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冯立新、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新,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波,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口县金砂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586598176G。

法定代表人:蔡建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口县金砂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MA35G2K908。

法定代表人:骆先英,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丰公司)、九江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9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立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9民初701号民事判决;2、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总损失70%的责任,即23259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的未完工单元楼(4栋)属于开放区域,与单元楼紧邻且未设立围挡封闭。上诉人途经4栋单元楼门口遇下雨躲避,虽未注意到危险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是上诉人在该开放区域即便是进入4栋单元楼内,根本无法预料到地面存在深达七、八米深的电梯井,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属于危险源,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电梯井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建设该楼盘,部分单元楼未安装电梯,但是电梯井已经开挖至七、八米深,未完工的单元楼未与外界进行围挡隔离,未完工的单元楼出入口亦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阻隔,未完工的电梯井未采取任何安全提示措施。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际封闭围挡,该楼盘居住单元楼与未完工的单元楼之间未进行任何封闭围挡;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单元楼出入通道口和电梯井均未进行封闭或进行安全提示,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之前已经发生其他被侵权人坠落电梯并事件,二被上诉人明知危险存在未进一步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情况发生,导致悲剧再次发生。2016年4月8日,另一受害人周春玉也掉入小区电梯井受伤,事故发生后二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悲剧再次发生。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作为楼盘开发商,实施建筑施工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单元楼未采取阻隔措施,在深达7、8米的电梯井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是造成上诉人损失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末充分注意安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极度不公平公正,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上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光丰公司、永洁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4#楼不属于开放区域,该栋楼已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4#楼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事发那天,光丰公司工作人员将该栋大楼的大门己关上了,并用电线将大门缠绕着,防止小孩或精神不正常的成年人进出该楼房,造成伤害。据此,可以知道该栋楼属于待完善的工程,且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知道,该栋楼房是禁止进入的。所以说上诉人称4栋单元楼属于开放区域,未设立围挡封闭,与事实不符。二、涉案4#楼与上诉人儿子冯晖居住在该小区8栋楼没有紧邻。如果冯立新要去菜市场买菜,途经4#楼不是最短的,且买菜不必途经4#楼。所以说上诉人称4#楼与8#楼紧邻,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是为了避雨而进入4#楼,不符合常理,与4#楼同时在建的工程很多,如临街的商铺等都可以避雨,不可能要拆掉电线、打开大门进去避雨,何况电梯井口离4#大门有近十米距离,里面没有光线,因此是另有原因的。四、上诉人称“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属于危险源,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电梯井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的说法错误。尽管4#楼是在建工程,但房屋整体已完工,只是剩余扫尾工程需要完善。答辩人已将该栋大楼的大门关上,并用电线缠绕,就已尽到了管理者应尽的义务。该大门是不能上锁的,原因是整个小区均还在施工,包括涉案的4#楼,有工人为施工要进出该栋楼的。所以管理者用电线缠绕了大门,就是禁止不三不四的人进入,这种做法就是起到了安全警示作用。冯立新如果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就也能意识到这一点。导致冯立新受到伤害的直接、根本原因是其擅自入室,并有其他之目的而造成的其自身损害。作为被上诉人来讲,那仅仅是一次意外事故。五、上诉人所称“之前已发生其他被侵权人坠落电梯井事件,二被上诉人明知危险存在未进一步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情况发生,导致悲剧再次发生“的说法错误。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安保措施,至于另案的周春玉掉入涉案小区的其他电梯井受伤一案,与冯立新受伤案是不同的,前者是为了在本小区内找厕所所受到的伤害,且该案已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更何况,个案均有其特殊性,后果均不同。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冯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35339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口县金砂中心城是被告光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为被告永洁公司。2013年10月20日,原告冯立新的儿子冯晖与被告光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小区第8幢1单元901号房,并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装修。2016年下半年,冯晖与其父母(即原告夫妇)、配偶、子女共同入住该房。2017年1月5日上午,原告去菜市场买菜途经该小区4栋门口时,天空突然下起大雨,原告因此进入4栋避雨,由于光线较暗,原告进入4栋后不慎跌入电梯井中(该电梯井深约七八米,周围没有安全提示或安全防护措施)之后重伤昏迷。当日下午16时许,原告被其家人找到,随后在家人、朋友及医护人员的努力下被救出。同时,原告家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湖口县公安局金砂湾派出所接出警后,记录了当时的情况后作了公民求助处理。原告被救出后于当日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门诊费805.49元。同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8天,花去医疗费78672.80元(其中门诊费2938.70元,住院费75734.10元),入院诊断为:一、急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突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累及乳突;左额头皮挫伤。二、寰枢关节半脱位;三、左腕关节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治疗,加强营养……。2017年1月23日,原告通过九江市紧急救援中心救护车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花去急救费1600元。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至2017年2月3日出院,当日再次入院,直至2017年2月27日再次出院,住院时间分别为11天、24天,花去医疗费分别为20007.41元、46391.95元,出院诊断为:尺骨桡骨远端骨折,特指颅内损伤,颅骨骨折,腕骨骨折,跟骨骨折。至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7477.65元。另被告永洁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1月15日、1月26日分别给付原告家属1万元、2万元、1万元用于原告治疗。

