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9/10 0:00:00

曾子元与张璇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子元,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沙田马鞍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璇,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琳,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曾子元因与张璇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的意见

2011年11月4日,曾子元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张璇就其向房屋登记部门所进行非法异议登记造成的侵权责任,对房屋权利人即曾子元作出损害赔偿人民币25731元和港币48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张璇承担;3、人民法院确认内地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不适用于双方皆为香港居民的张璇和曾子元之间;4、张璇赔偿因相关行政诉讼支付的维权必要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张璇于2009年lO月30日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就座落于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鸿景湾B座某某室,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进行异议登记。当时案涉房屋登记册上的产权人为曾子元占50%,案外人余佩芬占50%。由于张璇作出非法异议登记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就案涉房屋原来己经签订生效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房屋买卖违约赔偿责任。根据目前计算结果,直接造成房屋原权利人余佩芬、曾子元合共人民币166243元及港币480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余佩芬损失人民币107440元,余佩芬就此已经在今年初向福田区法院针对张璇另案提起不当异议登记赔偿诉讼,案号为(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34号,现时该案已诉讼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10号,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对曾子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58803元及港币4800元。然而,于本案,曾子元仅提出人民币25731元以及港币4800元额度的损害赔偿请求。曾子元特此声明,这并非表示放弃余数人民币33172元的损害赔偿请求,对此曾子元仍然保留追究责任的任何权利,除非双方能够达成可接受的书面调解协议。张璇与曾子元从2001年7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曾经存在过婚姻关系。二人皆为居住在香港的中国籍香港居民,在香港注册结婚,其后经香港法院办理离婚(诉讼离婚,案号:FCMC4170/2009)),以及经香港法院遵照香港法律和程序,完满且终局处理好彼此离婚后的财产分配(包括案涉房屋)。事实上,在张璇于2009年10月进行异议登记之时,二人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而且此时张璇由于分居搬出案涉房屋已经两年半。对于当初案涉房屋的购置和其后的房贷供款,张璇从未有支付过一分一毫,而所有购房成本和税费,皆由余佩芬、曾子元付出。不是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进行异议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必须是具有物权法实体权利依据的利害关系人,方可进行异议登记。张璇既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亦非内地婚姻法意义上“夫妻共同财产”之权利人,所以其所进行的异议登记,因为没有物权实体权利支持而是非法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指出,异议登记必须先存在合法性,始有正当性(适当或不当)之可言。既然是非法的,就遑论是不是“不当”了。再者,异议登记本身不是一项民事实体权利,只是法律拟制的一种临时救济手段,行为人也不可能因为进行了毋需经受实体审查的异议登记就取得了任何实体权利。更何况,进行异议登记只经形式审查,不需实体审查,也不要求提供担保,便相当于查封了房屋,因而往往容易使制度被滥用和造成房屋权利人的重大损失,所以法律特别规定异议登记不当的侵权赔偿责任,目的是防止制度被滥用。再者,对于异议登记是不是“不当”,必须依据法律构成要件和立法目的,作出严谨周延的法律解释,不宜也不可泛泛随意为之。本案对认定房屋产权归属,唯有根据具有法定证据力的证据,包括当时房屋登记册上的记载、房产证、经公证的房屋正式买卖合同、房地产专用发票等。以上证据。皆证明张璇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曾子元同意,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够构成物权法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属于物权法上的实体权利。可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否问题”,于本案属于区际法律冲突课题,必须经过公开的准据法确定程序,方能认定其是否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内地现行有效的、具强制性质的冲突规范,案涉房屋无法被认定为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虽然在双方刚结婚后不久购买,但“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这是内地婚姻法的法律概念,香港法律没有同样或类似的法律概念,内地的婚姻法要适用于香港居民,必须在法律上有根有据,本案无法绕开区际法律冲突的处理问题,香港地区实施自身的婚姻法律制度是我国宪政制度的组成部份。众所周知,香港地区实施的是英美法的分别婚姻财产制,在离婚时是处理婚姻财产的“分配”问题.而不是大陆法系所习惯的所谓“分割”。在我国大陆地区,关于区际婚姻财产的法律适用,只有两种情形:(一)在民法通则时代,适用《民法通则》第147条后段,和《民通意见》第188条;(二)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时代,适用该法第24条或第2条的规定。由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今年四月才施行,所以新法是不可能适用于2009年9月就已经结束婚姻关系的本案双方当事人。还有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区际离婚的域外法律效力,在内地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47条后段;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27条来确定。案涉房屋座落内地,毫无疑问关于物权法律适用,是适用内地法律,准确的说,应该是适用内地的物权法,而不是适用内地的婚姻法。此外,双方从未有就婚姻关系达成任何合意适用内地的婚姻法,包括案涉房屋的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与否问题”是本案审理无可回避的关键诉讼焦点,要处理此一问题不得不触及和面对区际法律冲突的处理问题。因此。谨请主审法庭就本案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展开公开聆讯,让双方基于法律和事实证据,能够进行充分且有效的言词辩论,以此作为本案终局判决基础。对内地物权法异议登记制度的操作,应当区分物权法利害关系和非物权法利害关系。对于香港居民于“婚姻存续期间”在内地购买的房产,不能简单粗暴地、想当然地认为是“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中间必须经过准据法确定程序。某种意义上,张璇就案涉房屋具有利害关系,但不是内地物权法利害关系。她的利害关系只能按照香港法律和程序向香港法院提出诉求和主张。在香港法院离婚诉讼还在进行期间,张璇为了在内地进行异议登记,又重复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是玩弄两面手法的投机行为。早在2009年10月案涉房屋出售前,曾子元已经按照程序通知张璇在香港的代表律师,房屋将打算要出售,并且知会她,曾子元将把出售所得的一定净额存放香港法院监管,直至彼此香港的离婚诉讼完结为止。张璇为进行异议登记在深圳法院重复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亦已先后经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一审案号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96号,二审案号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毋庸置疑,香港法院不但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也是处理双方当事人婚姻诉讼最合适理想的法院,应诉的双方皆同意接受香港法院管辖,遵照香港法律和程序处理彼此婚姻关系的争议。尤应注意者,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在此并无管辖权冲突问题,香港居民向香港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是受香港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张璇在内地进行异议登记是其遂行恶意争产的手段之一。在过去几年,张璇在深圳和香港法院多宗诉讼中,凭空捏造事实和谎言,想借二人曾经存在的婚姻关系,企图侵夺曾子元母亲余佩芬名下的资产,但最后都失败告终。根据二人在香港法院达成离婚后处理婚姻财产的解决方案,张璇应该如约自行撤销在内地进行的异议登记,但是张璇爽约一拖再拖,直至今年5月11日方撤销该异议登记,现在,案涉房屋已经在今年7月完成出售。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标的仅仅在物权法律关系,非人身(婚姻)法律关系,双方的婚姻财产争议,已经由香港法院得到完满且终局的解决。在一国两制下,内地人民法院不宜对此作出过多不必要干预。而内地的冲突规范,从来没有以“不动产所在地法”,作为区际婚姻财产准据法的连结点(系属)。本案审理决定性重点在于系争的异议登记,按照内地物权法进行实体审查,人民法院有责任防止/制止异议登记制度的被滥用。而张璇没有物权法上的实体权利依据,就滥用法律进行异议登记,其行为是非法的,而且对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已经造成不可挽回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

