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张某3等与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2008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2010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2011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之法定代理人:张某4,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之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67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强,四川成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物业管理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5号楼1001房间。

负责人:王文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渊昱,男,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佐,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彭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地物业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9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4及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彭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强,被上诉人房地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渊昱、王天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房地物业公司赔偿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彭某医疗费71770.35元、护理费1802元、救护车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丧葬费42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64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2098302.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房地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事实作出清晰认定,将责任推卸给受害人及公安机关,认为受害人不能证明被何物砸死错误;公安机关在第一次接警后到现场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责任,故没有采集现场物证,后因受害人死亡公安机关才重新立案侦查,但现场早已被破坏,因此公安机关才要求将马某收集的现场物品水龙头、带血的橡胶圈、石块交由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和走访业主,排除了刑事嫌疑,也即排除了水龙头砸伤受害人的嫌疑,公安机关给出的结论为“高空坠物砸伤致死”;所有证据均指向墙皮即石块坠落砸死受害人,因此房地物业公司为责任人,且据照片显示墙皮有多处脱落,房地物业公司未尽管理及修缮义务,另外,房地物业公司对自己的管理职责的陈述也前后矛盾。

一审被告辩称

房地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彭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房地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71770.35元、护理费1802元、救护车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丧葬费42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64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4与彭某为夫妻关系,张某5为二人之子。张某5与方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个子女。2015年4月9日,张某5与方某协议离婚,张某1、张某2、张某3由张某5直接抚养。

2015年10月9日,张某5在为涉案楼栋101北侧安装彩钢房时被坠落物砸中头部。事发后,张某5被急救车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查体右额顶有一长约5cm“Y”形头裂伤,活动性出血,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脑内血肿(颞顶、右、血肿破入脑室系统、脑室铸型)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顶右)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血肿(颞顶右)、吸入性肺炎、高钠血症。2015年10月14日,张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5抢救期间共花费急救费及医疗费71920.35元。

事发当日张某5被送急救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但未提取现场痕迹及物证;2015年10月13日,八里庄派出所向朝阳分局刑侦支队上报此案,朝阳分局刑侦支队遂对此事件展开调查。张某4在事发后向八里庄派出所民警张鑫提供水龙头一个、带血的密封圈、青灰色水泥石板四块等物,张鑫遂将上述物品转交刑侦支队。2015年10月13日,办案人员进行现场勘验,事发现场位于涉案楼栋101号阳台北侧路边,在101号阳台北侧1.1米处地面上,有一块已干枯的血泊,其他部位经勘查未见明显异常,办案人员对涉案楼栋各方位及事发地点进行拍照取证,照片显示涉案楼栋为高层建筑,外立面为砖红色。2015年10月15日,办案人员对涉案楼栋有可能扔下水龙头的34户进行逐户走访,其中敲开门的有22家,对其居住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并未发现该22户人家有嫌疑,另外八家无人应答。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26日,办案人员分别对张某4、马某、边渊昱、高志强、季春宇、进行询问。张某4在首次询问中称张某5是被一个带水泥块的水龙头砸到,但没看见是从几层掉下来的,当时天气不好刮大风。马某陈述事发时在101室内做装修,张某5跟张某4在装窗户,张某4站在梯子上,张某5站在旁边递东西,干活时其听见窗户那边有声音,往窗户外面看发现张某5已经倒地,地上有一个水龙头和几个水泥块,由于急救车来的比较慢,就和张某4把张某5抬到单轮车上拉到社区医院,随后救护车来了,其就返回现场打110报警。边渊昱为房地物业公司物业经理,询问中表示涉案楼栋由房地物业公司管理,居民装修不需要向物业报备及交纳押金,楼栋天台钥匙由公司保管,没有其他人持有。高志强为急诊抢救中心医生,陈述张某5送至抢救时没有清醒,没有自主呼吸。季春宇为联帮公司经理,称张某4、张某5受联帮公司指派为101室安装窗户,101室正在装修无人居住,由公司准备出租,公司一直和张某4联系。张某5出事时其不在现场,当晚接到张某4的电话,称张某5被一个高空坠落的水龙头砸伤,现在正在医院。

2015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重案三队委托,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5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5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5年10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关于张某5死亡的调查结论》,认为经过现场勘查、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张某5被不明物体砸头部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故予以结案,但对致张某5死亡的具体致害物未予明确。

2015年11月,张某4、彭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将联帮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张某5系为该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死亡,故要求该公司赔偿相应费用。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向张某4、彭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支付补偿款七万元,该笔款项于调解当庭执行。

另查,涉案楼栋的产权单位为北京合成纤维实验厂及审计署审计科研所。2007年底,上述两单位将涉案楼栋移交给房地物业公司管理。庭审中,房地物业公司陈述其管理范围为对楼内共有部分提供消防设施、电梯维护及普通住宅的维修,包括楼宇外立面及天台的维修管理,楼外区域不属于其管理范围。

庭审中,张某4、彭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张某5系被高空不明坠物砸伤致死,致害物应为涉案楼栋脱落的外墙水泥块,事发后房地物业公司在事发处张贴“小心高空坠物”的标志牌,并对涉案楼栋外立面进行重新粉刷,可以看出房地物业公司明知其管理存在疏漏,故坚持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追究房地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房地物业公司则认为根据张某4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张某5系被掉落的水龙头砸伤,水龙头属于住户家庭私用,并非涉案楼栋的脱落、坠落物,涉案楼栋外立面完整无脱落,天台一直处于上锁状态,天台上也无任何杂物,不可能产生墙体脱落的情况。涉案楼栋在2014年4、5月份确实进行了外墙整体维护,但是基于北京市的整体惠民工程,并非公司行为。

关于致害物的情况,张某4陈述事发时风很大,听见东西砸地的响声,回头看到张某5倒地,就赶紧喊马某帮忙叫救护车和报警,先把张某5拉到社区医院包扎,之后被999送到朝阳区急救中心;马某回到事发现场,民警到场后说不是刑事案件就回去了,于是马某当着民警的面将水龙头和水泥块捡走。张某5病危后马某将现场捡到的物品送过来,随后就交给了警察。后经警察验证认为水龙头应该就是放在地上的,没有落地的痕迹,医生检查后说石块上有张某5的毛发,所以就是石块砸的,但公安机关称有工作要求,不能进行书面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第二,有损害事实;第三;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张某5死亡的结论为“系被高空不明坠物砸伤致死”,但对于“高空坠物”具体为何物并未作出认定,即未确定张某5死亡的致害物。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张某4送交公安机关的水龙头、带血的密封圈、石块等物品并非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时现场获取,而是由马某拣拾后由张某4转交公安机关,并称是张某5倒地后身边物品,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张某5系被上述物品砸伤,更无法确认张某5系被上述物品中的水泥石块砸伤。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张某5系因涉案楼栋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受伤死亡,张某4、彭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以此主张房地物业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缺乏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法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4、彭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彭某主张张某5系被涉案建筑物脱落水泥块砸伤致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砸伤张某5的物品系由涉案建筑物脱落、坠落,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彭某主张房地物业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缺乏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7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彭某负担,经本院准许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咸海荣

审判员孙京

审判员张帆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钰鑫

书记员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