经冯晖于2017年5月11日委托并在湖口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合计648元),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72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冯立新左腕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眼中度视力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从萍乡老家到湖口县马影镇生活工作,租住于马影镇海山社区,后随其子入住金砂中心城。2016年4月8日,案外人周春玉到金砂中心城找厕所,不慎跌入电梯井内,后被告光丰公司与其达成调解协议,赔付其1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立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避雨躲进他人未完全完工的楼房内,明知楼内光线较暗但仍未充分注意安全,应自行承担因此受伤的主要责任。被告光丰公司作为金砂中心城的建设单位,对未完全完工的建筑未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或隔离措施,造成他人损害,且在案外人周春玉跌入电梯井后,仍未采取相关措施,造成原告受伤,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永洁公司作为金砂中心城的物业服务单位,对金砂中心城部分未完工楼房的电梯井亦未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或隔离措施,未尽到相关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光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30%。

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62477.65元(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147477.65元,另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每天20元,住院53天);3、营养费2880元(按伤残情况酌情支持每天24元,营养期按鉴定意见120天);4、误工费240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其诉请100元/天的标准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另误工期按鉴定意见240天);5、护理费1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其诉请100元/天的标准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无明确意见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仅支持一名护理人员的费用,另护理期按鉴定意见120天);6、残疾赔偿金120426.6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核定为21%,按江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每级支持2000元,赔偿系数为21%);8、交通费1500元(酌定);9、鉴定费3740元(按鉴定费、检查费发票认定)。以上费用合计332284.25元。

综上,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即99685.28元(332284.25元X30%),被告永洁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立新因各项损失99685.28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九江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江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可予抵扣)。本案受理费6601元,由被告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九江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80.30元,由原告冯立新负担4620.7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城市住宅区地下设施建设安全管理不善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冯立新、被上诉人光丰公司和永洁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30%是否正确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光丰公司作为金砂中心城的建设单位,对未完全完工的建筑电梯井口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或隔离措施,造成上诉人损害,且在案外人周春玉跌入电梯井后,仍未采取相关措施,造成上诉人受伤,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永洁公司作为金砂中心城的物业服务单位,对金砂中心城部分未完工楼房的电梯井亦未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或隔离措施,未尽到相关管理职责,故对上诉人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冯立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避雨躲进被上诉人未完全完工的楼房内,明知楼内光线较暗但仍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冯立新、被上诉人光丰公司和永洁公司各自承担70%、30%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上诉人光丰公司和永洁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上诉人冯立新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的50%即166142.13元(332284.25元X50%),被上诉人永洁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立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9民初7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冯立新各项损失166142.13元。对于上述款项,被上诉人九江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九江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予以抵扣)。

三、驳回上诉人冯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1元,由被上诉人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九江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80.30元,由上诉人冯立新负担46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27元,由上诉人冯立新负担958.27元,被上诉人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九江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新友

审判员尹强

审判员刘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善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