张璇辩称:1、张璇有权依照物权法第19条规定向行政部门对涉案房产申请异议登记,曾子元与张璇于2001年7月30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在2001年9月9日签订买房认购书,双方支付首期款20万元,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曾子元恶意将房产权利人张璇变更为曾子元母亲余佩芬,但姓名的变更不能否认该房产中有50%属于曾子元与张璇夫妻共有的客观事实的存在。张璇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向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登记申请,且事实上基于曾子元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张璇私自转让房产,企图达到独占、私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行为,张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依法向行政部门申请了异议登记。因此,张璇申请异议登记依法有据。2、本案案由为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焦点在于登记是否存在不当和错误,异议登记是由深圳市房产登记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曾子元与余佩芬在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诉讼的法院终审判决中,并未认定行政机关异议登记存在不当和错误行为。并且在张璇向福田法院提出的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两级法院的最终裁定也只基于程序原因驳回了张璇的起诉,并未在实体上认定张璇对于涉案房产不存在权利。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出张璇的异议登记存在错误和不当。3、张璇在香港的离婚诉讼中,香港法院曾作出命令禁止曾子元在诉讼期间私自转让房产,这一行为也说明了即便是香港法院审理双方的婚姻财产关系,也认可了张璇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曾子元向张璇支付了15万元的房屋补偿款后,张璇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了撤销异议登记,在整个环节中,张璇不存在任何过错,而曾子元向张璇支付款项的行为也证明了张璇对于涉案房产享有物权。4、曾子元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恶意捏造和虚构的情形,曾子元为了达到造成损害的事实的情形,串通他人捏造债务和损失,曾子元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其诉求不应予以成立。5、曾子元所主张的行政诉讼1万元,余佩芬为原告、曾子元为第三人、张璇作为被告的案件中已经提出,该案已在中院审理中,曾子元在本案提起该费用属于重复诉讼,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张璇对于向登记部门申请异议登记,合法有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璇应承担任何过错,曾子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子元和张璇于2001年7月3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

