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问题;二、滨海养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三、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四、时效问题;就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责任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瑞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为赵瑞军存在以下违法情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未确保安全。崔桂华、赵玖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服,认为汉沽清运所对路面没有尽到清扫义务,导致赵瑞军驾驶的摩托车与路面石头发生碰撞,汉沽清运所为此负有过错。对于崔桂华、赵玖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调查,现在案证据无法确定遗撒该石块的行为人,汉沽清运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主体,应当对管理路面尽到相应的清扫义务,同时,汉沽清运所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管理的事发路段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义务,因此,汉沽清运所亦负有一定过错。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瑞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妥,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纠正。结合赵瑞军、汉沽清运所的过错情节,一审法院认定赵瑞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汉沽清运所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赵瑞军、汉沽清运所的过错比例一审法院酌定为7:3。
二、滨海养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会议纪要,滨海养管公司的职责是负责汉蔡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另根据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显示,事发时汉蔡路路面硬件设备良好,碎石属于遗撒物并非来源于路面,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与滨海养管公司并无因果关系,滨海养管公司对此事故不需承担责任。崔桂华、赵玖利请求由滨海养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对崔桂华、赵玖利的损
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赵瑞军系城镇户口,且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37110元×20年=7422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根据侵权后果,一审法院认定50000元。3、丧葬费。参照2016年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180元÷12月×6月=3159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因崔桂华、赵玖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参照2016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41920元/年计算3人10天,即41920元÷365天×3×10=3445元。5、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崔桂华、赵玖利损失共计828235元,根据责任分担,汉沽清运所应承担828235元×30%=248470.50元的赔偿责任。
时效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19日,而崔桂华、赵玖利此次起诉的立案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看似是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但是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44984号判决书表明,崔桂华、赵玖利于2016年5月18日已就该事故的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试图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是在原一审及二审期间,因行政管理职权划分问题,崔桂华、赵玖利并不清楚本案的适格被告,在崔桂华、赵玖利知道真正的侵权人是汉沽清运所后,随即以真正的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崔桂华、赵玖利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于2016年5月18日提起诉讼,时效自该日起中断,后崔桂华、赵玖利通过诉讼知悉真正的侵权人后,即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崔桂华、赵玖利的上述起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环境卫生清运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桂华、赵玖利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8470.50元。二、驳回原告崔桂华、赵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负担513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环境卫生清运管理所负担672元。并将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汉沽环荣公司是汉蔡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其并非汉蔡路清扫保洁的直接管理主体,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协调解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环荣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资金渠道专题会会议纪要》。证明:滨海新区财政局、环境局、国资委和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滨集团)等经开会,决定由汉沽环荣公司负责指定区域的垃圾清运和道路清扫工作,并由汉沽清运所与汉滨集团签订协议,为汉沽环荣公司提供足够业务量。
证据2、《协议书》。证明:汉沽清运所根据会议纪要内容,与汉滨集团签订协议,约定由汉沽环荣公司负责汉蔡路的道路保洁、捡脏工作。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据4、汉沽清运所收到的发票。证明:汉沽清运所是按照与汉滨集团签订的《协议书》,按时支付协议款项,同时证明汉沽环荣公司是实际负责汉蔡路道路清扫保洁的主体。
证据5、立项批复。证明:汉蔡路应该设有照明,而本案中没有照明,相应责任方应承担责任。
证据6、记账凭证。证明:上诉人与汉滨集团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费用由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全额支付汉沽环荣公司,汉蔡路是由汉沽环荣公司进行扫保工作,上诉人只是作为资金的收入、拨付方,且已实际拨付完毕。
上诉人申请追加汉沽环荣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本院调取汉沽环荣公司2016年4月18-19日的清扫保洁记录。
被上诉人崔桂华、赵玖利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4是复印件,而且是工资款,不予认可。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6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财政局给上诉人汇款,证明汉蔡路由上诉人管理。汉蔡路道路管理主体的认定,应该按照一审滨海养管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不同意上诉人追加汉沽环荣公司及调取证据申请。
被上诉人滨海养管公司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时间等情况并非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恰好可以证明上诉人是责任主体。记账凭证明确记载付给汉沽环荣公司的是工资款,也恰好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汉沽环荣公司的管理职能,是财政局向上诉人拨付资金,回单中写明是城市维护管理费,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是扫保责任主体的事实。我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由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以下简称滨海环境局)出具的,所以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应该是具有确凿的话语权,可以证明责任主体,不同意上诉人追加汉沽环荣公司及调取证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