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留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一审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无任何事实依据,且违反了法院中立性原则和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完全不予采信,但却在被上诉人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推定,并据此作出判决,其行为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且完全忽略被上诉人父母的监护责任,据此所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5.一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让黄依博缴纳诉讼费用及开庭时增加的诉讼标的相应的诉讼费用。6.一审提交对于坠落物坠落原因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入卷。
黄依博答辩:1.诉讼费申请了缓交,二审申请了法律援助。2.案由一审起诉状中表述的客观事实就是因石梁坠落导致黄依博受伤。立案案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法院可以直接以结案案由变更立案案由。3.针对李某证言,一审中除此之外,还有现场视频、照片佐证。李某证言无矛盾之处。根据自然规律推定的事实,不需再次举证。4.文留镇政府提供的照片显然不是事发当时的现场。5.关于鉴定问题,自2016年7月31日事发距今已将近两年,现场已不具备鉴定客观条件。
黄依博上诉称:1.一审计算上诉人交通费有误,上诉人共住院205天,除去到外省其他医院治疗所花交通费592元,仅支持住院期间1000元交通费,少计算了3100元,应为4692元。车票连号是因当事人统一索取发票产生,虽连号但车旅费事实存在。2.一二审诉讼费由文留镇政府承担。
文留镇政府答辩:原审将黄依博花费庭审时进行了详细排查,并将不是同一医院且无转诊证明的情况下所花费用予以认定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了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费用的范围。原审未认定的交通费3100元是因黄依博提交的发票为连号出租车发票。3100元无法证明是实际花费费用,且不真实。
原审被告李峰述称:针对镇政府,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问题。1.黄依博一审起诉理由与主张的请求都是安全保障义务,按照该请求,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而判决中认定的案由举证责任倒置。应依照黄依博起诉案由进行审理。2.认定事实缺少依据。证人证言中目击证人证言不可信,违背常理,不应采信。证据中照片石头花纹与裂纹有区别,照片中是花纹而非裂纹,石头没有质量问题。3.石头坠落可能是因黄依博做引体向上玩耍。一审庭审笔录有记载。针对黄依博,交通费没有转院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事实及票据综合判断,不存在少判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6时左右,黄依博与其朋友李某晨跑抵达位于文留镇政府西南方向的文兴生态林休闲园,并步行路过该公园长廊,当行至长廊最南端时,长廊上方搭建的东西方向第二根横梁脱落砸伤黄依博左胳膊。黄依博受伤当日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血淤气滞证”;西医名称为“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016年7月31日,濮阳市中医医院对黄依博进行了“扩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移植头静脉修复肱动脉、尺神经前移、肱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黄依博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黄依博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205天,花去医疗费用66026.88元。另,濮阳市中医医院主治医师徐振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黄依博住院期间,因该院诊疗条件限制,黄依博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8日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治,经诊治,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同时建议使用鼠神经生长因子促进神经恢复,疤痕灵涂抹手术切口处以软化伤疤、解除因疤痕限制的关节活动。黄依博于2016年9月27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116.04元;2016年10月11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购买疤痕灵花去医疗费194.25元;2016年8月7日、8月14日、8月20日、8月22日、2017年3月29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使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诊治,花去医疗费3139.3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9476.47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依博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其他鉴定所需费用577.6元。黄依博提供其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出租车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黄依博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治花费交通费59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文兴生态林休闲园由政府出资,文留镇政府于2016年3、4月份开始组织建设,系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公园,该休闲园建有长廊,长廊于2016年6月份完工,完工后便对外开放使用,公园建成后由文留镇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公园长廊由李峰注册的濮阳市华龙区如峰石材加工部设计建造,为南北走向、高度2.3米,该长廊上方由长2.6米、宽0.15米、厚0.09米、单个重量为75公斤左右的非承重横梁东西方向搭放在长廊两边,搭放处挖有浅槽并涂抹水泥加固。李峰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横梁设计使用年限及承重,但石材很脆,断裂多为外力碰撞或敲击。文留镇政府组织建设长廊时未进行招投标,没有与李峰签订施工建设合同,未对李峰是否具有建设资质进行审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建设长廊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另,濮阳市华龙区如峰石材加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并于2016年11月11日注销。
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庭审中黄依博主张横梁系自行脱落,文留镇政府主张横梁系黄依博用双手攀拉致使横梁受力不均导致脱落。黄依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李某、李素彩书面证言、事故现场视频录像、现场照片相关证据。以上证据中视频录像及照片显示长廊及上方的横梁存在裂纹、裂缝,且未显示横梁上存在任何字体。文留镇政府提交照片2张,证明横梁上印有红色安全警示标语,且不存在裂纹裂缝情况。因该照片中显示公园长廊周边环境系秋冬季节,而黄依博受伤在夏季,照片亦未显示受伤时情况及血迹,故该照片并非文留镇政府在出事时拍摄,依法不予采信。庭前依法对李某进行了调查,李某陈述横梁系自行脱落砸伤黄依博,并在现场看到其他未脱落的横梁多数都有裂缝,且横梁两头没有任何加固措施。
另,黄依博自2009年12月份随父母在濮阳县城关镇居住至今。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砸伤黄依博的横梁系自行脱落还是黄依博攀拉行为导致的脱落,即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还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这关系到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证人李某证明横梁系自行脱落砸伤黄依博,李某与黄依博系朋友关系,与黄依博具有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峰注册的石材加工部为个体工商户,由文留镇政府未经招投标自行选任,在不具有工程设计、建设资质的情况下,设计建造了公园长廊(未设计使用年限),所建长廊上方横梁为非承重,所用石材本身很脆,在使用不久后便出现裂纹裂缝等问题,且在长廊两边固定横梁处仅挖有浅槽并用水泥固定,固定时未充分考虑横梁厚度与重量,故横梁是存在脱落危险的。文留镇政府称出事时有人看到系黄依博自行攀拉导致石梁脱落,但未提交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证明,李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横梁系黄依博自身攀拉导致,故文留镇政府提出横梁系黄依博自身攀拉行为导致脱落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应认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发生脱落砸伤黄依博的横梁系公园长廊的组成部分,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即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文留镇政府组织建设的文兴生态林休闲园系公益性公园,投入使用后由其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故文留镇政府应为公园管理人。文留镇政府作为管理人对于所发生的损害事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且涉案建筑自设计、施工至竣工验收均未依规进行,涉案建筑自身亦存在安全隐患,本案无证据证明黄依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存在减轻或免除文留镇政府责任的情形,文留镇政府依法应对黄依博损失予以赔偿。李峰作为建筑方非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适格赔偿主体,其在建筑工程中的有关责任问题,应由有权主体主张。
关于黄依博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关于医疗费,黄依博在濮阳市中医医院花费66026.88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黄依博在其他医院诊治所花医疗费3449.59元,因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亦予以支持。黄依博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其他检查费用577.6元,共计1277.6元,因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已明确黄依博护理人数为一人,故对黄依博主张按二人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护理费数额应为19015.58元(33857元/年÷365天×205天)。营养费为4100元(20元/天×2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50元(50元/天×205天)。关于交通费,黄依博去外省其他医院诊治所花交通费592元有正式票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在本地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依法不予认可,参照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159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黄依博离开户籍地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根据黄依博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黄依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黄依博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5177.65元。案经调解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濮阳县文留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依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65177.65元。二、驳回黄依博对李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依博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