2001年9月9日,张璇和曾子元与案外人如鸿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鸿实业公司)签订《深圳某某某苑楼宇买卖认购书》,约定:曾子元和张璇向如鸿实业公司认购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的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后曾子元将认购书中张璇的名字变更为余佩芬,余佩芬与曾子元系母子关系。涉案房产于2003年1月14日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余佩芬及曾子元,两人各50%产权。

张璇曾于2007年8月2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曾子元的婚姻关系。2008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张璇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曾子元与张璇在香港区域法院进行离婚诉讼,香港区域法院判决曾子元与张璇的婚姻于2009年9月2日解除。张璇与曾子元确认,双方在2001年7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为合法夫妻关系。

2009年9月25日,张璇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讼。2009年10月30日,张璇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下属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提出房产异议登记申请,称其与曾子元为夫妻,于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的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产,但曾子元不协助其办理产权共有份额变更登记,其对曾子元拥有该房产50%产权有异议,申请对曾子元拥有的该房产50%产权进行异议登记,并称一审法院已受理其对曾子元提起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产权登记中心经审查,于当天对曾子元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的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产50%产权作出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编号:3000000071)。

2010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96号民事裁定书,以“香港区域法院的判决尚未得到我国内地人民法院认可,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裁定驳回张璇的起诉。张璇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璇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10年1月20日,香港区域法院命令禁止曾子元在未得到张璇的同意下,将涉案房产出让、出售或以其他形式将其业权转让或转移。2010年10月28日,香港区域法院命令曾子元向张璇支付人民币15万元以作“清楚了断”,在曾子元支付上述金额后,香港区域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之命令将被撤销。2011年2月28日,曾子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璇人民币15万元。

2010年9月1日,曾子元以张璇并非涉案房产真正物权所有人为由向产权登记中心提出注销异议登记申请。该登记中心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深房登函(2010)609号《关于申请注销某某某苑B座某某号房产异议登记事宜的复函》,内容为:“曾子元:来信收悉。经核查,现函复如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未对某某某苑B座某某号房产的权属进行确定,你依此申请注销该房产的异议登记不符合注销异议登记的条件,我中心不能予以注销……”。

曾子元和余佩芬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565号。2011年7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565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余佩芬和曾子元名下,但该房是在张璇和曾子元登记结婚后购买,与张璇有利害关系。张璇与曾子元的婚姻虽经香港区域法院判决于2009元9月2日解除,但该判决尚未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我国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在曾子元不同意更正登记的情况下,张璇对曾子元名下涉案房产的50%份额有权申请异议登记,且上述异议登记在诉讼中已注销,曾子元诉请撤销的对象已不存在,驳回曾子元和余佩芬的诉讼请求。余佩芬和曾子元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96号民事裁定书和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已驳回张璇的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的起诉,张璇申请异议登记不成立,撤销(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565号行政判决,确认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作出的深房登函(2010)609号《关于申请注销某某某苑B座某某号房产异议登记事宜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09年11月11日,余佩芬、曾子元与案外人刘永强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余佩芬、曾子元将涉案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出售给刘永强,转让价款112万元。因余佩芬、曾子元为香港居民,上述《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须进行公证,余佩芬、曾子元为此按约支付了公证费2440元。同日,余佩芬、曾子元与刘永强向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09年12月3日,产权登记中心以交易房产有异议登记记录,须解除异议登记后才能办理转移登记为由对余佩芬、曾子元、刘永强的申请作退文处理。

2010年1月4日,余佩芬、曾子元与刘永强协议解除上述买卖合同,约定余佩芬、曾子元赔偿刘永强违约金6万元。2010年1月21日,余佩芬、曾子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永强支付了6万元违约金。余佩芬、曾子元后按照承诺向深圳市金大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佣金35000元。

