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黄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清江大道1309号。

法定代表人:汪泽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帅,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据以定案的依据就是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出具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份证明存在出具程序不合法、事实未查清的问题,有明显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上诉人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曾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然一审法院没有回应,并最终直接采信上述证据,难以令人信服。2、程序违法。一审程序中,上诉人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曾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黄帅驾驶的车辆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启动直接认定黄帅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应予纠正。

一审被告辩称

黄帅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32111.1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8时许,黄帅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黄梅县小池镇清江大道非机动车道联投滨江国际项目部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二轮电动车挂上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安置在非机动车道上固定广告牌的铁丝,造成黄帅人伤车损。黄帅伤后入住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拍片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伤情确诊:1、右胫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伤。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用29248.17元。同年3月16日,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6月12日,黄帅的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等级为十级;2、损伤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天;3、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黄帅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因双方协赔未果,遂酿成诉。

另查明,1、黄帅为农业户口,未向法院提供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的证明;2、黄帅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蓄电池标准电压不大于48伏,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参数条件》,黄帅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为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作为广告指示牌的管理使用人,用铁丝将广告牌固定于非机动车道上,且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据此,可认定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造成了黄帅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60%)。黄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对周边环境的危险注意不足,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0%)。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辩称黄帅所诉事件与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无关联性及黄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是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广告牌所致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黄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29248.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7599元[28305元/年÷365天/年×98天(定残前一日)]、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4112.17元。其中由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赔偿黄帅损失50467.30元(84112.17元×60%),余下损失由黄帅自行承担。遂判决:一、由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赔偿黄帅损失50467.30元。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调取了一组证据,分别是黄帅于2016年3月10日向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的报案材料、小池交警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关于联投滨江国际安装道旗广告的申请、现场照片九张、小池交警中队对知情人的询问笔录。

经过质证,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实黄帅是被上诉人所设置的广告牌铁丝绊倒,小池交警中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注明黄帅的车辆系挂到广告牌铁丝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且违背常理,上述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黄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黄帅的伤情系驾车挂上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设置的广告牌所致,但结合黄帅的报案材料、小池交警中队到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制作的现场图、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设置广告牌的位置及黄帅的伤情看,黄帅的损伤符合驾车碰到障碍物摔倒致伤的情形,加之事故现场附近没有其他妨碍通行的物件,故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综合上述证据材料,认定黄帅系驾车挂上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设置的广告牌铁丝被摔倒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黄帅的损伤与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设置的广告牌有无关联。虽上诉人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坚持称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黄帅的损伤系其公司设置的广告牌所致,但结合本院二审调取的证据看,黄帅的损伤符合驾车碰到障碍物摔倒致伤的情形,加之事故现场附近没有其他明显妨碍通行的物件,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最终认定黄帅系挂到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设置的广告牌铁丝进而摔伤具有事实依据。在暂无充分证据推翻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上述证明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作为广告牌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在其堆放的物件致黄帅损伤的情况下,依法应向受害人黄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应否启动对黄帅驾驶的电动车进行鉴定继而确定其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黄帅驾驶的车辆为新日牌两轮电动车,该类车辆在全市范围内并未强制进行登记上牌,亦未强制规定驾驶该类车辆应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在全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未将该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的情况下,不宜将黄帅驾驶的该类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既然已经确定黄帅驾驶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是否启动对其车辆进行鉴定继而确定是否为机动车并无实际意义,故一审法院未启动对黄帅车辆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受害人黄帅被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因一审法院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的标准予以计算,且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詹德先

审判员刘小成

审判员骆骥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董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