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天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南侧美食城1号楼4层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517589122。

法定代表人:刘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昌,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菏泽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禄,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泽天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山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24517066。

法定代表人:贾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荣,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职工,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圣超,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2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207936195。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志,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世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太原路98号天泽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3717000996656268。

法定代理人:胡玉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广,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领,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永泰公司)、上诉人山东菏泽天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令荣、被上诉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宇公司)、被上诉人菏泽世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世邦物业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永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孟令荣提交的菏泽市公安局作出的菏公鉴(法)(2015)020015号鉴定意见书不是有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孟令荣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裁判错误。2014年7月17日,永泰公司将10号楼移交菏泽世邦物业公司管理。永泰公司虽然是9号楼、10号楼的开发商,但不是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裁判被上诉人孟令荣自身不存在过错裁判错误。事发时,天泽园小区尚有多处处于施工阶段,被上诉人在查看自己购买的楼房后应该原路返回,但被上诉人看完房后在小区内散步,自甘冒险将自身处于危险之中,对本人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天功公司共同赔偿290953.38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原告诉称

菏泽天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孟令荣对天功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于2014年6月21日将9号楼的钥匙交付给物业公司,案发时涉案楼房已经交付,管理权已经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孟令荣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自担部分责任。孟令荣从东门进入小区,也应当从东门出去。当时施工现场,不知是何物砸到的被上诉人孟令荣,公安机关对此亦无法作出准确判断,不能排除人为的可能,据此认定天功公司有过错的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山东盛宇公司在本案中有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盛宇公司承建的11号楼正在施工中,该楼七八十米高,并且事发当天风力大,不能排除盛宇公司的责任。四、被上诉人菏泽世邦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未尽到正常的物业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孟令荣答辩称,其在2014年7月29日6时30分许,在菏泽永泰天泽园小区9号楼与10号楼通道上行走时,被高空坠落的钝性物体砸伤头顶部致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倒地位置、伤情情况、鉴定结论可以充分证实。二上诉人作为10号楼和9号楼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功公司上诉称9号楼已经交付没有事实依据,永泰公司称10号楼管理权移交给物业公司与原一审陈述矛盾,也没有证据支持,永泰公司作为10号楼的管理人,天功公司作为9号楼的管理人,均无证据证明其对孟令荣的损伤无过错。孟令荣对本人受到伤害无法预见,且不存在主观故意,对损害后果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孟令荣因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二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盛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与盛宇公司有关的陈述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主观臆断。

菏泽世邦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该公司的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9号楼与10号楼在事发时并没有交付于该公司,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孟令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6点30分左右,原告自菏泽永泰天泽园东门进入该小区查看自己购买的4#楼中的住房后,步行至天泽园北门南面的两楼之间时,受到高空坠落物砸伤头顶部。后经菏泽市中医院、牡丹人民医院等救治,被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顶骨纵行骨折等损伤,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用6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山东盛宇公司、山东天功公司作为正在建设中的10#楼和9#楼的实际施工人,属于实际上的管理人,具有对在建楼房管理的义务,其建设的楼房坠落物致伤原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永泰公司作为开发商,对其开发建设的楼房在未交付给买受者之前具有所有权,也具有管理义务,其因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行为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三位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6点30分左右,原告孟令荣从菏泽天泽园东门步行进入该小区,查看本人购买的4#楼中的住房后,步行至天泽园北门南面9#楼和10#楼之间时,被高空坠落的钝性物体砸伤头顶部倒地。被告菏泽永泰公司的保安人员彭献忠发现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南城派出所接警后,查看了出事现场。当日,原告被120送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骨线行骨折(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颅骨骨折、右侧眼眶内血肿(眼眶感染)、颅骨纵行骨折、型骨折左顶部帽状腱膜下脓肿、创伤性颅内血肿。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好转);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治愈)、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好转)、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骨线行骨折(治愈)、左侧颅骨骨折(好转)、右侧眼眶内血肿(治愈)、颅骨纵行骨折(好转)、左顶部帽状腱膜下脓肿(治愈)、创伤性颅内血肿(好转)。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2388.6元,其中医保报销37510.52元。原告因部分伤情未治愈,又先后在菏泽市立医院、菏泽市中医院,XX防治医院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59.7元。原告因治伤,支付交通费5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秀莲及王秀莲的女儿付静护理,两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系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职工,月工资收入3567元,因外伤不能上班,2014年9月份实发工资2489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280元,原告于2015年1月办理病休手续,病休后,实发月工资为2976.1元。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其母亲刘文芝,刘文芝于1933年9月2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其父亲孟祥彩已去世。孟祥彩与刘文芝共生育四子女。2014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

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南城派出所接警处理期间,于2015年2月26日委托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损伤机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日,该所出具菏公物鉴(法)字(2015)020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孟令荣头部之损伤符合高处坠落钝性物体直接作用于头顶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孟令荣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四级。被告菏泽永泰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于2016年8月10日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头部损伤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技术科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审查意见函,认为被告菏泽永泰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不属于法医鉴定范围而未予委托。

