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邹金晶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罗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磊,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依拉,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傣族,系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金晶,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哈尼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金晶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磊、岩依拉、被上诉人邹金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改判邹金晶承担全部责任;2、该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邹金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邹金晶酒后骑车、逆行、车速过快,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邹金晶开具的证明是邹金晶家属要求开具相关证明需进行保险理赔,证明中不能写入饮酒、醉酒的内容。事发时,值班保安人员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邹金晶身上有酒味。且邹金晶居住在小区内,对小区情况熟悉,自己未尽到安全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邹金晶辩称,1、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邹金晶居住的揽翠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在小区的公共道路上堆放沙石,并且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施工过程当中也没有将该段道路进行封闭施工,邹金晶在回家的过程中骑电动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生摔倒与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堆放沙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金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邹金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811.89元,即:医疗费410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天=2000元、伤残赔偿金28611元×20年×0.1(十级伤残)=57222元、护理费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误工费120天(5000元/月)×166.6元/天=19992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23时许,邹金晶骑电动车回景洪市嘎栋揽翠华庭小区,当电动车行驶至景洪市嘎栋揽翠华庭小区9-06路面时,撞在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堆放在路边用来维修小区路面的沙堆上,造成邹金晶受伤。邹金晶受伤后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9695.77元,门诊费1352.12元。2017年5月24日,邹金晶的父亲向景洪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报警。2017年9月20日,邹金晶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BN178、BN179、BN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金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产生鉴定费2800元。邹金晶户口类别为城镇居民。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堆放在路边用来维修小区路面的沙堆旁边没有摆放警示牌,只摆放了锥形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所谓公共道路,是指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可以同时供不特定的多数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有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二是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三是损害事实须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案中,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邹金晶系因公共道路上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伤,其致伤的原因与公共道路上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对邹金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邹金晶在深夜骑电瓶车回家时,未注意周围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应承担次要责任。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邹金晶系酒后骑车、车速过快的意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邹金晶的具体损失:医疗费410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858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5399.9元,由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25399.9元×70%=87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金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780元;2、驳回邹金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邹金晶负担851元,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邹金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清退,由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迳付邹金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邹金晶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邹金晶骑电动车回景洪市嘎栋揽翠华庭小区,撞在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堆放在路边用来维修小区路面的沙堆上,造成邹金晶受伤。邹金晶作为成年人,对自己深夜骑电瓶车回家,未注意周围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沙堆亦未完全妨碍通行,其对自身受伤应承担较大责任。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小区路面堆放沙堆,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其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堆导致邹金晶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以上事实,酌情由邹金晶对自身受伤承担60%责任,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责任。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邹金晶各项经济损失50159.96元(125399.9×40%)。

综上所述,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

二、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金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159.96元。

三、驳回邹金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上诉人邹金晶负担195元。上诉人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邹金晶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邹金晶负担1985元,由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1元。邹金晶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另清退,西双版纳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迳付邹金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勇

审判员玉儿

审判员陈芳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