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于宝,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局局长。
上诉人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鹏城建筑公司)、上诉人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骆驼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于宝、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县鹏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李于宝受伤不是本公司施工责任造成,而系单方交通事故,其责任在驾驶人。2、我公司承包的为结构稳定层及水泥路面施工工程,李于宝受伤时还没到该工序,因此,本公司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义务。而本案的前期土方的开挖填埋及施工路面平整为县骆驼建筑公司,县骆驼公司有义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义务。3、虽然我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但为了路面保养及安全起见,我公司用堆土的方式阻止通行,是发包方铲除堆土,因此发包方也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上诉人罗田县骆驼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承包的事故路段路基工程,2011年11月25日施工结束,撤出现场,后该工程由县鹏城建筑公司进行水泥面板施工,李于宝是在县鹏城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因此,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李于宝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于宝、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答辩。
李于宝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县鹏城建筑公司、县骆驼建筑公司、县住建局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1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县鹏城建筑公司、县骆驼建筑公司、县住建局负担。本案重审过程中,李于宝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23345.54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9日20时许,李于宝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自罗田至大河岸道路往大河岸方向行驶,行至凤山镇登场坳水库边路段处,由于该路段右侧道路施工未完工,在遇对面来车会车时因灯光照射,李于宝驾车向路右侧避让时摩托车冲入路右侧施工坑内,致李于宝及摩托车后乘坐的胡炳荣受伤、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伤后李于宝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药费28422.5元,经诊断:1.小胸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2.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IX9级、X10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约2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该起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为单方事故。
另查明,李于宝发生事故的路段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基、排水及桥涵工程(二标段)由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发包给县骆驼建筑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道路路面工程由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发包给县鹏城建筑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结构稳定层、水泥路面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因前期征地、拆迁等其他原因,导致县骆驼建筑公司、县鹏城建筑公司分别承建的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基、排水及桥涵工程和道路路面工程左侧工程完工而右侧工程均未能完工(事故发生地点在该路段右侧)。该路段在事故发生期间未经整体竣工验收交付发包方,且县骆驼建筑公司、县鹏城建筑公司均未在该未完工路段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
再查明,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系县住建局的下属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县骆驼建筑公司与县鹏城建筑公司作为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基、排水及桥涵工程及路面工程的施工人,在各自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均不能证明所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两施工单位均未在未完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李于宝人身损害,县骆驼建筑公司与县鹏城建筑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于宝在复杂路况行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措施不力,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县住建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李于宝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97.54元、误工费8308.70元[128天×(23693元÷365天)]、护理费6127.90元[(26天+60天)天×(2600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78元、伤残赔偿金39014.80元(8867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辆损失340元,共计92956.94元。由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赔偿32534.93元(92956.94×70%÷2)。其他损失由李于宝自行负担。此款限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县骆驼建筑公司与县鹏城建筑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路段路基、路面工程的施工人,在未完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李于宝人身损害,县骆驼建筑公司与县鹏城建筑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于宝在复杂路况行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措施不力,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县鹏城建筑公司提出其用堆土的方式阻止通行,是发包方铲除堆土,发包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印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县鹏城建筑公司提出本案的事故发生时没到水泥路面施工工序,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义务与事实不符。县骆驼建筑公司提出承包的事故路段路基工程,2011年11月25日施工结束,事故发生时已撤出现场,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林俊
审判员涂建锋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卢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