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环境卫生清运管理所、崔桂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环境卫生清运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东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唐学玉,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霞,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学,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华,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玖利,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洞庭湖路新塘商务园9号楼6门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英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昕,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姣,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环境卫生清运管理所(以下简称汉沽清运所)因与被上诉人崔桂华、赵玖利、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养管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6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沽清运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霞、张传学,被上诉人崔桂华、赵玖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被上诉人滨海养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汉沽清运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桂华、赵玖利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崔桂华、赵玖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责任主体,应由有关主体承担相应责任。1、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环荣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沽环荣公司)是汉蔡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依法应对汉蔡路的清扫保洁负责。2、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设集团)、被上诉人滨海养管公司作为汉蔡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单位,应就事发时路灯照明问题负责。3、对汉蔡路具有管理职能的执法部门应对此负有一定责任。二、崔桂华、赵玖利向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已提出时效抗辩,原审法院支持崔桂华、赵玖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分配不当,本案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各责任主体承担按份责任。在内部责任分摊问题上,赵瑞军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更大的责任,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则应承担较少的责任。滨海建设集团、滨海养管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比例。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崔桂华、赵玖利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滨海养管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桂华、赵玖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沽清运所、滨海养管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42200元、丧葬费31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44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28235元,由汉沽清运所按照50%责任赔偿414117元,滨海养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汉沽清运所、滨海养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5时15分,赵瑞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爵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以约每小时54公里的速度沿汉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蔡路“南二四00八五”电线杆处时,其车前部左侧撞击事发地面上的石头上缘,造成赵瑞军摔倒后当场死亡、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石头进行提取,该石头外廓25cm×20cm×20cm。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赵瑞军系颅脑损伤死亡,赵瑞军驾驶摩托车与现场石头上缘发生接触,赵瑞军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车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发地点周边的视频监控系统及电子警察抓拍系统进行调阅,均未发现有运送石头的车辆经过,随后又走访事发地点施工工地,并未发现运送石头的车辆进入工地。后交警部门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832016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赵瑞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汉蔡路日常卫生清扫工作系汉沽清运所的管理范围,并不属于滨海养管公司的管理范围。赵瑞军系本市城镇户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崔桂华、赵玖利分别系赵瑞军妻子、儿子,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再查,本次事故发生后,因崔桂华、赵玖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于2016年5月18日以滨海养管公司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44984号民事判决书。滨海养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津02民终2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津0116民初4498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在该案重审过程中,崔桂华、赵玖利于2017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问题;二、滨海养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三、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四、时效问题;就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责任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瑞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为赵瑞军存在以下违法情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未确保安全。崔桂华、赵玖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服,认为汉沽清运所对路面没有尽到清扫义务,导致赵瑞军驾驶的摩托车与路面石头发生碰撞,汉沽清运所为此负有过错。对于崔桂华、赵玖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调查,现在案证据无法确定遗撒该石块的行为人,汉沽清运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主体,应当对管理路面尽到相应的清扫义务,同时,汉沽清运所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管理的事发路段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义务,因此,汉沽清运所亦负有一定过错。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瑞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妥,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纠正。结合赵瑞军、汉沽清运所的过错情节,一审法院认定赵瑞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汉沽清运所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赵瑞军、汉沽清运所的过错比例一审法院酌定为7:3。

二、滨海养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会议纪要,滨海养管公司的职责是负责汉蔡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另根据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显示,事发时汉蔡路路面硬件设备良好,碎石属于遗撒物并非来源于路面,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与滨海养管公司并无因果关系,滨海养管公司对此事故不需承担责任。崔桂华、赵玖利请求由滨海养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对崔桂华、赵玖利的损

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赵瑞军系城镇户口,且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37110元×20年=7422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根据侵权后果,一审法院认定50000元。3、丧葬费。参照2016年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180元÷12月×6月=3159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因崔桂华、赵玖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参照2016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41920元/年计算3人10天,即41920元÷365天×3×10=3445元。5、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崔桂华、赵玖利损失共计828235元,根据责任分担,汉沽清运所应承担828235元×30%=248470.50元的赔偿责任。

