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胜顺公司主张其垫付救护车费用350元,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周纪维主张的医疗费18990.25元,国胜顺公司主张周纪维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且部分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国胜顺公司认为周纪维多次住院无必要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自行负担。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258元,国胜顺公司不认可,因没有证据证明周纪维需要。
关于护理费18000元,周纪维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按每天150元主张,国胜顺公司不认可,理由是没有证据。
关于营养费6000元,国胜顺公司认为周纪维主张的标准过高。
关于误工费122913.96元,国胜顺公司不认可,理由是没有周纪维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
关于交通费3000元,周纪维未提交证据,称主要是从唐山市到北京市治疗、复查的路费,国胜顺公司不认可,理由是没有票据。
关于伤残赔偿金,周纪维主张229100元,按照2016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赔偿指数20%,计算20年,国胜顺公司不认可周纪维主张的赔偿指数。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49732.8元,周纪维主张其有一子,按2016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赔偿指数20%,计算13年。国胜顺公司不认可赔偿指数,并主张抚养年限应为12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国胜顺公司不同意赔偿。
关于鉴定费3450元,国胜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属于国胜顺公司所有、管理或使用的广告灯箱将周纪维砸伤并造成损失,国胜顺公司未证明自己对此没有过错,其应当对周纪维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国胜顺公司认为有其他责任人,可另行追偿。对周纪维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周纪维提交的2016年12月13日住院费票据,注明合计为16721.01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21.65元,周纪维要求国胜顺公司赔偿16721.01元,理由是虽然经过医疗保险报销,但报销部分有可能被追偿。国胜顺公司有义务全额赔偿周纪维的医疗费损失,就已经过医保报销的部分,一审法院将向有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2016年12月3日的核磁费用1260元、2017年4月14日的检查费及医事服务费共计616.16元无相应病历作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周纪维截止2017年11月9日的医疗费损失为17109.0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周纪维住院115天,其主张合理。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2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酌定为14400元。
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酌定为3000元。
关于误工费122913.9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及周纪维提交的收入及完税证明,一审法院综合其职业确定其误工费为84000元。
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周纪维主张229100元,按照2016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赔偿指数15%,计算20年,一审法院确认为171825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周纪维之子周某某,2011年4月28日出生,按2016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赔偿指数15%,计算12年。一审法院确认为34430.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周纪维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7000元。
关于鉴定费34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反诉请求,国胜顺公司为周纪维垫付医疗费,是其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应负担的义务,其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因无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其给付周纪维的10000元现金,周纪维同意用于抵扣各项赔偿金,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作出判决:一、国胜顺公司应赔偿周纪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十四万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四角九分,扣除国胜顺公司已垫付的一万元后,国胜顺公司还应支付给周纪维共计三十三万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四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周纪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胜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