余佩芬、曾子元为委托律师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和提起行政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

2011年5月11日,张璇申请注销了涉案房产的异议登记。2011年6月8日,余佩芬、曾子元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给案外人郑某某。

余佩芬曾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张璇,诉讼请求为:1、针对张璇就座落于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某某某苑B座某某室房产已经进行的异议登记,要求张璇向主管登记部门自行撤销该异议登记,以解除持续的侵权状态;2、张璇就其异议登记的侵权责任,对房屋真正权利人的余佩芬作出损害赔偿,赔偿金额107440元;3、张璇向余佩芬赔礼道歉;4、张璇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2012年4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张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余佩芬赔偿损失97440元;二、驳回余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璇不服,提出上诉。

张璇于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香港张永贤・李黄林律师行冯秉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证明依据香港法律,张璇与曾子元在2001年7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为合法夫妻关系。余佩芬、曾子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审法院(2012)深福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认为:该案为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异议登记不当是损害赔偿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故该案审查的关键在于张璇申请异议登记是否存在不当,而考量张璇申请异议登记正当与否则在于张璇对涉案不动产物权是否有利害关系,即张璇对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

由于涉案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属于国际私法调整范畴,而国际私法案件的处理首先涉及对争议问题进行识别,即确定它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法律问题。识别后才能确定适用何种冲突规范,进而运用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规范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院认为,张璇对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应适用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张璇对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应依据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内地法律进行判断。余佩芬、曾子元主张本案应适用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进而应适用离婚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处理本案。该院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的前提是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为离婚或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问题,而本案不属于离婚或离婚析产诉讼,本案争议在于张璇申请异议登记是否有充分的权利依据,即其申请异议登记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该问题应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故余佩芬、曾子元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张璇主张其与曾子元在2001年7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为合法夫妻关系,提供了香港律师依据香港法律作出的《法律意见书》为证,余佩芬、曾子元对此予以认可,该院确认张璇与曾子元在2001年7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为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曾子元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03年1月14日)取得涉案房产的50%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张璇作为夫妻一方对曾子元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涉案房产50%产权财产享有共有权。因此,张璇基于该物权权益对曾子元拥有的该房产50%产权申请异议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不当。综上所述,余佩芬主张张璇对涉案不动产没有实体权利、申请异议登记存在不当,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建立在该主张之上,应予驳回。(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96号、(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案裁定驳回张璇的起诉,张璇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该案并未实体审理,(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0号案行政判决书仅确认登记部门作出深房登函(2010)609号《关于申请注销某某某苑B座某某号房产异议登记事宜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未认定张璇申请异议登记的行为存在不当,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裁判认定张璇申请异议登记存在不当属认定有误,该院予以纠正。

综上,张璇的上诉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该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2012)深福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余佩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曾子元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5731元,曾子元是指其为了出售涉案房产,向其妹妹曾瑞瑶借款人民币239532.6元提前偿还贷款,由于张璇提出异议登记导致房产未能顺利出卖,未能及时回收资金还款给曾瑞瑶,需按年利率7%向曾瑞瑶支付利息,该25731元是以人民币239532.6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30日张璇进行异议登记之日开始,计至2011年5月11日张璇注销异议登记之日,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曾子元为此提供曾瑞瑶付款给曾子元的凭证、曾瑞瑶收取利息的收据、曾子元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的凭证等证据。曾子元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港币4800元,是指本案张璇在大陆起诉本案曾子元,本案曾子元为了应诉,在香港收据的资料需经香港律师公证,两次公证共花费港币4800元。曾子元提供了香港律师的证明书和公证费收据。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2012)深福法民三重字第1号、二审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双方均同意本案侵权纠纷适用大陆法律,因而本案适用大陆法律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璇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

涉案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属于国际私法调整范畴,张璇对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应适用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张璇对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应依据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内地法律进行判断。大陆有关确认财产权益的法律不仅仅包括《物权法》、还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对此《物权法》第八条也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曾子元主张本案应适用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进而应适用离婚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处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的前提是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为离婚或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问题,而本案不属于离婚或离婚析产诉讼,本案争议在于张璇申请异议登记是否有充分的权利依据,即其申请异议登记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该问题应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

