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现场照片、《法医司法鉴定书》、武昌区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贺某的死亡原因系由于高空掉落的混凝土块砸击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自治物业公司作为银聚园小区物业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锦江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王玲、王钧、王旭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该交通费损失应当在丧葬费中予以计算,故在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1,41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1,415元/年÷12月×6月=25,707.5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贺某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9,386元/年×8年=23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玲、王钧、王旭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鉴定费:王玲、王钧、王旭主张12,000元鉴定费有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王玲、王钧、王旭的损失包括:鉴定费12,000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23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2,795.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治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玲、王钧、王旭鉴定费12,000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23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2,795.5元;二、驳回王玲、王钧、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自治物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治物业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规划图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