职责系指导城市排水、雨水、污水管网施工管理工作,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市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466512.4元(777520.67元X0.6);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发路段没有监控录像,但是根据现场目击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及金乡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2016年4月22日晚9时许,被上诉人耿某某骑电动二轮车沿金乡县城文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乡县缗国未来城小区附近时摔倒致伤。证人张某证明被上诉人摔倒在坑的西侧,与路上的坑紧挨着,坑离路涯石十多公分。证人王某证明被上诉人摔倒的时候其只顾着帮忙抬人了,没注意路上有坑,第二天路过的时候发现现场有一个长方形的坑,坑旁有车印。张志庆同时证明在事发现场摔的人不止一个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路面照片等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基本原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摔倒系因机动车道上右侧的用于排放雨水的窨井盖毁损塌陷所致。上诉人作为公共路面上窨井盖管理人,未尽到安全注意管理义务,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摔倒系因其自身疾病引起,本案的伤残鉴定报告及法医精神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上诉人对上述意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8元,由上诉人金乡县市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阿梅

审判员王衍琴

审判员张婕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