曾子元、张璇确认双方在2001年7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为合法夫妻关系,曾子元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03年1月14日)取得涉案房产的50%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张璇作为夫妻一方对曾子元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涉案房产50%产权财产享有共有权。因此,张璇基于该物权权益对曾子元拥有的该房产50%产权申请异议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不当。综上所述,曾子元主张张璇对涉案不动产没有实体权利、申请异议登记存在不当,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驳回曾子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公告费650元,由曾子元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曾子元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张璇因其异议登记不当之侵权行为,赔偿曾子元人民币35731元及港币4800元;2、无论针对动产或不动产,请求确认大陆地区之婚姻法不适用于同为香港居民的曾子元和张璇之间的财产;3、裁断(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是否有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侵犯曾子元作为香港居民在一国两制下的宪法公民权利;4、张璇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的唯一争点是张璇是否为涉案房屋的“事实物权人”,由此衍生本案必须处理涉案房屋是否当事人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则需要解决夫妻财产法律冲突问题。而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属于物权冲突规则,援引该条不可能指向适用夫妻财产准据法。事实上,本案并不存在物权法律冲突争议,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错误。(二)根据大陆地区现行法律,属夫妻财产的冲突规则,有《民法通则》第147条后段、《民通意见》第188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而内地的冲突规则都属强制性规定,就夫妻财产法律适用不采取区分动产、不动产的分割主义。内地法律并未有以“不动产所在地法”作为夫妻财产准据法的连结点。一审判决未采用现行规定中的连结点,而以“不动产所在地法”为由,认定座落内地的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立法法》,僭越了国家现行法律体制。(三)香港地区有自己的婚姻法律制度和终审的独立司法管辖权,而香港居民有寻求香港司法救济,选择适用香港婚姻法律制度的宪法权利,内地婚姻法不必然适用香港居民,事实上,当事人早在香港法院定案的婚姻诉讼结果,在事实和法律上已经完全排除内地婚姻法适用的可能性。(四)本案虽为物权侵权纠纷,但诉讼中必然要处理夫妻财产法律冲突争议,自然需援引婚姻家庭冲突规则,以确定夫妻财产之准据法。离婚必然要处理婚姻财产分配(或分割)。《民法通则》第147条后段所规定的法律适用,所涵盖者不仅包含离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离婚效力,也包括婚姻财产处理,这在法律解释方面是具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民通意见》第188条亦应作如是解释)一审判决以本案非离婚或离婚析产案为由,未援引《民法通则》第147条后段、《民通意见》第188条于本案,显然曲解了冲突规则的结构。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上述两条不属婚姻财产冲突规则,也应遵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援引该法第24条。(五)(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着相同的基础事实,曾子元对其判决不服,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张璇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曾子元的上诉请求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从程序上来看,已有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张璇对涉案房产具有物权权益,其提出异议登记不构成侵权,曾子元在本案中认为张璇异议登记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从实体上分析,本案中曾子元请求张璇承担非法异议登记的侵权责任,因此应当考察的是张璇申请异议登记时,是否为涉案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即张璇对于涉案房产是否具有物权权益。因此本案在选择冲突规范时需要解决的是物权问题,即按照物权问题――“不动产所有权”问题选择冲突规范,从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冲突规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曾子元主张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适用的范围为离婚、离婚财产分割等夫妻财产法律问题,并非本案所要解决的不动产所有权问题,因此不应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依据不动产所在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张璇对曾子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涉案房产50%产权享有共有权,即张璇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其作为涉案房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具有依据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曾子元以张璇异议登记不当为由请求张璇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子元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曾子元负担。

