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张爱荣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石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松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荣,女,194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邹俊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荣、原审被告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松明、被上诉人张爱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原审被告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且由张爱荣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东升公司已出示有警示标志的证据,但一审判决书中未体现。2、张爱荣摔倒处不是东升公司的施工范围,而是在其他专业单位同期施工范围内,现有发包人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住建交通委出具的证据为证。3、张爱荣在白天且小区有警示标志、已施工多天情况下,自己不小心摔倒,一审确定张爱荣仅承担30%责任不合理。
张爱荣辩称,1、东升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张爱荣一审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来看,东升公司在小区出事地点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即使东升公司提供相关警示标志的照片,也是该公司事后放置警示标志拍摄的。2、涉案小区是由东升公司承包施工,东升公司对整个工程负有管理和防范义务,即使蚌山区住建委出具相关证明,也不能免除该公司相关责任。3、一审判决张爱荣承担30%责任适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环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张爱荣受伤位置是在东升公司的施工管理范围内,因东升公司管理不适当造成张爱荣受伤,与中环公司没有关联性。现有证据表明整个工程包括张爱荣受伤的下水井口是由东升公司施工造成的,东升公司对公共场所的井口应给予安全提示和防范,但东升公司没有做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爱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升公司、中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57元、护理费7320元(122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6240.40元(29156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30元,以上合计89147.40元;2、由东升公司、中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8日上午11时许,张爱荣从其住处(本市天桥花园2号楼2单元1楼西户)出门倒垃圾,由于张爱荣居住的小区正在进行老旧小区改造,施工单位为东升公司,张爱荣在倒完垃圾转身时右腿掉进一处窨井中并摔倒在地,后被家人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骨折。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爱荣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爱荣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张爱荣因赔偿事宜与东升公司、中环公司协商无果,故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东升公司在对原告所在小区进行道路施工时,在路面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东升公司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发生在被告东升公司施工改造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害的窨井并非在被告中环公司的日常管理期间,应属正在施工的被告东升公司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原告在自己小区道路施工期间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酌定原告的过错责任以30%为宜。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结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57元;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1.52元M天标准计算;营养费30元M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M年计算;鉴定费143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本人及亲属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分别按鉴定的60日、90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爱荣医疗费1457元、护理费7291.2元(121.52元M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240.4元(29156元M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45118.6元的70%即3158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740元,被告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同步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升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中环公司施工时三张照片的手机截图、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一份,共同证明张爱荣摔倒的地方不是东升公司施工的,而是中环公司施工的。张爱荣质证认为:关于照片截图,因东升公司没有提供截图的原始载体,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反映出窨井的形成是中环公司施工造成的;关于说明,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东升公司完全可以取得,且单位出具的说明需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小区整个工程的实施改造由东升公司承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中环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照片截图的质证意见,同意张爱荣一方的观点,对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截图的施工地点和时间;关于说明,该说明没有否认涉案下井口是东升公司施工形成的,该下井口就是由东升公司施工造成的,东升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手机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仅加盖单位印章,无具体负责人签字,其他当事人亦不予认可,同时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截图及证明本院均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本院归纳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升公司应否对张爱荣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赔偿比例应如何确定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爱荣一审提供的监控视频、现场照片、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张爱荣于2017年1月18日在东升公司施工的小区,因右腿掉进一处窨井中而摔伤,并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东升公司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对案发地点系蚌山区喻义巷改造工程施工范围且其系该工程施工单位表示认可。东升公司上诉认为张爱荣摔倒处不属于该公司施工范围,为此提供了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说明,该份说明内容为“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喻义巷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内所有供水项目(水井表、阀门井及涉及供水一切项目)均不在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另有其他专业单位独立施工”,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份说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审庭审中,东升公司陈述其一审“提供的照片并非是张爱荣摔倒的地方的照片,张爱荣摔倒的路面是我公司施工的,但是窨井不是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与中环水务共同施工的”。东升公司上诉认为其一审中已出示有警示标志的证据,张爱荣摔倒处不属于该公司施工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张爱荣摔倒处该公司设有警示标志,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爱荣摔倒处不属于该公司施工范围,与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东升公司在对张爱荣所在小区进行道路施工改造时,在路面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东升公司依法应对张爱荣摔倒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爱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其在所在小区道路施工期间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酌定张爱荣的过错责任以30%为宜,并无不当。东升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确定张爱荣承担30%责任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润洲
审判员熊爱军
审判员庞玲
法官助理房鑫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管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