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北京国胜顺餐饮有限公司与周纪维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胜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顺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路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满,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涛,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纪维,男,198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迪(周纪维之妻),1982年5月17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国胜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胜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纪维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胜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满、王俊涛,被上诉人周纪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叶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国胜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反诉请求并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纪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砸伤周纪维的广告灯箱属国胜顺公司管理、所有是认定事实错误。该广告灯箱的安装人是北京潞灵昌华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昌华中心),灯箱宣传内容是百威啤酒,与国胜顺公司无关,该广告灯箱的安装地点也不在国胜顺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围内。对方没有提交关于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

一审被告辩称

周纪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国胜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胜顺公司提交的合同可以证实其与昌华中心存在啤酒经销的法律关系,可以证明灯箱在国胜顺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国胜顺公司对灯箱负有管理职责,灯箱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是国胜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应由国胜顺公司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周纪维受伤后,国胜顺公司第一时间施救,并垫付医疗费用。在商谈赔偿事宜时,国胜顺公司从未辩解灯箱的所有人、管理人是第三方。关于误工费,我方提交了收入证明和没发工资及税收证明。

周纪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国胜顺公司赔偿周纪维医疗费1899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8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2913.96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7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450元由国胜顺公司承担。

国胜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周纪维返还国胜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47.67元、救护车费350元、现金10000元;2.反诉费由周纪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晚19点,周纪维在国胜顺公司经营的饭店就餐后经过饭店门前空地时,该空地树立的一个铁质外包亚克力板、宣传内容为百威啤酒的拱形门状的广告灯箱突然被风吹倒,并砸中周纪维身体,造成周纪维头皮裂伤、左足多发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该广告灯箱跨度五至六米,事发前用螺钉固定在地面上。

经周纪维申请,由一审法院摇号确定并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就周纪维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2017年9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纪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可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护理期可为120日,营养期可为120日。周纪维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国胜顺公司表示其咨询其他鉴定机构人士得知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交证据。周纪维预付鉴定费345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是,国胜顺公司是否是砸伤周纪维的广告灯箱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国胜顺公司主张该广告灯箱是百威啤酒的经销商设置的,不在国胜顺经营场所范围内,国胜顺公司不是该广告灯箱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此提交经销商与终端合同。周纪维对此不认可,称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能体现出广告灯箱是其他人所有,反而能够证明该广告灯箱在国胜顺公司经营场所内,维护是其责任。

国胜顺公司提交的《经销商与终端合同》载明,乙方(国胜顺公司)应协助甲方(昌华中心)搞好百威-哈尔滨系列啤酒的宣传,参与甲方的有关促销活动,同意甲方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宣传画、悬挂宣传品,并做好维护。上述内容仅表明甲方有权在乙方经营范围内张贴、悬挂宣传品,但本案中的广告灯箱跨度达几米、材质为铁和亚克力板,显然不属于张贴、悬挂的宣传品,该条约定以及合同的其他内容均无法证明该广告灯箱系甲方所有或设置在该处。另,虽然该广告灯箱树立于饭店门口外与公路之间的空地处,但国胜顺公司主张是百威啤酒的经销商根据《经销商与终端合同》在此处树立灯箱,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处仍属于国胜顺公司实际经营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国胜顺公司即使不是广告灯箱的所有人,也是管理人或使用人。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二是周纪维多次住院的必要性,国胜顺公司主张周纪维多次住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但对此不申请鉴定。周纪维主张其伤情复杂、严重,且受伤地在北京市,工作和居住地在唐山市,其为了复诊、康复治疗,在北京及唐山的医院均住院治疗是合理的。对此提交住院病历。根据周纪维的住院病历,均有对受伤原因、前阶段治疗及伤势恢复情况的描述。国胜顺公司无证据证明周纪维存故意扩大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三是周纪维所受伤情的赔偿指数。周纪维主张应当将两个十级伤残相加,赔偿指数为20%,国胜顺公司对此不认可。经一审法院向本案鉴定机构核实,周纪维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相应赔偿指数的确定没有明确规定,但可按15%确定赔偿指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确定赔偿指数。

