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和、上海易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和,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松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DA109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320898139C。
法定代表人:张宝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金星,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家和、上诉人上海易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徽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被上诉人胥金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8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易徽科技公司赔偿李家和114648元;2、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案涉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事故原因是因胥金星驾驶车辆抛洒的货物所致,符合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5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向道路上抛洒物品。本案中胥金星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就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据的也是道路交通法律的规定;最后,交警部门已对案涉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更加说明本起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2、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未经李家和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也未给李家和指定举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3、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胥金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具体赔偿项目计算错误:误工费标准计算错,李家和的实际工资是3300元/月,已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数额过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8000元。
易徽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案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易徽科技是案涉车辆的挂靠单位,车辆实际车主是章道康,胥金星系章道康雇佣的驾驶员,一审法院认定胥金星是易徽科技公司的员工错误。2、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撒在公路上的障碍物,现道路管理部门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残骸是从胥金星驾驶车辆遗撒的,胥金星驾驶车辆和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而交警部门也将本起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错误。4、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案涉事故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并且本案非普通的一般堆放、逸散物品,而是从货车上洒落的物品,更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形式及实质要件。现李家和起诉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其放弃了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一审中易徽科技公司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均要求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实却被一审法院忽视。5、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案涉事故是意外事件,即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应于商业险内赔偿。
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针对李家和、易徽科技公司的上诉辩称:1、胥金星驾驶车辆发生火灾的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李家和撞倒车辆遗留残骸的时间是9月28日,两起事故时间上存在间隔,一审法院认定李家和摔伤与案涉车辆无时间的连续性,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纠纷定性正确。2、李家和未要求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是处分其权利,法院就民事案件不告不理,该部分的损失由李家和自己负担,一审法院按照易徽科技公司的过错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3、关于易徽科技公司提出案涉车辆是案外人章道康挂靠其公司,一审中易徽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而且即使挂靠该公司,挂靠单位也应当承担责任,挂靠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合同另行与章道康处理。4、易徽科技公司提出即使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内不赔偿也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的观点不能成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必须是机动车使用时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但本案不是被保险车辆致第三人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易徽科技公司对李家和的上诉意见除赔偿项目外均无异议。
针对易徽科技公司的上诉,李家和辩称:即便实际车主是章道康,易徽科技公司的赔偿责任也不因此而免除。
胥金星未发表意见。
李家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胥金星、易徽科技公司连带赔付李家和医疗费19775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29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4648元;2、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家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胥金星、易徽科技公司、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12时20分左右,李家和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魏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顶山路右转至九顶山路时,因操作不当、避让不及,碰撞到散落到道路上的物品(该物品系胥金星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货物途经此处时货物着火,因救火散落在道路上的货物残骸),致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李家和摔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和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胥金星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洒物品,未及时清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家和因伤于事发当日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家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李家和伤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一审另查明:易徽科技公司系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胥金星是该公司员工。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现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因李家和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操作不当与胥金星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散落到道路上的货物残骸发生碰撞而导致。故本案中李家和驾驶电动三轮车摔倒时,并未有车辆与其发生直接接触,李家和未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散落的货物残骸已经存在于路面。该货物残骸应属于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的障碍物。货物残骸掉落在公共道路上的行为与李家和碾压摔倒亦不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认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故对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有关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具体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认为,李家和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胥金星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洒物品,未及时清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胥金星系易徽科技公司的员工,故确定应由易徽科技公司对李家和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方面:李家和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2000元,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李家和主张的医疗费19775元,因现根据李家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李家和的医疗费共计为19349.4元,故予以支持李家和的医疗费为19349.4元;李家和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系按3300元/月计算120天,因李家和为此仅提供了长丰县双墩镇兴岭村传旭养殖场出具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等,故一审认定李家和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4264元/年计算,同时结合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李家和的误工费为11265元(34264元/年÷365天×120天);李家和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李家和的住院时间及就诊次数,予以支持300元;李家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6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认定合计为106587.4元,由易徽科技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4263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易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家和各项损失人民币42635元(该款项由上海易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如下账户:户名李家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长丰北城分理处,卡号62×××37);二、驳回李家和对胥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的起诉;三、驳回李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为1295元,由李家和负担813元,上海易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2元。
二审中,李家和提交工资表一组,证明其月工资按照3300元发放。
易徽科技公司未就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
二审中易徽科技公司提交挂靠协议及借条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系章道康所有,挂靠在易徽科技公司。
李家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易徽科技公司单方提交的协议与借条不能反映实际车主的情况。
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认为,协议上没有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挂靠关系成立也不影响易徽科技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对一审查明而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家和骑行电动车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当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因李家和主张要求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不是案涉事故是否是交通事故而是该交通事故是否是因胥金星驾驶的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若案涉事故是胥金星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所致,则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驳回李家和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可知,李家和发生事故时,胥金星驾驶车辆早已驶离现场,胥金星的车辆未与李家和发生碰撞;李家和受伤也非胥金星驾驶车辆过程中遗撒的货物所致。胥金星驾驶车辆的情形对事故发生的影响仅是因车辆着火致胥金星负有了清理货物残骸的作为义务,但胥金星未及时履行该义务致李家和与货物残骸发生碰撞,故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胥金星个人的不作为,与胥金星的驾驶的车辆无关,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对非因被保险车辆发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易徽科技公司又主张本案是意外事件,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本院认为,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所规定的意外事件也是被保险车辆发生的意外事件,而案涉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本身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易徽科技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因本案事故是胥金星在道路上遗撒物品未及时清理所致,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最能体现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案由确定正确。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家和的各项损失应由胥金星的雇主予以赔偿。易徽科技公司主张,胥金星是受章道康雇佣,其仅是胥金星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即便如易徽科技公司所主张,其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也从胥金星所运送的货物中分享了营运利益,故仍应与章道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其一责任主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责任主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就责任如何分担是其与其他责任主体的内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易徽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易徽科技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基于其与章道康内部的法律关系再行解决。
至于易徽科技公司主张的道路管理部门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中易徽科技公司并未申请追加,而其在二审中也未明确应追加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在其追加申请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进行追加。为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易徽科技公司可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后其可在主张的主体身份明确后,再行追偿。
关于赔偿项目,李家和主张误工费按照3300元/月计算,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提示劳动合同原件已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结合李家和一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在二审又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李家和误工费应为13200元(3300元/月×120天/30天)。一审法院就李家和误工费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家和住院4天、是事故的主要过错方,结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家和的各项损失共计108522.4元,易徽科技公司应赔偿李家和43408.96元。
综上所述,李家和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易徽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822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易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家和各项损失共计43408.96元;
三、驳回李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为1295元,由李家和负担820元,上海易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李家和负担2593元,上海易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养俊
审判员王政文
审判员栾蕾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苏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