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圣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卫门口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圣生,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转贞,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祥超,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琴,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市一建)
因与被上诉人刘圣生、吴转贞、胡祥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庆市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被上诉人刘圣生、吴转贞、胡祥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一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
行损害责任纠纷错误。刘秀英驾驶电动车摔倒发生事故并未与上诉人道路施工堆放的土堆及隔离设施发生碰撞,是单方事故,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隔离设施妨碍其通行而造成的,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适用一般过错原则。(2)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合法合规,对刘秀英骑车摔倒没有过错。上诉人采取半封闭施工是根据业主方岳西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而为,在建设施工前经过了交警部门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公告,在施工路段及沿线依法设置了隔离护栏、警示标牌、夜间爆闪灯等警示标志,对刘秀英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没有过错。(3)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隔离设施倒地与刘秀英驾驶电动车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刘秀英是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刘秀英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一审认定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刘圣生、吴转贞、胡祥超辩称,1、本案应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纠纷,应用过错推定规则原则追究安庆市一建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安庆市一建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而采取安全措施不作为行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造成的,作为施工人必须证明其设置了明显标志,客观上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才可以免除其责任。对此应由安庆市一建来证明自己已经按规定设置了明显的标志或采取了安全措施才能免责。2、安庆市一建的施工行为并不合法合规,且存在重大过错,对刘秀英驾驶电动车摔倒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庆市一建的涉案施工路段负责人胡金才在2017年4月9日的公安交警队笔录第三页明确说明了施工路段没有路灯照明,在堆放土方的地方没有采取安装灯光提示的措施,晚上也没有值班人员值守,安装的防护栏直接摆放在路面上没有固定,安庆市一建称政府及相关部门已经发布了公告,但从公告日期可以看出是2017年7月5日才发出,离事故发生已经三个月的时间了。3、刘秀英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即2016年6月28日之前,已经与丈夫胡赛周在温州经营永嘉棱工阀门有限公司,离婚后她到岳西慕伦服装厂上班至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十一点四十五分是在下班途中,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至8万元认定。
刘圣生、吴转贞、胡祥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庆市一建赔偿刘圣生、吴转贞、胡祥超损失635973.6元【1.丧葬费29551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82296元[(17X10287+15X10287)÷4];3.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X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94967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63597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23时45分,刘秀英驾驶台翔牌二轮电动车沿京珠线由温泉方向往城关方向行驶至京珠线1264km+400m锦福来商场附近(安庆市一建正在进行的105国道改造工程施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电动车倒地,刘秀英摔倒,造成刘秀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秀英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安庆市一建负次要责任。刘秀英与胡赛周于2016年6月28日登记离婚,刘圣生、吴转贞系刘秀英父母,胡祥超系刘秀英儿子;刘圣生、吴转贞共同生育子女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的确定;2、刘圣生、吴转贞、胡祥超因刘秀英交通事故死亡受到的损失大小;3、安庆市一建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刘秀英驾驶台翔牌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安庆市一建在发生事故的路段上进行施工。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事故中刘秀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不属机动车范围,且事故中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系侵权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引起的,故该案由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方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是因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引起的,属于地下工作物致害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案情不符,因此,该案由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系公共道路通行妨碍物致害,故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关于焦点二,对刘圣生、吴转贞、胡祥超因刘秀英交通事故死亡受到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9551元,安庆市一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秀英虽系农村居民,但其2016年前一直在温州市居住、生活多年,自2016年下半年回岳西后,即在岳西慕伦服装厂工作,亦属在城镇务工,应认定为在城镇工作,其主要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2915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案被扶养人为刘圣生、吴转贞,二人均为农村户口的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10287元计算,被扶养年限分别主张17年、15年;因刘圣生、吴转贞共有四个扶养义务人,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刘秀英应负担的部分,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据此,核定刘秀英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为665416元(583120元+82296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已考量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故据此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能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折扣计算。4.刘圣生、吴转贞、胡祥超主张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庆市一建认可4000元,故本院酌定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为4000元。关于焦点三,事故路段为半幅路面施工路段,安庆市一建在该路段施工,并堆放沙土在通行路面,用非固定式的防护栏予以隔离。刘秀英驾驶电动车经过该路段时,虽然未与隔离栏发生刮擦,但用于防护的隔离栏倒地并占用了半幅正常通行道路,妨碍了刘秀英的正常驾驶,与刘秀英的驾车意外倒地死亡这一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安庆市一建作为施工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安庆市一建作为实施堆放、倾倒公共道路通行妨碍物的行为人应对刘秀英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刘秀英驾驶电动车在夜间雨天施工路段行驶,作为驾驶人员,具有谨慎驾驶的义务,虽然倾倒的隔离护栏妨碍了公共道路的通行,但车辆驾驶人足以及时发现,且能够轻易避让,因其疏忽大意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表明其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安庆市一建对本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刘秀英自行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并依法由法院决定由当事人各方负担,安庆市一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向刘圣生、吴转贞、胡祥超赔偿损失249690.1元(698967X30%+4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圣生、吴转贞、胡祥超赔偿损失249690.1元;二、驳回刘圣生、吴转贞、胡祥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计5080元,由刘圣生、吴转贞、胡祥超负担3000元,由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0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是否适当。2、安庆市一建对刘秀英骑车摔倒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4、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5、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万元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秀英驾驶台翔牌二轮电动车在安庆市一建施工的半封闭路段摔倒死亡,一审法院根据该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确定该案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安庆市一建认为该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路段为半封闭路段,安庆市一建在该路段施工,并堆放沙土在通行路面,用非固定式的防护栏予以隔离,且未按照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刘秀英驾驶电动车经过该路段时,虽然未与隔离栏发生刮擦,但用于防护的隔离栏倒地并占用了半幅正常通行道路,妨碍了刘秀英的正常驾驶,与刘秀英的驾车意外倒地死亡这一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安庆市一建作为施工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安庆市一建作为实施堆放、倾倒公共道路通行妨碍物的行为人应对刘秀英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根据该案的事实,同时参考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秀英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安庆市一建负次要责任”,酌定安庆市一建对本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刘秀英虽系农村居民,但其2016年6月28日之前与丈夫胡赛周在温州经营永嘉棱工阀门有限公司。离婚后,自2016年下半年她到岳西慕伦服装厂上班至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即2017年4月8日23时45分是在下班途中,依照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安庆市一建上诉认为刘秀英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相关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一审综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数额并无不当。故安庆市一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庆市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上诉人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左红
审判员殷平
审判员江韵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