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武汉自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玲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自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井岗村五组颐和苑1-403。

法定代表人:康万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钧,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青石桥10号1栋。

法定代表人:王富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凤,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根,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主楼40层。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贤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自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治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玲、王钧、王旭、武汉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自治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玲、王钧、王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三组证据完全无法证实死因系高空坠物所致,且一审法院遗漏了关键监控视频证据和重要事实,一审判决是错误的。1、关于一审法院据以判定死因系高空混凝土坠落所致的三组证据。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病理鉴字第42号《法医司法鉴定书》中“现场均有较大混凝土掉落,符合高处混凝土块砸地所致”属法医个人推理,而鉴定人员并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了解,又怎知现场有较大混凝土掉落及现场有鹅卵石大小的混凝土石块等现场情况。显然该法医推论是建立在没有客观事实基础上的错误推论,不应作为采信的证据。根据该鉴定报告“死者头部遭到钝性暴力接触所致及左肩部皮肤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也就是说死者至少头部及左肩部两部位遭到不同的石头砸伤,说明事发时有多块石头同时落下。那么现场应有多块较大石头遗落现场,而且该多块石头应显然有死者血迹。但至今,王玲、王钧、王旭并没有提供该多块致命的带有血迹的石头来印证死因系石头砸伤所致。中华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实质上系王玲、王钧、王旭陈述,只是王玲、王钧、王旭对本案事实的个人陈述,并不是本案的证据。一审判决依据的三组证据实际情况为现场照片系锦江公司和自治物业公司于事后拍摄,完全无法反映事发时情况,确定是无法印证死因的证据。而派出所笔录实系王玲、王钧、王旭个人陈述根本就不能称其为证据。司法鉴定书只是司法鉴定人员的推论,也仅只证明系钝器所伤的结论,根本就无法得出这个所谓的外伤钝器就是房顶的建筑物上的石块。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三M证据根本就不能证明死因系房顶建筑物上石块砸伤所致。2、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事实和关键证据。(1)现场监控视频。案发地安装了监控视频,案发后派出所也直接拷取案发当天的全部监控视频,一审法院依权限调取了监控视频,但对该监控视频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未质证的原因是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已经看了该视频未发现有石块掉下的现象。该监控器安装在死者房屋上方,如有大块石块落下是肯定可以看出的。自治物业公司事后专门做了实验,印证了石头从上面落下监控视频是清楚可见的。实质上查清本案事实很简单直接看当天的全部监控视频,如有多块石头落下,即可以印证死因系建筑物石头落下所致。但一审法院对该关键证据未组织质证。(2)案发现场。根据一审判决,2017年4月13日晚七时许,发现死者死在房屋后院,随后送殡仪馆。次日上午报警。即使王玲、王钧、王旭陈述属实,也至少可以证明王玲、王钧、王旭破坏了现场,该第一案发现场根本就不存在了。死者到底是死在哪个部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因此本案连死亡地点都无证据证明就直接判自治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是荒谬的。(3)死亡时间。根据王玲、王钧、王旭陈述及一审开庭情况,无法印证死亡时间。(4)关于死因。鉴定书未对死者是否身患急病进行检查鉴定。而通过一审开庭质证,死亡推断书上的“高空坠物、意外砸死”实系个人事后伪造。所以关于死因系高空坠物所致的结论存有疑义的。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侵权责任法,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房屋外墙屋顶等基础结构部分属于全部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死者作为该房屋的使用人,亦应承担相应义务。因此本案遗漏了必要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三、自治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维修和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自治物业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及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自治物业公司发现屋顶有脱落物后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对隐患部位大面积维修,要求业主委员会申请维修基金。而根据自治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对于维修费用由业主委员会承担。且在此期间,自治物业公司自费对部分隐患进行了防护处理。因此自治物业公司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四、开发商和承建商仍应对房屋建筑质量承担责任。如本案最终查实死因系建筑物脱落所致,那么开发商和建筑商应对其所开发的或者修建的房屋质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商和承建商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是错误的。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王玲、王钧、王旭辩称,一审法医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锦江公司辩称,涉案小区房屋交付后,所有权已转移,且已验收合格,锦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建三局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玲、王钧、王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治物业公司、锦江公司、中建三局公司一次性支付王玲、王钧、王旭各项损失共计324,796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708元,死亡赔偿金235,0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自治物业公司、锦江公司、中建三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晚七时许,王钧在死者贺某居住的武汉市武昌区青石桥房屋后院中发现贺某尸体,随后通知殡仪馆工作人员将贺某尸体送至武昌殡仪馆。次日上午,王钧、王旭在101室房屋后院打扫时发现地面上有两块大石头,遂怀疑贺某死亡系由于高空坠物造成,于是到武昌区公安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报警,并要求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2017年4月16日,武昌区公安分局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贺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武医法[2017]病理鉴字第42号《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贺某因头部遭到钝性暴力致失血性休克及严重颅脑外伤死亡。其中分析说明第二条载明:根据贺某左肩部皮肤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分析,符合较大钝性暴力接触所致,跌倒难以形成;结合现场有较大混凝块和房屋建筑特点,符合高处掉落的混凝土块砸击所致。

