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生香诉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涂生香,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教福,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斌,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涂生香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生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计122341.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20点左右,原告与亲友一起在石门县沿河大道人行道散步,此时沿河大道虽处于改造升级之中,但车辆行人已能够通行,被告方也解除了封闭措施。原告在行走过程中,跌入了坑中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017年8月16日转入石门县中医院骨伤一科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治疗28天出院。2017年11月2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上被告在公共场所施工,对深坑未进行安全防范,致使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被告施工工地上发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为石门县老城区沿河区域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虽然主体工程由被告承建,但弱电工程(含线路涵井)、路灯照明工程等均由建设方直接分包,并不在被告承包范围内。在主道路具备通车条件、人行道涵管井盖均盖好盖板后方拆除围挡、开放通车。原告称其损伤系散步时跌入人行道井坑所造成,但实际上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损伤即发生在被告该项目工地,更不能证明是发生在被告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井坑还是其他分包方负责的井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退而言之,即便原告所受伤害的确发生在被告施工井坑,原告应及时告知被告,并依法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建设方要求必须在2017年7月底通车,被告按照建设方要求,在主道路及人行道具备通车条件及基本安全条件后开放通车通行,本身不存在主观过错,依照侵权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对原告伤害事故应不承担责任。第二,原告怠于履行告知义务,致使被告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所造成的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就所承接的工程购买了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以应对万一造成他人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所需的赔付。但遗憾的是,原告称其伤害事故发生在8月15日晚上,却直到8月19日才通知被告,导致被告错过保险报案的有效时间而失去了保险理赔的机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因不积极告知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三,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工地尚未完全完工,不具备散步的条件,特别是路灯照明系统尚未开通的情况下,更不应该在晚上8点左右前往散步,原告对此显然具有较大过错,纵使原告损害确实发生在被告工地,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第四,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支付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均无法律依据,其他费用的赔付也证据不足。3.因施工的弱电工程不属于被告公司的承包范围,原告的损害也有可能发生在弱电工程分包方负责的井坑,现申请法院追加弱电工程的分包方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系城镇居民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认定原告系楚江镇城镇规划内的居民,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120接诊记录、石门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石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石门县中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前述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提出异议,虽然该照片无拍摄时间,但是可以清晰的看到窨井盖缺失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提出异议,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案涉窨井采取了防护措施,亦未能证实原告提供的照片系伪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予以认定,由此确定事发时窨井盖处于缺失状态;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石门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还应配套提交其每天的用药记录及费用情况,该清单记录了原告从入院到出院这段时间的总体用药情况,且载明了每项用药的项目名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能够详细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发票系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支出,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6.荷花居委会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7.石门县平安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本院对能够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这一事实予以认定;8.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其涉案工程为其免责范围及案涉人行道线路井盖盖好后拆除围挡的证明目的;9.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5日20时许,原告涂生香在石门县澧滨路综合批发城路段的沿河人行道上,在其亲家母徐南霞陪同散步时,不慎跌入坑中造成伤害。原告当晚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并于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6日在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397.89元,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13日入住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3745.42元。原告之伤于2017年11月28日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涂生香因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60%,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药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评估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之地属于石门县老城区沿河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该工程项目由石门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了被告湖南建工公司,工程范围为: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给排水工程、交通工程、道路绿化工程、景观工程等(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图纸为准)。(城市家具、路灯除外)。合同工期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原告受伤时,该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但所施工的路面已于2017年8月2日由封闭施工变为路面开放通行,周边防护措施已被拆除,路段照明系统尚未完善。2017年1月1日,被告湖南建工公司就石门县老城区沿河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向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吉祥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个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投保了吉祥人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个人保险金额为1万元,以上保险被保险人总数为139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时为石门县平安购物广场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南建工公司与石门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石门县老城区沿河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在尚未竣工验收但已开放使用的道路路面施工时,在其施工范围内未设置明显标志提示,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特别是窨井口未加盖或者用其他方式覆盖,导致原告涂生香行走时跌入窨井受伤,被告湖南建工公司作为施工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建工公司辩称其负责强电范围,原告受伤的井现不能确定,若属于弱电工程则不属于被告的承包范围,应追加弱电工程的承包方为本案被告。被告作为本案事发路段的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在其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其仅对强电工程负责,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窨井口不属其施工范围,其要求追加其他案外人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事发后未及时告知导致其失去保险理赔的意见,原告受伤后辗转两个医院住院治疗,事发第三天原告儿子也将此事向石门县楚江街道荷花社区居委会反映,请求居委会出面与被告进行协调,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被告失去了保险理赔的机会,且从被告提交的保单中反映被告所投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其建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纠纷和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后者能否得到保险理赔与前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有,亦不影响原告权利的救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原告涂生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对于所行走的道路,明知是未完工的路面,且没有照明系统的情况下,自身应审慎注意,同时原告的摔倒与其自身的年龄偏大和旁人的照顾也不无关系,故可以减轻侵权人湖南建工公司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涂生香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0143.31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100元/天X28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X60天);4、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X30天);5、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X10%X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X150天,原告虽已享受社保待遇,但其在受伤前仍从事社会劳动,该社会劳动也为原告带来经济收入,且原告诉请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83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涂生香的损失合计为122341.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涂生香损失73404.79元(122341.31元X60%);
二、驳回原告涂生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X账号。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计1373.5元,由原告涂生香负担549.4元,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4.1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自愿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道敏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