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冯俊棠、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棠,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顺浩,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奎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尚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俊棠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以下简称:静海交通局)、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海公路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8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冯俊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俊棠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施工,未采取妥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冯俊棠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冯俊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87016.99元、住院伙食费2120元、交通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护理依赖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医疗器具辅助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共计614236.99元(上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等为暂估算,实际按照鉴定结果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20时16分许,原告冯俊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140.8公里处时,被后方驶来的机动车撞倒,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未查获。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冯俊棠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入院治疗,住院4天后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1天。原告伤情经过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胸12、腰1椎体半脱位,脊髓圆锥伤伴不全瘫,腰1-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2肋不全骨折,左第12肋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原告就自己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事故路段系东西走向,柏油路面,道路平直,事故地点当时无路灯照明。发生事故时,被告静海公路公司正在对事故路段南侧进行拓宽施工,占压部分机动车道和路肩,施工区域与行车道用圆形反光水马隔离,水马用串旗连接。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仅有水马,而且部分水马的反光功能已经丧失,被告施工占压了大量南侧机动车道,导致道路变窄,增大了北侧机动车为错车行驶到非机动车也就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的概率。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照片证明在事故路段设有爆闪灯和反光警示牌,道路北侧设有反光限速牌,路中间设有反光功能的水马,水马用串旗连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路段的施工人为静海公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被告静海交通局是交通行业管理的政府工作机构,负责对公路、水路等交通行业进行行政管理,其不是道路施工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静海交通局与静海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静海公路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设置了明显标志及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避免造成他人损害,就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设置完备的交通警示标志,而且占压了部分行车道路,增大了路北侧机动车为错车行驶到原告驾车的非机动车道的概率,导致了事故发生。结合法院调取的交通案卷,事故发生在未占道修路的道路北侧路肩上,事故车辆从后方撞上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车辆是躲避对向来车才导致事故发生,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事发路段设置了爆闪灯、限速牌、警示牌、反光水马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虽主张事发时没有除反光水马以外的其他警示标志,但就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俊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冯俊棠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地面施工人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在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即可免除责任。根据静海公路公司提供的照片,在事故路段静海公路公司已设有爆闪灯和反光警示牌,道路北侧设有反光限速牌,路中间设有反光功能的水马,水马用串旗连接,故应认定静海公路公司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俊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上诉人冯俊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连刚

代理审判员张玉洁

代理审判员尹来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