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唐荣园艺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静、雷文军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唐荣园艺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唐荣园艺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唐荣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1988年3月3日出生,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晨,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雷文军,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汉中市汉台区。
上诉人陕西唐荣园艺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静、原审被告雷文军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唐荣园艺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被上诉人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熊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雷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唐荣园艺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明显不公平。被上诉人骑车驶入未完成通行的路段,并且该沙石堆在道路靠绿化带一侧,留有非常宽畅的通行条件,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第二次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中的费用,属于自行扩大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根据病历记载,被上诉人主要用于种植和修复,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只能治疗牙齿,并且只能安装烤瓷治疗。而且,被上诉人在工伤中已经报销。3.第二次鉴定费由上诉人交纳,但一审中计入被上诉人处。交通费、住宿费过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张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公平合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是附近村民进出曹营村的必经道路,该道路已于事故发生一年前完工且实际通行,该事实已经一审当庭确认。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是上诉人违规堆放砂石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条款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通行条件宽阔不能作为侵权人的免责事由,更不能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病案中《会诊记录》显示,经诊断被上诉人“11、21、22牙根折断、牙冠缺失”,医生建议“拔除11、21、22残根,即刻种植,种植桥修复”。采用何种方式治疗,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的专业建议来确定,这也是患者选择治疗方案唯一的合理依据。被上诉人按主治医师的建议采用种植方式治疗断牙不存在自行扩大损失问题。而且从种植牙修复比烤瓷牙修复更加稳定、安全,更有助于恢复真牙的功能来看,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符合《侵权责任法》充分、合理补偿的原则。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在工伤中已经报销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虽然在事故发生后提起了工伤认定程序,但由于缺少关键证据,未能被认定为工伤,而且用人单位也没有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所谓医疗费已经报销的说法并不真实。关于二次鉴定费,一审判决只是纳入到总损失中一并计算,并未计入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对此理解错误。关于差旅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已就实际发生的差旅费提供了正式发票,有关凭据与被上诉人到西安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吻合,不应再予以调减。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工作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不仅属于非农业户口,且长期在城镇工作,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雷文军未做答辩。
张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陕西唐荣园艺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18.67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法51200元、差旅费2823.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55242.07元;2.雷文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陕西唐荣园艺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文军负担。一审庭审中,张静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58124元、误工费为10855元,合计赔偿金额变更为165381.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陕西唐荣园艺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汉中龙亭路绿化景观工程。2015年11月4日晚19时2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汉台区光辉社区龙亭路时由北向南行驶至龙亭路中段,驶入道路中的沙石中,致原告张静受伤,电瓶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唇部多处皮肤黏膜挫裂伤;3.11.21.22牙根折断,牙冠缺失;下颌骨骨折;4.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出院,花医疗费16999.81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在口腔科门诊继续就诊。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先后去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26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被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出具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对后续治疗费作出了结论。花鉴定费1620元。后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牙齿修复费用及面部瘢痕修复费用)提出异议。经委托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原告后续治疗鉴定,2017年6月13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A1B1B2牙齿缺失及B3牙齿冠折,其牙齿修复费用共计评估为壹万伍仟元。2.被鉴定人张静面部瘢痕修复,建议遵照医嘱完善相关修复治疗,其费用以实际支持的费用为准。花鉴定费72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查了解,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路边堆放沙石:系陕西唐荣园艺股份有限公司汉中龙亭路绿化景观工程二段项目部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承建绿化工程,将绿化带中沙石挖出堆放在道路中,其作为堆放物的管理者,未对堆放物周围进行拦挡和设立警示标志,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且被告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所放置堆放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骑电动车出行,应当预见通过该路段可能有不安全隐患发生,而未预见,其未尽到出行谨慎的义务,在能见度不能辨别的情况下,应当下车推行或者绕行,对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宜按照30%和70%承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交通及住宿费的请求,考虑其治疗中必然产生,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酌定其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偏高,可酌定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张静住院所花门诊及住院费共计59609.81元、误工费10855元(65元/天×167天)、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8124元(26420元/年×20年×11%)、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54078.81元,由被告陕西唐荣园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即107855.17元,扣除已支付款45000元,实际支付62855.17元;剩余损失30%即46223.64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负担8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中查明:上诉人陕西唐荣园艺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唐荣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19日名称变更为陕西唐荣园艺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8日名称变更为陕西唐荣园艺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路段为曹营村居民进出曹营村的主要交通道路,该路段经施工完毕后已拆除隔离通行设施和禁止通行标志,事实上已经作为通行之用。被上诉人作为普通通行人员,客观上也不可能对无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是否竣工验收进行辨识。上诉人在对事实上已发挥通行之用的路段进行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被上诉人在通行时身体受到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致11、21、22牙根断折,其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接受会诊时,会诊建议即为拔除11、21、22残根,种植修复。被上诉人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种植修复不属自行扩大损失,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治疗中有扩大损失的不当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该部分费用亦无不妥。被上诉人在进行工伤认定无果后对用人单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案处理时调解由用人单位补偿被上诉人35000元,调解书中并未明确补偿费的构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在调解中获得赔偿无事实依据;而且上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要求以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款折抵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多次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适当。被上诉人的11、21、22牙齿根折和下颌骨骨折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与被上诉人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相适。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到汉中市汉台区启慧・世纪城幼儿园工作,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一年有余,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一审判决并未计入被上诉人处,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陕西唐荣园艺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际勇
代理审判员岳媛
代理审判员张菊红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