国胜顺公司主张其垫付医疗费3247.67元,周纪维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经核实票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国胜顺公司主张其垫付救护车费用350元,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周纪维主张的医疗费18990.25元,国胜顺公司主张周纪维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且部分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国胜顺公司认为周纪维多次住院无必要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自行负担。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258元,国胜顺公司不认可,因没有证据证明周纪维需要。

关于护理费18000元,周纪维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按每天150元主张,国胜顺公司不认可,理由是没有证据。

关于营养费6000元,国胜顺公司认为周纪维主张的标准过高。

关于误工费122913.96元,国胜顺公司不认可,理由是没有周纪维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

关于交通费3000元,周纪维未提交证据,称主要是从唐山市到北京市治疗、复查的路费,国胜顺公司不认可,理由是没有票据。

关于伤残赔偿金,周纪维主张229100元,按照2016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赔偿指数20%,计算20年,国胜顺公司不认可周纪维主张的赔偿指数。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49732.8元,周纪维主张其有一子,按2016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赔偿指数20%,计算13年。国胜顺公司不认可赔偿指数,并主张抚养年限应为12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国胜顺公司不同意赔偿。

关于鉴定费3450元,国胜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属于国胜顺公司所有、管理或使用的广告灯箱将周纪维砸伤并造成损失,国胜顺公司未证明自己对此没有过错,其应当对周纪维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国胜顺公司认为有其他责任人,可另行追偿。对周纪维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周纪维提交的2016年12月13日住院费票据,注明合计为16721.01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21.65元,周纪维要求国胜顺公司赔偿16721.01元,理由是虽然经过医疗保险报销,但报销部分有可能被追偿。国胜顺公司有义务全额赔偿周纪维的医疗费损失,就已经过医保报销的部分,一审法院将向有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2016年12月3日的核磁费用1260元、2017年4月14日的检查费及医事服务费共计616.16元无相应病历作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周纪维截止2017年11月9日的医疗费损失为17109.0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周纪维住院115天,其主张合理。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2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酌定为14400元。

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酌定为3000元。

关于误工费122913.9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及周纪维提交的收入及完税证明,一审法院综合其职业确定其误工费为84000元。

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周纪维主张229100元,按照2016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赔偿指数15%,计算20年,一审法院确认为171825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周纪维之子周某某,2011年4月28日出生,按2016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赔偿指数15%,计算12年。一审法院确认为34430.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周纪维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7000元。

关于鉴定费34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反诉请求,国胜顺公司为周纪维垫付医疗费,是其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应负担的义务,其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因无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其给付周纪维的10000元现金,周纪维同意用于抵扣各项赔偿金,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作出判决:一、国胜顺公司应赔偿周纪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十四万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四角九分,扣除国胜顺公司已垫付的一万元后,国胜顺公司还应支付给周纪维共计三十三万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四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周纪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胜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经销商与终端合同》的约定,国胜顺公司自愿承诺在协议期间内在其经营场所的门面、营业场所等处仅展示、存放、标注、宣传百威-哈尔滨系列啤酒;国胜顺公司协助昌华中心搞好百威-哈尔滨系列啤酒的宣传,参加昌华中心的有关促销活动,同意昌华中心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宣传画,悬挂宣传品,并做好维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广告灯箱位于饭店门外与公路之间的空地处,且国胜顺公司主张系百威啤酒的经销商根据《经销商与终端合同》所设,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国胜顺公司与该广告灯箱的设立具有内在联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国胜顺公司系广告灯箱的所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国胜顺公司系该广告灯箱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国胜顺公司未证明自己对于广告灯箱砸伤周纪维一事没有过错,故国胜顺公司应对因广告灯箱将周纪维砸伤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国胜顺公司主张其与广告灯箱无关,其并非广告灯箱的管理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周纪维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国胜顺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及相关证据所酌情确定的误工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国胜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7元,由北京国胜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南

审判员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姜君

法官助理陈立昱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