时效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19日,而崔桂华、赵玖利此次起诉的立案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看似是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但是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44984号判决书表明,崔桂华、赵玖利于2016年5月18日已就该事故的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试图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是在原一审及二审期间,因行政管理职权划分问题,崔桂华、赵玖利并不清楚本案的适格被告,在崔桂华、赵玖利知道真正的侵权人是汉沽清运所后,随即以真正的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崔桂华、赵玖利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于2016年5月18日提起诉讼,时效自该日起中断,后崔桂华、赵玖利通过诉讼知悉真正的侵权人后,即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崔桂华、赵玖利的上述起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环境卫生清运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桂华、赵玖利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8470.50元。二、驳回原告崔桂华、赵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负担513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环境卫生清运管理所负担672元。并将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汉沽环荣公司是汉蔡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其并非汉蔡路清扫保洁的直接管理主体,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协调解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环荣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资金渠道专题会会议纪要》。证明:滨海新区财政局、环境局、国资委和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滨集团)等经开会,决定由汉沽环荣公司负责指定区域的垃圾清运和道路清扫工作,并由汉沽清运所与汉滨集团签订协议,为汉沽环荣公司提供足够业务量。

证据2、《协议书》。证明:汉沽清运所根据会议纪要内容,与汉滨集团签订协议,约定由汉沽环荣公司负责汉蔡路的道路保洁、捡脏工作。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据4、汉沽清运所收到的发票。证明:汉沽清运所是按照与汉滨集团签订的《协议书》,按时支付协议款项,同时证明汉沽环荣公司是实际负责汉蔡路道路清扫保洁的主体。

证据5、立项批复。证明:汉蔡路应该设有照明,而本案中没有照明,相应责任方应承担责任。

证据6、记账凭证。证明:上诉人与汉滨集团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费用由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全额支付汉沽环荣公司,汉蔡路是由汉沽环荣公司进行扫保工作,上诉人只是作为资金的收入、拨付方,且已实际拨付完毕。

上诉人申请追加汉沽环荣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本院调取汉沽环荣公司2016年4月18-19日的清扫保洁记录。

被上诉人崔桂华、赵玖利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4是复印件,而且是工资款,不予认可。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6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财政局给上诉人汇款,证明汉蔡路由上诉人管理。汉蔡路道路管理主体的认定,应该按照一审滨海养管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不同意上诉人追加汉沽环荣公司及调取证据申请。

被上诉人滨海养管公司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时间等情况并非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恰好可以证明上诉人是责任主体。记账凭证明确记载付给汉沽环荣公司的是工资款,也恰好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汉沽环荣公司的管理职能,是财政局向上诉人拨付资金,回单中写明是城市维护管理费,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是扫保责任主体的事实。我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由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以下简称滨海环境局)出具的,所以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应该是具有确凿的话语权,可以证明责任主体,不同意上诉人追加汉沽环荣公司及调取证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二、被上诉人崔桂华、赵玖利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首先是一种物件损害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成立,是因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而产生的,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同时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道路管理部门违反上述义务,亦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关于事发道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主体的认定,上诉人主张事发道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为汉沽环荣公司,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协议书能够证明汉蔡路道路的实际清扫单位为汉沽环荣公司,但滨海环境局接到被上诉人滨海养管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按照滨建交会纪[2013]19号会议纪要精神,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关于对汉蔡路道路清扫保洁工作信息确定的函”,该函确定事发期间汉蔡路道路清扫保洁及清融雪工作由汉沽清运所负责。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滨海环境局出具函件之前,本院对滨海环境局出具函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回单、发票及记账凭证证实由上诉人向汉沽环荣公司拨付劳务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事发道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汉沽环荣公司为责任主体,并要求追加汉沽环荣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及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汉蔡路路灯照明相应责任方应承担责任,并提交立项批复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汉蔡路西侧无路灯照明设施均不持异议,上诉人提交立项批复主张汉蔡路西侧无照明,滨海建设集团、滨海养管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相关综合执法部门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部门相互之间承担按份责任。现在案证据无法确定遗撒行为人,上诉人作为事发道路的扫保责任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事发道路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赵瑞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瑞军作为受害人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19日,崔桂华、赵玖利于2016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审理,崔桂华、赵玖利知道事发道路的管理部门是汉沽清运所,崔桂华、赵玖利以汉沽清运所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汉沽清运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环境卫生清运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教柱

法官助理史凡凡

审判员李国敏

代理审判员闫萍

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