当事人再审的意见

曾子元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由于本案涉及一国两制的实践问题,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对有关区际私法课题及本案香港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的权利问题,基于公共利益,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指示或法律解释;3、对当事人指控的(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96号民事裁定涉嫌枉法裁判一事,展开公开司法聆讯;4、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二审违反审限规定进行审查;5、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原审判决是否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侵犯香港居民曾子元在一国两制下的宪法公民权利,并就此公开作出裁断;6、由张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案涉房屋是2001年张璇与曾子元在香港注册结婚后不到三个月在深圳购买,购房首付款绝大部份由曾子元之母亲即余佩芬支付,其后每月的房贷供款由曾子元负责,张璇对房屋从未有支付过一分一毫。虽然最初购房认购书曾一度使用了张璇名字,但后来签订的正式购房合同,买方一栏已更正为余佩芬、曾子元,其后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一栏亦为余佩芬、曾子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璇居住在深圳,曾子元则居住在香港,家庭经济收入完全靠曾子元在香港工作维持。2007年4月张璇忽然离家出走不知所踪,同年8月张璇突然向深圳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案涉房屋,索要76万元人民币,由于欠缺离婚理由,被深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双方经香港法院诉讼离婚成功,接着香港法院循“附属济助程序”全面处理二人离婚后的财产分配(包括案涉房屋在内),此时张璇再向深圳法院重复起诉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并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异议登记。然而,此时张璇已搬迁至香港定居多时,换言之,此次起诉之时至其之前至少有一年以上时间,张璇、曾子元在中国内地皆没有居所。为了将闲置多时的案涉房屋出售,曾子元不止一次书面通知张璇在香港的代表律师和香港法院,表示打算出售案涉房屋,并且承诺把出售后净所得的一定份额存香港法院监管,直至彼此诉讼终结止。由于张璇坚持要100%份额存放监管,而曾子元则只同意最多50%份额存放监管,因此达不成协议,在此情况下,香港法院发出临时禁制令,禁止曾子元出售案涉房屋,以保障张璇的诉讼利益,该临时禁制令相当于内地的诉讼保全,只涉程序、不涉实体。处分房屋是所有权人余佩芬、曾子元的一项根本权利。案涉房屋总共有三次出售,第一次在2007年,出售是经过张璇同意和积极参与,其后张璇忽然离家出走,该次出售后来不成功;第二次在2009年,出售前曾子元已经通知张璇和香港法院,由于房屋进行了异议登记,交易最终流产,直接导致所有权人余佩芬、曾子元巨额经济损失;第三次是在2011年,此时张璇与曾子元已经由香港法院完全解决了彼此财产分配问题,因而房屋买卖最后成功。在诉讼中,张璇诬陷曾子元偷偷出售案涉房屋,完全与事实不符。双方曾经有过的一段婚姻关系,张璇确实可以对案涉房屋提出利益诉求,但应该依循香港法律和程序进行,事实也表明,张璇在香港得到充分且适当的司法救济,在香港诉讼中,张璇积极参与和应诉,从没有对香港法院的管辖和其处理结果提出异议。香港居民间在香港法院进行婚姻诉讼,最自然不过,体现了我国在一国两制下的一种宪政秩序。香港法院处理二人离婚后的财产分配(非分割)是全面的处理,范围包括二人财产的总和、二人债务的总和,不仅仅只针对案涉房屋。同时,二人从未有就其婚姻或婚姻财产关系协议适用内地法律和受内地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深圳法院受理张璇针对案涉房屋作为婚姻财产分割的诉讼,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人民法院不具有司法管辖权,而涉外特殊地域管辖原则不可轻率适用于人身法律系属的诉讼,人民法院必须严守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分际,何况香港法院受案在先,在没有自然公正的必要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充份尊重香港法院固有管辖权。应该说,人民法院于此没有司法管辖权,也不存在平行诉讼问题,可惜,在该案中曾子元依程序提出的管辖异议,却遭置若罔闻,不被理睬和处理。在涉港澳案件中,当法院管辖权受到当事人郑重质疑时,在管辖权问题得到明确澄清以前,法庭除紧急情况不应作出任何审判行为,这是自然公正的起码要求。在一国两制实践中,特别是人身关系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要理顺清楚与香港法院间司法管辖之分际。张璇一方面在香港进行诉讼,另一方面又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是一投机行为,投机行为不应被纵容,因为投机行为一旦被纵容,不仅容易使内地和香港法院产生尖锐且不必要的司法冲突,也破坏一国两制下的社会法治秩序,直接损害国家司法公信,而张璇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必须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应任由其玩弄两地法律于股掌之中。再者,假如允许张璇在香港法院主持下在香港法律标准以外,投机地塞入内地法律的标准,显然不公平,因为两个标准处理离婚后财产分配或分割的背后法律理论基础和手段是完全不同的。

