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琼、刘耀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琼,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现住台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耀英,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现住台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凯,男,1974年5月1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台江县。系刘耀英弟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永发,男,1938年3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系刘耀英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条九,女,1939年1月2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系刘耀英母亲。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环城东南路庆云宫。
法定代表人:张德峰,总经理。
上诉人张琼因与被上诉人刘耀英、刘凯、刘永发、张条九、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0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交通费820元、汽车贴膜贴花费396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贬值费14250元、下一年度需多缴保险损失1501.08元、停租费3000元,共计24531.0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上诉人受损车辆经评估鉴定受损后贬值14250元,评估费1000元有发票佐证,该车贬值系四被上诉人房屋玻璃破碎掉落造成,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未支持价值贬损部分的经济损失及评估费,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四被上诉人为实际侵权人,若四被上诉人主动赔偿,刘耀英不擅自联系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也不会导致上诉人下一年度的保费需多交1501.08元,虽该笔损失尚未产生,但系必将产生的损失,该笔损失是刘耀英造成,应由其承担。一审判决对该笔损失不予支持认定错误。3.上诉人主张的停租费3000元应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汽车委托租赁合作协议、借车协议,证明该车委托租车行代为租赁经营,租车费每日300元。受损车辆因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租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该请求,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机动车被损坏后经鉴定评估市场价格跌损14250元,上诉人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耀英、刘凯、刘永发、张条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车辆经修理已恢复到受损前的质量状态,车辆使用价值没有受到影响。贬值损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需多缴的保险损失尚未发生,应不予支持。3.上诉人主张的因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期间不能用于出租经营损失,因该损失不属于合法经营期望所得,应不予支持。案涉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上诉人主张停工费无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张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耀英、刘凯、刘永发、张条九连带赔偿因玻璃破碎掉落致原告机动车损坏的维修费、车辆贬值、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401元(其中:1.维修费15870元;2.交通费820元;3.汽车贴膜、贴花3960元;4.车辆评估费1000元;5.车辆贬值14250元;6.下一年度应缴保险损失1501.08元;7.停工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18时许,原告所有的贵H×××××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台江县台拱镇滨江一号小区停车位内被该小区12栋1单元402号被告家房屋破碎玻璃掉落砸中损坏。次日,在被告刘耀英的陪同下,原告将车开到黔南州登世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被告刘耀英拨打原告车辆进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电话报案,经第三人派员前去定损,原告的车辆受损维修费为15870元。2017年10月9日受损的贵H×××××号车辆维修完成,原告到维修公司取车并垫付了维修费15870元。事后,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15870元赔偿。同时因车辆维修,造成原告3次往返于台江县至都匀市之间,并发生了相应的交通费及过路费(注:去修车当天返程的交通费,被告刘耀英已垫付)。2017年10月17日,原告将受损车辆贴太阳膜和车花,发生了3960元费用。2017年10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剑河县黔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贵H×××××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损坏贬值评估,同月26日,剑河县黔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剑黔元评估[2017]34号”《车辆贬值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贵H×××××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贬值价值为1425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台江县台拱镇滨江一号小区12栋1单元402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刘凯,房屋日常居住及管理人是被告刘耀英、刘永发和张条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认可系被告家玻璃破碎坠落砸中原告所有的贵H×××××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并造成该车辆损坏的事实,且有台江县鸿泰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台江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故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项目如何认定问题。
1.关于四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属于建筑物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刘凯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以及被告刘耀英、刘永发、张条九作为该房屋的日常居住及管理人,均应对该房屋尽到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尤其应对外墙挡风玻璃进行日常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安装的玻璃具备最基本的安全性,以预防大风等自然灾害和人为原因造成玻璃坠落而伤人或损害他人财物事件发生。本案原告的车辆被被告家玻璃破碎坠落砸中受损,且在诉讼过程中,四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四被告均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原告的车辆系正常停放在停车位内,并无过错或不当之处,故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具体损失认定问题。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587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但该费用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故不能再重复主张。第三人是否向侵权人追偿由其自行决定,且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2)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必然需要维修,而原告去维修车辆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和过路费,且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票据,该费用的发生也符合事实与常情,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汽车贴膜、贴花费用396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车辆受损前贴有车膜,且根据维修结算单显示,原告受损的车辆确有更换了车身挡风玻璃,同时原告也提供相应的发票佐证,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14250元和评估费1000元,本案受损车辆已通过维修复原,并未影响原告对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价值,另外,原告也未将该车辆进行交易,故价值贬损部分尚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该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损坏贬值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进而对于评估车辆贬值损失所产生的评估费用,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损失费1501.08元,因该损失实际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本案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可以证实受损车辆贵H×××××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是非营运车辆,且原告也承认该车辆并未办理相关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另外,依照汽车租赁行业规定,租车行经营者也不得将他人车辆用于出租,故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不能用于出租经营损失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损失不属于合法经营期望所得,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5870元;2.交通费820元;3.汽车贴膜、贴花费3960元,以上共计20650元。其中维修费15870元原告已获得第三人赔偿,故剩余的4780元,依法应由四被告连带赔偿。而第三人在本案中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故第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凯、刘永发、张条九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耀英、刘凯、刘永发、张条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琼交通费、车辆贴膜贴花费损失共计47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0元,减半收取405.00元,由原告张琼负担345元,被告刘凯、刘耀英、刘永发、张条九共同负担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其评估费、下一年度需多缴保险费损失、停租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其评估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的车辆因侵权事故受损,经维修后车辆已经恢复原状,车辆的使用价值未受到影响,故未存在车辆使用价值的贬损;且侵权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车辆也不是处于交易状态,故也未产生车辆交易价值减损的实际经济损失;同时上诉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其评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下一年度需多缴保险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保险公司证明,拟证明其车辆发生一次保险事故导致下一年度需多交保险费损失1501.08元,因其主张的保险费损失尚未发生,具体的数额尚未能确定,故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该损失,并无不当。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租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而本案中上诉人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租金利益不属于其合法的预期可得利益;且发生本案侵权事故时其车辆也不是处于出租经营状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存在合法的停租损失,因此上诉人请求赔偿车辆维修期间不能用于出租经营的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张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琴
审判员杨再幸
审判员龙恺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兰