原告申请对其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XX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又于2015年6月30日对该意见书内容进行了更正,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孟令荣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孟令荣构成VII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菏泽永泰公司系菏泽天泽园小区的开发商。被告山东天功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开工建设被告菏泽永泰公司发包的菏泽永泰天泽园9#楼(地上为18层)工程,被告山东盛宇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开工建设被告菏泽永泰公司发包的菏泽永泰天泽园10#楼(地上为31层)工程,2013年1月10日开工建设被告菏泽永泰公司发包的11#楼(地上为29层)工程。天泽园9#楼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2014年8月22日验收备案;10#楼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2014年7月17日验收备案;11#楼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2015年7月10日验收备案。事发时,天泽园9#楼、10#楼均没有业主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29日6时30分许,原告在菏泽永泰天泽园小区9#楼与10#楼之间的通道上行走时,被高空坠落的钝性物体砸伤头顶部,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损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山东盛宇公司提供菏泽永泰天泽园10#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据此证明10#楼于2014年7月1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被告菏泽永泰公司,被告菏泽永泰公司对此无异议,应认定事故发生时10#楼的管理人系被告菏泽永泰公司;被告菏泽永泰公司提供菏泽永泰天泽园9#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据此证明9#号楼于2014年8月2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菏泽永泰公司,事故发生时,9#楼的管理人系被告山东天功公司,被告山东天功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天功公司提供菏泽永泰天泽园11#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据此证明11#号楼于2015年7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菏泽永泰公司,事故发生时,11#楼的管理人系被告山东盛宇公司,被告菏泽永泰公司、山东盛宇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但山东盛宇公司辩称11#楼围墙最近点距事发地也有29米,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菏泽永泰公司提供2014年5月15日与被告菏泽世邦物业公司签订的永泰天泽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收据,证明其将天泽园小区物业交付给被告菏泽世邦物业公司管理,被告菏泽世邦物业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辩称公司只负责清洁卫生、绿化、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维持小区的正常秩序。原告受伤时,小区内还没有业主入住,公司还没有实际接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的地点在9#楼与10#楼之间的通道上,被告菏泽永泰公司作为10#楼的管理人,被告山东天功公司作为9#楼的管理人,均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损伤无过错,依法应推定被告菏泽永泰公司、山东天功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有过错,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盛宇公司虽系11#楼的管理人,但11#楼与事故发生地点相距较远,依法应推定被告山东盛宇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故被告山东盛宇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天泽园小区尚无业主入住,被告菏泽世邦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伤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本人受到伤害无法预见,且不存在主观故意,故原告自身无过错。综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菏泽永泰公司、山东天功公司共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菏泽永泰公司、山东天功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菏泽永泰公司、山东天功公司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从其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医疗报销的费用,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人数、护理级别、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差旅饮食补助费标准市内每日80元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口及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的人数、年龄及被抚养人子女数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0937.78元(58448.30元-37510.52元)、误工费14482.2元(3567.2元/月X11个月-3572.2元-2489.2元-280元/月X3个月-2976.1元/月X6个月)、护理费6727.4元(29222元/月÷365天X42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80元/天X42天)、残疾赔偿金233776元(29222元/年X20年X4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61元(18323元X5年÷4人X4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8元,以上合计290953.38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山东盛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天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孟令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0953.38元。被告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天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孟令荣要求被告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孟令荣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菏泽世邦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孟令荣承担50元,被告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天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750元。被告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天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令荣在菏泽永泰.天泽园小区9#楼与10#楼之间的通道上行走时,被高空坠落的钝性物体砸伤头顶部,有住院病历、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法)字(2015)020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永泰公司虽对菏公物鉴(法)字(2015)020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有效反驳证据,其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菏泽永泰公司对山东盛宇公司提供的菏泽永泰.天泽园10#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无异议,能够证明10#楼于2014年7月1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上诉人菏泽永泰公司,应认定事故发生时10#楼的管理人系菏泽永泰公司。上诉人山东天功公司对菏泽永泰公司提供的天泽园9#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无异议,能够证明9#号楼于2014年8月2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菏泽永泰公司,故事故发生时,9#楼的管理人系山东天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孟令荣在9#楼与10#楼之间的通道上受伤,菏泽永泰公司作为10#楼的管理人,山东天功公司作为9#楼的管理人,均不能证明其对孟令荣损伤无过错,依法应推定菏泽永泰公司、山东天功公司对孟令荣的损伤有过错,故对孟令荣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盛宇公司虽系11#楼的管理人,但11#楼与事故发生地点相距较远,一审法院推定孟令荣所受伤害并非来自于11#楼并无不当,故山东盛宇公司对孟令荣的损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天泽园小区尚无业主入住,被上诉人菏泽世邦物业公司对孟令荣的损伤无过错,故对孟令荣的损伤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孟令荣在涉案小区通道上行走,对伤害的发生无法预见,也不存在主观过失,故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综上,菏泽永泰公司、山东天功公司对孟令荣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菏泽永泰公司、上诉人山东天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菏泽永泰公司、上诉人山东天功公司各负担2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树峰

审判员李锋

审判员张宪明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