张璇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为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由于双方均为香港居民,具有涉外因素,需要识别后才能确定适用何种冲突规范。本案中,张璇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物权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应依据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内地法律进行判断。张璇与曾子元在2001年7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为合法夫妻关系,2001年9月9日,张璇与曾子元签署认购书,共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并支付了20余万元的首期款,曾子元在婚姻存续期间(2003年1月14日)取得涉案房产50%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张璇作为夫妻一方对曾子元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涉案房产50%产权享有共有权。因此,张璇基于该物权权益对曾子元拥有的该房产50%产权申请异议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香港区域法院在审理张璇与曾子元的离婚诉讼中,于2010年1月20日命令禁止曾子元在未得到张璇的同意下,将案涉房产出让、出售或以其他形式将其产权转让或转移,而在2010年10月28日,香港区域法院命令曾子元向张璇支付人民币15万元以作“清楚了断”,房产禁售令方才撤销。正是基于香港法律亦认可张璇对于案涉房产享有权利,才会有此判令产生。由此可见,即便是适用香港法律处理本案张璇与曾子元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香港法律亦认可张璇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利,并以曾子元向张璇给付钱款的形式对50%产权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了分割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实施,该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该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实施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审理涉外离婚案件引起的财产分割,规定适用我国法律,对非因离婚财产分割引起的其他夫妻财产关系问题,则没有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据此,本案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来处理当事人双方夫妻财产关系。张璇和曾子元双方对夫妻财产关系没有协议选择使用何国(地区)法律,故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张璇和曾子元自2001年结婚至2007年张璇首次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一直在案涉房产共同居住生活,这在曾子元的陈述及其提交给香港法院的呈请书中均有表述,故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应为广东省深圳市,应适用内地婚姻法来确定夫妻财产关系,张璇对曾子元就案涉房产的50%产权享有共有权利。另外,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点的法律,即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案涉房产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购买该房产时,张璇的身份为天津居民(2006年12月取得香港身份),2008年双方在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时,曾子元同意由福田法院管辖其离婚案件,意味着曾子元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来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且案涉房产是当事人双方唯一的婚后财产。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双方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内地大陆法律来处理。(四)曾子元未经张璇同意,在双方对案涉房产存在争议,房产部门已经书面告知曾子元存在异议登记,不得擅自转让的情况下,在诉讼期间,曾子元擅自转让房产,侵犯了张璇的合法权利,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曾子元应自行承担。另外,张璇的异议登记申请,与余佩芬、曾子元的损失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我们认为余佩芬、曾子元主张的损失都是不存在的,也与本案无关。如果余佩芬、曾子元没有转让行为,则根本不会发生违约金等损失。2009年未转让房产产生10万元损失,但是其在之后所卖房款已经远远高于2009年的房价,其超出部分已经远远超过余佩芬、曾子元所主张的损失。故张璇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害物权纠纷。案涉房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张璇申请的异议登记是否造成曾子元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一般来讲,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是相一致的,但也存在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与真实权利不相符合的可能性,这种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与实际权利不相符合的登记错误可能损害不动产真实物权人的权利。不动产异议登记是不动产利害关系人质疑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的正确性而向登记机关提出的异议登记,为此异议登记申请人在进行异议登记之后必须在十五日内针对登记权利人提起诉讼,以解决申请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自动失效。如果申请人不是案涉不动产的真实物权人则会构成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张璇于2009年10月30日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下属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提出房产异议登记申请,但并未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权利人余佩芬、曾子元提起诉讼,依法该异议登记于2009年11月14日已经自动失效。原一审、二审法院错误地将张璇于异议登记前即2009年9月25日针对曾子元向一审法院提起的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替代张璇本应于2009年11月14日前提起但未提起的针对余佩芬、曾子元的权属争议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璇申请的异议登记于2009年11月14日已经自动失效,2009年12月3日,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以交易房产有异议登记记录,须解除异议登记后才能办理转移登记为由对余佩芬、曾子元、刘永强的申请作退文处理,此系登记机构对法律理解错误所导致,二审法院(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0号案行政判决也确认登记机构作出的深房登函(2010)609号《关于申请注销某某某苑B座某某号房产异议登记事宜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即使曾子元有损失,也与张璇已经失效的异议登记申请没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驳回曾子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2011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前,内地没有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规定,为此,201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对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中,曾子元于2011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关于曾子元与张璇的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准据法。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确定是判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下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确定之前,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到底是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还是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明确,即使夫妻双方均为内地公民,在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所有制的情况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未必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解决的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准据法确定问题,并非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确定问题。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据此认定张璇对曾子元名下的不动产拥有50%的共有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佘琼圣

审判员黄秋生

代理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彭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