一审法院还查明,死者贺某居住的武汉市武昌区青石桥42号银聚园公寓,由锦江公司开发,中建三局公司承建,自治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死者贺某出生于1944年11月26日,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系武汉市非农业家庭户,王玲、王钧、王旭系其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现场照片、《法医司法鉴定书》、武昌区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贺某的死亡原因系由于高空掉落的混凝土块砸击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自治物业公司作为银聚园小区物业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锦江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王玲、王钧、王旭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该交通费损失应当在丧葬费中予以计算,故在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1,41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1,415元/年÷12月×6月=25,707.5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贺某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9,386元/年×8年=23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玲、王钧、王旭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鉴定费:王玲、王钧、王旭主张12,000元鉴定费有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王玲、王钧、王旭的损失包括:鉴定费12,000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23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2,795.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治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玲、王钧、王旭鉴定费12,000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23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2,795.5元;二、驳回王玲、王钧、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自治物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治物业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规划图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自治物业公司的证人周某陈述,其为银聚园小区保安,之前屋顶也脱落过东西,其向经理反映过,掉落的位置进行了拍照,掉落的东西是7楼花盆附近,过了一个月就发生了本次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贺某的邻居周汉萍陈述:我们银聚园共有三栋房子,我和贺某居住的都是银聚园,我们这个房子平时也经常发生墙体脱落这个情形,以2016年发生的情况尤甚,就我居住的楼顶也脱落过两次,其中有一次脱落的石块有一个巴掌的大小,是从7楼的楼顶掉下来的;我去年6、7月份向物业的周师傅和汤经理都反映过,他们就把楼顶快脱落的部分,直接敲掉了,当时还用个黑网子罩住,后来七楼住户反映不美观,物业又把网子扯了。自治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万福陈述:2016年6月份的时候,有业主向我们反映过墙体脱落的问题了,当时我们用铁锤把七楼楼顶屋檐突出的快脱落的部分,敲下来过,然后用个网子从七楼向上把屋檐包住,后来有业主反映这个不美观,就又把这个网子取掉了;2016年12月28日,3栋的业主也反映过楼顶墙体脱落的问题,我们也是用同样的方式把快脱落的部分敲掉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案卷、庭审录像,以及向自治物业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莺核实,一审法院向中华路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材料已向当事人出示,并由当事人发表了意见。从监控录像来看,确实有疑似物体坠落的画面,亦有信号丢失,监控无画面的情形,不能完全排除事发当天存在混凝土块脱落的情况。自治物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遗漏证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自治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保安及受害人邻居均陈述受害人所在房屋顶楼曾发生混凝土块脱落的事实,且自治物业公司自认将防护混凝土块脱落的遮网去除,以及证人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前一月还发生混凝土块脱落的事实,综合法医鉴定意见认为“受害人所受损伤符合较大钝性暴力接触所致,跌倒难以形成,结合现场有较大混凝块和房屋建筑特点,符合高处掉落的混凝土块砸击所致”,能够证明受害人为其所住房屋顶楼混凝土块脱落砸击导致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自治物业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为其所住房屋顶楼混凝土块脱落砸击导致死亡的事实并无不当。因此,自治物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事实不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自治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顶楼公共部分的管理人,在发生混凝土块脱落后,虽采取了措施向小区业委会报修及使用遮网防护,但之后又去除了遮网,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形下,放任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自治物业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涉案房屋的业主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并无明显过错。自治物业公司上诉主张房屋业主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自治物业公司认为锦江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亦应另行追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自治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上诉人武汉自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兰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汤晓峰

法官助理蔡丹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